離婚等
日期
2024-10-02
案號
ULDV-113-婚-60-20241002-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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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0號 原 告 乙○○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住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併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後於113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5日結婚,102年9月27日在 我國申登,被告婚後從印尼來臺與原告同住,兩造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詎被告因不明原因於111年12月30日偕同兩造未成年子女返回印尼後,迄今未返臺,原告雖曾撥打被告電話,但被告均不願意接聽,或將電話交由未成年子女接聽,不願與原告交談,被告離家迄今將近2年未回,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則本件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紀錄,得知被告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於111年12月30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其等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兄長林建勳到庭具結證稱:我住在原告家隔壁,兩造婚姻原本都沒有甚麼狀況,也沒有發生家暴的情形,111年12月30日被告帶小孩回印尼,大家以為是帶小孩回去過年,過完年就回來,但沒想到到現在都沒回來,我們都沒辦法聯絡上被告,被告也有可能是因為原告身體不好要去動脊椎手術,需要人照顧,所以不想回來等語相符。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㈣本院審酌兩造係夫妻,應互負同居義務,然被告卻因不明原因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印尼,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時間已將近2年,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