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15

案號

ULDV-113-家繼簡-13-20250115-2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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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吳勤庭 被 告 陳滿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世文 陳吳碧玉 廖敏伶 廖慧萍 廖佩娟 廖建雄 兼上五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文 被 告 廖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山德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滿、廖婉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之兄長即被繼承人蔡山德(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80 年1月15日死亡,因其未有子嗣,因此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陳滿及母親吳蔡𥶥2人,而2人之應繼分為各2分之1,而其母吳蔡𥶥後於88年3月31日死亡,因此其應繼分則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吳世文、陳吳碧玉與其孫子女(即廖吳玉美【已於81年7月2日死亡】之子女)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婉婷、廖建雄等人再轉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先予敘明。  ㈡近日,原告接獲國有財產署通知繼承人即原告等人逾期未辦 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事宜,欲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標售,原告始前往地政事務辦理繼承登記,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持分細微,共有人眾多,原告因此無法處理,所以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除原告與被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3分之1之應有部分外,原告個人亦各分別持有3分之2之應有部分,為使得土地產權簡化,符合地盡其利之經濟原則,原告希望將上開土地遺產逕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而被告等人未因收分配,原告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補償予被告等人。  ㈢而原告前已與被告吳世文等7人達成共識,惟因被告陳滿無法 聯繫,且始終未到庭調解與應訴,導致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難以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兩造依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世文兼被告陳吳碧玉、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 建雄之訴訟代理人則到庭陳稱:對於原告為分割遺產之請求沒有意見,且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配。附表一編號2、3之遺產同意依照土地公告地價計算補償,原告前亦已將應補償金額給付予被告等語。  ㈡被告廖婉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對 於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部分,其無意願讓售,至於附表一編號2、3之土地,則同意將其應繼分讓售給原告,而由原告單獨取得,前已於完成讓售手續等語。  ㈢被告陳滿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 承人蔡山德、原告之胞姐廖吳玉美之戶口名簿、原告之母親吳蔡𥶥除戶之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吳世文、陳吳碧玉、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建雄之土地出售同意書、被告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建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明書及委任書影本等附卷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在卷為參,堪信為真。又被告陳滿已於77年6月8日出境,且於96年1月25日戶籍已遷出國外,目前住居所不明等情,有被告陳滿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因無法聯絡被告陳滿而無法協議分割,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持分細微,無法處理,所以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除原告與被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3分之1之應有部分外,原告個人亦各分別持有3分之2之應有部分,為使得土地產權簡化,原告希望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以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補償予被告等人等情,尚符合土地利用、經濟價值及公平原則,且被告吳世文、陳吳碧玉、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建雄、廖婉婷均表示同意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以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補償予渠等情,是本院尊重原告及被告吳世文、陳吳碧玉、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建雄、廖婉婷之意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繼承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山德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91 1/6 345,47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410 1/3 784,300元 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陳滿新臺幣485,300元;分別補償被告吳世文、陳吳碧玉各新臺幣121,325元;分別補償被告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婉婷、廖建雄各新臺幣24,265元(詳備註)。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10 1/3 186,300元 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應補償被告陳滿之金額:485,300元。 【計算式:(784,300元+186,300元)×1/2=485,300元】 ㈡應補償被告吳世文、陳吳碧玉之金額:121,325元。 【計算式:(784,300元+186,300元)×1/8=121,325元】 ㈢應補償被告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婉婷、廖建雄之金額:24,265元。 【計算式:(784,300元+186,300元)×1/40=24,265元】 ㈣原告應補償被告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婉婷、廖建雄之金額,業經雙方以不動產買賣之方式交付價金補償完畢。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蔡山德之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滿 1/2 配偶。 2 吳勤庭 1/8 兄弟姊妹(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母吳蔡𥶥之應繼分1/2)。 3 吳世文 1/8 同上。 4 陳吳碧玉 1/8 同上。 5 廖敏伶 1/40 外甥,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母吳蔡𥶥之應繼分1/2)廖吳玉美之子女(代位繼承廖吳玉美繼承之應繼分1/8)。 6 廖慧萍 1/40 同上。 7 廖佩娟 1/40 同上。 8 廖婉婷 1/40 同上。 9 廖建雄 1/4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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