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V-113-婚-97-2024123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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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有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以佐證,而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於雲林縣境,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據上述規定,應適用夫妻雙方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日結婚,並於90年 8月2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未料,兩造婚後未有夫妻之正常生活,被告即無故離家,嗣於95年間返家,但不出1個月又無故離家,此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兩造已分居長達18年,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失去維持婚姻的意義,兩造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此事由之發生非由原告負責。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 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認定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戶籍謄本可供證明,核與證 人即原告之姪女乙○○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有結婚,被告是印尼或越南那邊的人,婚後被告有來臺灣住,於95年之前曾離家,在我母親於95年間過世時有回來,表示要與原告一起生活,但回來沒多久又離家出走,兩造並無生育子女等語相符,並有雲林縣虎尾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29日雲虎戶字第1130002960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以補充證明。又本院主動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95年12月20日離臺後,即無再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4日移署資字第1130105570號函檢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附卷可以參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而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結婚後,迄今已長達18年餘未曾與原告同住生活,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