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日期
2024-11-19
案號
ULDV-113-家婚聲-8-20241119-1
字號
家婚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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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稱要返回大陸探 親,3個月後就會返臺,惟相對人嗣後了無音信,聲請人之子女以通訊軟體LINE試圖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也未有回應,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夫妻,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資料、郵局存證信函、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於111年12月8日從臺灣出境後,迄今仍未返臺,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出境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正當理由之相關事證,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