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ULDV-113-婚-71-20241226-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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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EN THI KIM A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 原告共同住居,惟被告於113年4月1日下午離家出走後,電話不接,訊息不回,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則本件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 雲林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2份(原告先後於113年4月2日、5月19日報案被告行方不明協尋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卷為參,而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內政部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函詢內政部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確認有無尋獲被告,據該隊函覆稱已於113年5月19日尋獲被告,並提供被告經尋獲時對其所製作之調查談話筆錄,而被告於調查談話筆錄中表示因為與原告吵架,且原告的家庭不好,想要離開原告,所以離家出走,離家出走後四處打零工,跟朋友四處住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113年7月5日移署南雲勤字第1138350508號書函暨檢附之被告調查談話筆錄在卷可參,又證人即原告母親楊阿粉到庭證稱:被告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及其同住,但被告今年離家未回,被告離家後未與我們家人聯絡過,迄今也沒有再返家等語明確,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因想離開原告而離家出走,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雖併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作為本件離婚請求之依據,然本院既認兩造間之婚姻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係為達同一聲明目的所為之請求,本院對於兩造間是否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