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29

案號

ULDV-113-家暫-20-20241029-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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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徐○○ 相 對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相對人前向本院訴請與聲請 人離婚,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亦同意離婚,遂向鈞院提起反聲請併請求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該案則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號審理中。而上開未成年子女自其出生後迄今,主要均由聲請人照顧,因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患有「免疫性/特發性血小板缺乏紫斑症」,原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固定回診觀察治療,之後於同年0月間住院,因住院期間病情毫無進展,遂於000年0月間轉診至臺北台大兒童醫院住院就診中。  ㈡現上開未成年子女為甫滿1歲之幼兒且患有自體免疫疾病,需 專人悉心觀察照顧,然相對人前於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期間多有照顧不週情事(對於子女身上出現瘀青不以為意,遇子女身體不適未即時就醫等),目前仍需上班而無暇親自照料上開未成年子女,且縱使相對人之母可協助照顧,但相對人之母先前曾以求神拜佛、撒符水等迷信方式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故考量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健康與安全,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暫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為宜,為此,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並聲明:未成年子女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所明定。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暫時處分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離婚等調解之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號),聲請人則對相對人提起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等反請求(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號,即本案聲請),因上開相對人聲請調解之離婚部分業經兩造調解成立,聲請人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仍在本院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為暫時處分,合先敘明。㈡惟依上揭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暫由聲請人行使之暫時處分,無異是提前實現本案之請求,而非上開辦法所列舉得為聲請之類型。又聲請人所提出兩造之對話記錄、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四肢瘀青照片,主張兩造分居後採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時,當其發現子女身上有不明瘀青時,相對人不以為意,僅表示「我會繼續再觀察」、「妳要繼續做一些不是人幹的事情就請自便」等語;復於113年○月○○日,上開未成年子女出現嘔吐、嗜睡等不適狀況,相對人未及時送醫,並於本院113年○○月○○日電聯時再主張,目前上開未成年子女住院中,相對人仍有擅自將子女的鼻胃管拔起,以及抱起子女等之不適當之行為,有暫時處分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然依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辦理離婚案件社區商談評估報告所載:迄至113年10月初社工訪談時,兩造皆表示醫師尚查不出未成年子女病因及治療方向等語,故兩造在對於子女之病因不了解之情況下,對子女照顧方法之意見不同,本來就在所難免,且兩造現既然都在醫院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縱使相對人有上開行為,聲請人亦可透過醫療人員與相對人溝通,並非不能解決,而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特殊,更需由兩造共同悉心照顧,故現狀由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或所處環境有何急迫危險或不利益情事,而需暫定上開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監護」內容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況參酌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辦理離婚案件社區商談評估報告所載,「上開未成年子女於113年○月○日起轉診至台大兒童醫院,住進加護病房2週,之後轉一般病房。兩造現為未成年子女健康,皆使用育嬰假,願盡為人父母之責,陪伴左右,兩造都有積極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而兩造雖已離婚,但現同時每天在病房內陪伴未成年子女時,能分工合作,如協助插著管線的未成年子女洗澡,可見未成年子女生病期間,尚需兩造成為合作式父母共同照顧。又因未成年子女年幼,且為重大疾病中,尚有醫療健康方面需兩造共同決定,建議本案於未成年子女生病或療養機階段,不做主要照顧者之裁定」等內容,足見聲請人與相對人目前共任親權人,合作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始屬妥適,現狀應無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明顯不利之情事。㈢綜上,聲請人之陳述及舉證,尚不足以釋明其請求係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而有在本案即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定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必要。是本件並無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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