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日期
2024-11-14
案號
ULDV-113-家婚聲-10-20241114-1
字號
家婚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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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3年11月7日結婚,相對人婚後 從大陸來臺,兩造溝通不良,相處不合,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返回大陸即不再來臺,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於113年4月29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出境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相對人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正當理由之相關事證,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