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1-03

案號

ULDV-113-家暫-45-20250103-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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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王暄惠 相 對 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因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得依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柏凱(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進行會面 交往,兩造並應遵循附表所示之應遵守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柏 凱(下稱其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以後,相對人不僅剝奪聲請人之親權及探視權,拒絕聲請人探視陳柏凱,聲請人僅能於陳柏凱上學期間到學校探視陳柏凱,時間僅短暫半小時左右,相對人復於113年7月4日將陳柏凱戶籍遷至雲林縣麥寮鄉,並將陳柏凱轉學到麥寮國小就讀,然聲請人欲到校探視陳柏凱,經詢問麥寮國小班級導師關於陳柏凱就讀班級,經其回覆因相對人不同意而拒絕告知聲請人,聲請人請該班級導師拍攝陳柏凱照片(之前陳柏凱遭受家暴),班級導師也以「須經相對人授權」而謝絕聲請人,甚至聲請人向班級導師詢問陳柏凱近況如何?該班級導師竟回覆聲請人「關於柏凱的資訊按理說我是要經過監護人同意才能回覆,不好意思,日後再請與監護人聯繫,謝謝」等語;此外,雲萱基金會社工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經撥打6次電話,相對人均未接聽,亦不回簡訊,也不回應掛號信,113年11月12日調解期日亦未到場,調解委員於調解前1日及調解日當場打電話予相對人,相對人均不接聽,聲請人已半年未見到陳柏凱,亦無陳柏凱任何訊息,讓聲請人感到憂心不已,實有暫定聲請人與陳柏凱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因此提起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於本案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方式,與陳柏凱會面交往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定。另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諸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3年3月21日離婚,並約定陳柏凱之權利義務由相對 人行使或負擔,然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提起改定親權之聲請,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剝奪聲請人之親權及探視權,拒絕聲請人 探視陳柏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陳柏凱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與陳柏凱之班級導師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觀諸前述對話紀錄之內容,顯示相對人不同意陳柏凱之班級導師告知聲請人有關陳柏凱之狀況訊息,聲請人確實連於陳柏凱上學期間到學校探視均不可得,足認聲請人就前述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有拒絕聲請人探視陳柏凱,致聲請人無法順利與陳柏凱會面,亦無陳柏凱任何訊息之情,應屬實在。本院綜合前述改定親權事件全卷事證,並審酌陳柏凱為8歲之兒童,正值心智發展學習之重要時刻,同時需要父、母之關愛與陪伴,而且父母子女親情亦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間主觀想法而受有影響。目前陳柏凱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與陳柏凱無法順利進行會面交往及同住,且兩造對彼此缺乏信任基礎,對於未來聲請人與陳柏凱之會面方式、時間之規劃及期待亦有所不同,恐未能滿足陳柏凱與父母親互動、維繫親子關係之需求。為免兩造為會面交往之事再度爭執,對陳柏凱產生不利影響,且為陳柏凱之最佳利益,評估需以暫時處分訂立較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以利其身心發展,而符合其最佳利益,且能與聲請人有良好互動模式,正向維持親子之交流,是認就聲請人探視陳柏凱相關事宜,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聲請人得與陳柏凱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之事項如下: 一、時間:  ㈠平日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週(以該月第1個週六為第 1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7時止,與陳柏凱會面交往。  ㈡114年寒假春節期間(即114年1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0止), 上開平日探視時間暫停,聲請人與陳柏凱之會面交往期日如下:   ⑴114年1月18日上午10時至1月20日下午7時。   ⑵114年1月31日上午10時至2月5日下午7時。  ㈢上開寒假結束後,聲請人得自114年2月22日上午10時起繼續 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  ㈣聲請人得於每週週二、週四晚上八點至八點半之時間,與陳 柏凱電話或視訊聯絡。 二、方式:  ㈠上開會面期日,聲請人應至相對人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 弄0號住處接出陳柏凱進行會面、出遊及同宿,並於期日屆至時,將陳柏凱送回相對人上開住處交付予相對人。  ㈡聲請人應於會面期日前三日以任何相對人得接收之方式通知 相對人該週將實施會面交往,若未通知,將視為聲請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若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日所定時間後1小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除經相對人及陳柏凱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  ㈢兩造及陳柏凱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 時通知對造。  ㈣聲請人與陳柏凱電話或視訊聯絡之設備,應由相對人負責幫 陳柏凱準備,並通知聲請人;若相對人未準備,聲請人亦得自行準備予陳柏凱使用,相對人不得拒絕。  ㈤探視期日若逢陳柏凱之才藝班課程或課後輔導,聲請人應負 責接送上下課。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陳柏凱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陳柏凱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上開會面交往之進行,並應積極的協助 會面交往之進行。  ㈣如陳柏凱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 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聲請人在其會面交往過程中,仍須善盡對陳柏凱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盡速通知相對人。  ㈤兩造應本於善意合作父母之精神,共同促成上開會面交往之 進行,此會面交往進行之情形,將列入本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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