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ULDV-113-婚-94-2025021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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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間至107年5月間因共同於日 本大阪府大阪市之「ECC國際外語專門學校」就讀日本語學科而結識、交往,並於109年1月3日在大陸地區遼寧省本溪市登記結婚,嗣因新冠疫情之故,兩造分隔兩岸生活,惟仍透過通信軟體「微信」聯繫交往,及至新冠疫情緩解,被告於112年1月間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並於同年2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中。詎料,被告來臺語原告同居生活後,迭以原告生活習慣與其不符、與原告家人相處不睦及原告性格太過溫和為由,與原告發生爭執,遂於112年3月間自行離臺與原告分居迄今,期間原告透過通信軟體「微信」與被告聯繫,然被告或已讀不回,或稱此等聯繫沒有意義,原告嘗試以視訊電話致電被告,亦不獲被告接聽,被告並於112年4月4日傳訊予原告稱:「…但是如果婚姻很不幸福,我真的沒有辦法說服自己走下去。你的性格實在太棉了,好多事情當面又不願意講。這樣子相處也是麻煩,暫時沒辦法去臺灣了」等語,向原告表明離婚意願,原告仍於113年5月20日傳訊「520(諧音我愛你)」給被告表達愛意,並提議跨海贈送禮品予斯時赴日出差工作之被告,惟均遭被告拒絕,被告更進而要求原告同意與其離婚,原告幾經溝通無果,不得已只得同意被告之離婚要求,被告並稱其不會再入境臺灣地區,要求原告自行處理兩造間在臺之結婚登記等語,被告顯然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與事實,已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公證書、結婚證、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節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最後於112年3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2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 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婚後於112年1月間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惟因生活習慣及與原告及其家人相處問題,常與原告發生爭執,後於112年3月間自行離臺而與原告分居至今,期間不僅無意與原告聯繫,且於112年4月4日傳訊予原告表明離婚意願,原告幾經溝通無果,不得已而同意被告之離婚要求,被告並稱其不會再入境臺灣地區,顯然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與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已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