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V-113-家暫-46-20241231-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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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陶素玉 相 對 人 林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禁止任何人代理相對人林進興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 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禁止任何人代理相對人林進興就其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 內之存款為提領、匯出、轉帳、動支、結清或其他處分。相對人 就上開其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亦暫時停效不得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林進興(下稱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起,因疾病導致身體機能衰退情形,隨後又於113年間發生車禍導致身體機能損傷,以至於有失智等病症,生活上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聲請人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現由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審理中。惟數十年來,相對人均與聲請人同住,然因相對人之意識形態不佳,又有妄想、失智現象,相對人之長女林怡慧(下稱其名)於113年10月間將相對人帶走至今,使聲請人與其他家人均無法與相對人見面聯繫,且林怡慧並趁相對人有上開無法正確意思表示之情狀,遂利用相對人名義為各種移轉相對人財產之行為,損及相對人利益,諸如以相對人名義大量消費、提領相對人存款達40餘萬元、至相對人家中竊占相對人信用卡、提款卡、以相對人名義為建物保存登記等等,而林怡慧自87年結婚以來即搬出家中,長年未與相對人同居,實無法實際負責照顧年邁相對人之責,且其長年四處負債,更有欺騙相對人、偽造相對人長子林宗麟印章之情事,依其經濟程度根本不可能負擔照護相對人之責任。 ㈡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是否有健全判斷能力以處分資產,或有 效授權他人代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尚待監護宣告程序進行判斷,而相對人子女就相對人之照護、財產管理等事項未能達成共識,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避免後續相對人子女間對於相對人財產處分之事另起爭執,並顧及相對人現有財產係為將來支付其本身照顧、醫療等費用所需,而林怡慧金錢觀念薄弱,更常因情緒失控而對父母有吼叫與動粗情事,若任由林怡慧繼續看顧相對人,相對人安全健康自有受影響之虞,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終結確定之前,就原由相對人自行管理之名下財產,應予限制任意動用及禁止處分,以免在相對人無法辨別事理之際,遭第三人利用而侵害其自身權益,並禁止林怡慧於本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不得自行或使任何人將相對人攜離其所居住之雲林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使相對人得受聲請人之照顧。爰請求核發暫時處分內容如下:⒈林怡慧於本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不得自行或使任何人將相對人攜離其所居住之雲林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⒉相對人或第三人於鈞院對於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終結確定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⒊相對人或第三人於鈞院對於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終結確定前,就相對人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不得提領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亦暫時停效不得使用;⒋相對人或第三人於鈞院對於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終結確定前,就相對人名下財產清冊與所得清單,禁止處分相對人名下一切財產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所載。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是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 366號監護宣告調查中,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確診巴金森氏症對話紀 錄、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全身赤裸上街遭警察帶回家之照片1張、相對人京城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暨其內交易明細資料、相對人信用卡消費帳單及消費明細資料、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3年12月3日雲稅虎字第1131269029號函(建物保存登記)暨所附房屋稅繳款書、立尹睿群法律事務所函(林怡慧負債遭催告律師函)、雲林縣稅務局使用牌照身心障礙者免稅核准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林進興為41年生,目前已高齡70餘歲,並罹患有老年失智症、血管性失智症、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第二型糖尿病、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疾病,其身心狀況是否仍有健全判斷能力可處分資產、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為處分,尚須待本案監護宣告程序進行鑑定加以審理、釐清。再者,依前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對人名下金融機關帳戶有大量金錢遭提款轉匯、以相對人名義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保存登記、所持信用卡近日亦有大量明顯非相對人必要或所需之消費項目等情,足見相對人之財產確有於其認知功能薄弱之際遭任意處分之危險。是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安全,避免其他關係人、第三人擅自處分相對人之財產,致損及林進興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暨為避免後續相對人之子女或其他關係人就相對人之財產處分行為產生爭議,本件自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相對人財產為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雖主張113年10月間林怡慧將相對人帶離聲請人住處迄 今,使聲請人與其他家人均無法與相對人見面聯繫,且無經濟能力無法負擔照護相對人之責任,已嚴重影響相對人之權益與安危等情,然聲請人僅提出林怡慧負債遭催告律師函作為佐證,至多僅能證明林怡慧負有債務遭催討之事實,惟相對人是否確實有被林怡慧帶離住處?若有,則相對人與林怡慧同住,究有何嚴重影響相對人權益與安危之情事?以上等節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相對人是否有顯然因受不當照護致其健康狀況明顯惡化或危及生命之情,另相對人亦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卷宗確認無訛,故相對人既尚未經監護宣告,聲請人即非相對人之監護人,林怡慧縱有將相對人帶離住處或與其共同居住之行為,亦難認有何侵害聲請人監護權之情事發生。從而,聲請人未舉證證明於本案所示之監護宣告事件確定前,有何定內容為「林怡慧不得自行或使任何人將相對人攜離其所居住之雲林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尚與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相對人所有不動產 編號 財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全部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