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V-113-婚-7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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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結婚呈報說明書及中文譯本、聲明書在卷可以佐證,而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於雲林縣境,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據上述規定,應適用夫妻雙方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三、次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本條所稱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是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關於親權之權利義務而言。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可以證明,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準據法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又被告於民國(下同)000 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人丙○○,復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人丁○○,前述未成年子女於102年2月22日經原告認領,嗣兩造於104年8月27日結婚,並於105年8月1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即與原告同住。未料,被告竟於105年間無故離家返回印尼,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且自108年間起即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兩造分居已超過8年,又據被告之阿姨轉述被告在印尼已另與他人結婚。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的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的主觀情事,屬於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戶籍謄本可供證明,並有結 婚登記申請書、雲林○○○○○○○○113年6月14日雲斗戶字第○○○○號函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26日移署資字第○○○○號、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5日保費資字第○○○○號函、雲林○○○○○○○○113年8月6日雲斗戶字第○○○○號函檢附未成年子女之出生及認領登記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勞動部113年9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號函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核與證人即原告之長女張○○到庭證稱:原告於105年間與被告結婚,弟弟是101年間出生,妹妹就是100年間出生,兩造是先生小孩才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是在○○菜市場工作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的,兩造結婚後住在○○市○○路000號住址,現在被告沒有住在前述住址,從原告送被告去印尼後就失聯,到現在都沒有聯繫,當初是因為被告說要回印尼,所以原告有陪被告回去,後來被告就把小孩丟給原告撫養,就沒有再回來了,被告都沒有跟原告或兩造的小孩聯絡,我在外地工作回來知道這樣的情況後,我才開始養弟弟妹妹,被告回去已經至少有8、9、10年,原告住院住在加護病房時,我有聯繫被告之大阿姨過來,被告之親阿姨告訴我們被告已經結婚,且有在印尼辦理離婚了,今年過年我們有聯繫被告之大阿姨與兩造之子女及原告見面等語大致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此,民法第1001條即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惡意遺棄,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扶養義務而言,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或扶養義務之客觀事實,且須有拒絕同居或扶養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然被告竟於105年離家返回印尼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且期間與原告亦鮮少聯繫,迄今已超過8年,足可相信被告離家不歸的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的客觀事實,主觀上也有拒絕同居的情事,而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與判例要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理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丙○○、丁○○均為未成年人,有其 等戶籍謄本附卷可以佐證。而兩造既已經本院判決離婚,且對於前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無協議,故原告向本院聲請酌定適當之親權人,有法律上之依據。  ㈢又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 稱雲萱基金會)所作訪視調查報告記載:原告有明確及積極之照顧及親權意願,其於照顧功能、支持系統、照顧時間及環境等皆具基本扶養條件,原告自105年間被告返回印尼後即為主要照顧者,有動機親自負擔照顧責任,而原告家得到政府部門及民間團體的關注,提供足夠的協助及支援,未成年子女目前被照顧情形正常及穩定,原告過去亦能親自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評估其尚具執行親權之能力,又未成年子女均希望與原告共同居住,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其等意願表達與陳述受照顧狀況及情感依附能一致,表達符合真實性,故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原告適任為單獨親權人等語,有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以參考。  ㈣本院審酌原告可養育子女、有監護前述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及 能力、且有足夠的親職能力,除此之外,原告之長女也能幫忙照料,親屬支援能力佳,且前述未成年子女長期受原告及其長女照顧也未出現任何不適當之情形;反觀被告自105年間離家並出境返回印尼後,迄今未再與前述未成年子女同住,也沒有給付前述未成年子女任何扶養費,顯示被告並無行使親權的主觀意願;另外一併考量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表意能力,並參酌其等在雲萱基金會所屬社工訪視時的陳述內容,本院已可知悉前述未成年子女對於親權人之意見等等一切情狀後,認定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如此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的親權部分,本院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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