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日期
2024-11-20
案號
ULDV-113-家婚聲-6-20241120-1
字號
家婚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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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NGUYEN THI THANH TAM)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結婚,於112年10 月27日申登,相對人婚後從越南來臺與聲請人同住,嗣相對人向聲請人聲稱要回越南要辦理土地過戶云云,聲請人就幫相對人買越南的來回機票,原本預計113年7月30日要返臺,詎相對人回越南之後就將聲請人之LINE封鎖,從此聲請人就聯繫不上相對人,迄今亦未再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越南國人,相對人婚後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我國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 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函調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顯示,相對人於113年7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等情,且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親魏小馬到庭證稱:二造結婚後相處沒有問題,但相對人想要出去工作,聲請人說他有收入,相對人不需要工作,相對人就待不住家裡,說想要回越南,我們有買來回的機票給相對人,相對人本來說1個月內會回來,但是之後就沒有再回來,我們有透過當初介紹的人去聯繫,但相對人就說不要回來等語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出境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