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0

案號

ULDV-113-婚-82-20241210-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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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21日結婚,96年1月2日申登 ,被告婚後從中國大陸地區來臺與原告同住,嗣被告以要返回大陸探親為由,竟於96年6月12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返臺,原告亦無法聯絡上被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為據,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婚後於95年12月17日入境臺灣,隨後於96年6月12日即離開臺灣,此後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係夫妻,應互負同居義務,然被告無正當理由 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時間已長達17年,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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