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日期

2024-10-17

案號

ULDV-113-家婚聲-3-20241017-1

字號

家婚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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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住雲林縣○○鎮○○○村000號 相 對 人 乙○○ 現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3日結婚,並育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惟兩造於000年0月間因吵架,相對人即於112年5月底離家迄今未回,聲請人於相對人離家後2個月內尚有聯絡到相對人,但之後就沒有相對人的消息,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也不曾聞問,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明,並提出 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顯示,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國內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妹妹周琬菁到庭證述:相對人於112年6月離家後,就再也沒有與聲請人同居,我們都不知道相對人去何處,兩造所生的女兒也是聲請人自己在照顧等語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 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於112年5月31日離家後,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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