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ULDV-113-婚-84-20241008-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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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轄區派出所,據以計算,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進行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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