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ULDV-113-婚-69-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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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85年9月17日結婚,現同 住於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然被告婚後喜愛花天酒地,經常出入小吃部,又愛簽賭六合彩,將自己的薪資所得自己花用而未分擔家庭開銷。此外,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訴外人呂○○交往,甚至帶呂○○前來參加兩造之女的訂婚喜宴,未能尊重原告。而且,被告無工作迄今已1年餘,期間曾偷竊原告新臺幣(下同)數十萬現金花用,被告涉犯竊盜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號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是被告所為,已違反夫妻間之信任關係,亦對原告傷害極大,使原告之身心無法再加以承受,幾度有自殺念頭,自屬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因故意犯罪,終究會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另參酌被告偷竊原告財物,已破壞原告之信任關係,兩造之婚姻既欠缺相互信賴與尊重,已無繼續之期待可能,該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第2項之事由訴請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手機定位圖、 GOOGLE街景照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內LINE個人首頁翻拍照片、婚禮現場照片、錄影光碟、錄音光碟、簽注單、禮金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72號和解筆錄、今彩539各期開獎號碼單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號起訴書、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以補充證明,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女蔡○○於113年8月6日到庭證稱:我現在與兩造同住在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原告自己開店前有去親戚的菜市場幫忙工作,當時被告有拿錢回來,後來原告開店開始上班後,被告就沒有將收入交給原告,都沒有幫忙支付家裡的開銷,原告開店迄今有11年或12年,被告有工作收入,但都去花天酒地,去小吃部,我從112年4月間開始就有定位被告位置;此外,我懷孕生產時有將100,000元交由原告保管,產後要取回前述100,000元才知道該筆款項已經被偷走了,被告有在警方面前承認是他拿走該筆款項,除了前述100,000元外,被告也有拿我結婚的禮金、聘金,以及於原告所經營店裡的零用金,總共至少400,000元至500,000元,因為被告有1年都沒有工作;又被告喝酒時會對原告惡言相向;另被告也有外遇,因有一次在家裡,我剛好要上樓曬衣服,有聽到被告在房間裡與女生講電話,那女生說她想被告的時候就想要打給被告,而當時被告還會去店裡幫忙,只是都提早離開;在我的訂婚喜宴時,被告有帶3位女性朋友來,那3位友人我完全沒有看過,原告也不認識;有1次被告偷錢,原告報警處理,被告有向我抱怨,並有向我恐嚇稱他可以拿刀殺我全家,被告有說晚上睡覺時要偷殺我們全家,而兩造每次吵架時,被告就會故意不幫忙原告,例如被告會幫忙曬我跟我弟弟的衣服,但就是不曬原告已經洗好的衣服,我認為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等語,以及證人即兩造之子蔡○○於113年8月20日到庭證稱:我現在與父母、姊姊及姪子同住在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從我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時起至我就讀國中二年級期間,我放學是被告載我回家,但被告吃完飯就會出去,很晚才回來,而且喝酒回來後,就會打開原告的房門一直擾亂在睡覺的原告;家裡的生活費原本是被告在負擔,但被告於112年間辭職後,就換由原告負擔至今,原告在朴子開鴨肉飯店迄今已10年餘,被告之前會去幫忙,現在則很少;另外自我就讀國小開始,被告就會放我一人在家跟朋友出去喝酒等語,而證人蔡○○、蔡○○各自就原告開店時間、被告於112年間無工作、被告有竊取原告現金、被告長期外出飲酒、被告未能分擔家裡生活開銷等等各情節之證詞內容部分,經過互核比對尚屬一致,該部分證詞應可採信。再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當庭勘驗前述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之情形,且原告亦陳明前述勘驗結果所示之對話係在113年10月間某週六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以參考。而被告屢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所以本院綜上證據判斷,可以相信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沈迷賭博、經常外出飲酒、未分擔家庭生活開銷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若夫或妻所為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顯有妨礙,即得認其與前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自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三、本院審酌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 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然被告沈迷賭博,長期在外飲酒作樂,縱有工作所得收入,亦鮮少用以分擔家庭生活開銷,且自112年間起無工作期間,不僅未能協助原告幫忙經營開店,甚至有竊取原告及其他家人所有財物之行為,而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被告上開行為確實會導致原告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心生不安,亦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婚姻信任關係,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不僅未有修補兩造關係之積極作為或舉措,更於113年10月間買刮刮樂輸掉7,000元,完全不顧其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此無異更加惡化原告對被告之情感感受,其情節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也無意願繼續婚姻之程度。再者,被告因竊取原告所有財物之行為,經原告報警處理並提起刑事告訴,亦徵兩造已無互信基礎而無復合之望,足認兩造間已喪失夫妻應互信、互賴之基礎,難期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是兩造既已失去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和諧婚姻關係,實無強令維持之必要。又此項事由之產生並不可全然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 決與被告離婚,然與上述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述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件:            檔案名稱:○○○○○○○○ 檔案內容:一男子(即被告)說我就跟你說我沒有查某,一女子      (即兩造之女蔡○○)說你拿七千元要幹嘛,男子說      輸刮刮樂,女子說你七千元輸刮刮樂喔,男子說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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