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22
案號
ULDV-113-婚-72-20241022-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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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3月2日結婚,原同住於雲林 縣,並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然兩造個性不合,婚後時常發生爭執,之後被告自行離開兩造同住處,迄今兩造分居逾20年,期間被告均未曾與原告聯繫,甚至連原告發生重大意外,被告亦未曾關心聞問,兩造感情已生重大破綻,而逾越通常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妹妹顏瑞真到庭證述:原告是我的大哥,被告是我大嫂,兩造已經分居至少1、20年的時間,兩造都不想住一起,我雖然住臺中,但我們兄弟姊妹常常會有聚會,我也經常會去原告家找原告,都不曾遇到被告過,兩造是沒有實質生活在一起的夫妻,婚姻關係已經沒有存在的意義等語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後,認兩造之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然卻 處於分居之狀態20年,兩造婚姻狀況僅是有名無實,更遑論有夫妻間之互信、互愛、互重可言;再者,被告歷經本院2次調解庭及2次之言詞辯論庭,也都不願意到庭,更足以證明其也沒有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依照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任何人處在與原告同一情況下,都不會想再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生活,故兩造婚姻確實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可能性,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