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12
案號
ULDV-113-家救-26-20250312-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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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莉紋 代 理 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廖宜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卷證審核無誤,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