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25
案號
ULDV-113-家繼簡-18-20250225-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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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林錫滄 被 告 吳顯明 吳政德 吳正雄 孫吳秀蓮 吳阿足 吳阿勉 吳也 范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千玲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受吉繼承自被繼承人吳眞行所遺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眞行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眞行之遺產,對於被繼承人吳眞行之全體繼承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時誤列起訴前已死亡之吳受吉為被告,原告乃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具狀撤回對吳受吉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范千玲、吳珠美、吳雅慧為被告,嗣原告發現吳珠美、吳雅慧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拋棄吳受吉之遺產繼承且經准予備查在案,故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對吳珠美、吳雅慧之起訴;又被告范千玲未就其被繼承人吳受吉繼承自被繼承人吳眞行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追加被告范千玲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受吉繼承自被繼承人吳眞行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訴之追加、撤回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經核上開訴之追加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係基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均與法相合;另訴之撤回亦於法無違,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㈡被告吳顯明、吳政德、吳正雄、孫吳秀蓮、吳阿足、吳阿勉 、吳也、范千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吳眞行於95年5月18日死亡,並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林吳瓜、長子吳瑞興(未婚無嗣)、次子吳老對(未婚無嗣)已先於91年10月10日、34年1月19日、36年1月20日死亡,系爭遺產即由其三子吳受吉(112年8月8日死亡)、四子吳顯明、五子吳政德、六子吳正雄、長女孫吳秀蓮、次女吳阿足、三女吳阿勉、養女林吳秀霞(101年2月15日死亡)等9人繼承,其等繼承法定應繼分均為9分之1,嗣被繼承人之養女林吳秀霞、三子吳受吉相繼於101年2月15日、112年8月8日死亡,林吳秀霞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錫滄(配偶)、訴外人林錦生(長子)、林川棋(次子)、林玉美(長女)就林吳秀霞繼承自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協議由被告林錫滄單獨取得,吳受吉之繼承人除被告范千玲、吳政德外,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依法兩造等人即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眞行所有如附表一之財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無法就遺產之分割方式取得合理共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眞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范千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11月19日到庭 表示:會配合先去辦理吳受吉的遺產登記等語。 ㈡被告吳顯明、吳政德、吳正雄、孫吳秀蓮、吳阿足、吳阿勉 、吳也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眞行於95年5月18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除被告范千玲未就其被繼承人吳受吉繼承自被繼承人吳眞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外,兩造已就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眞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吳受吉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11月20日新院玉家寬112司繼1311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112年10月25日新院玉家寬112年度司繼字第1300、1311、1398、1491號公告、林吳秀霞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3年10月15日雲稅北字第1131103266號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調閱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取之上開林受吉繼承人拋棄繼承公告在卷可佐,且為到庭之被告范千玲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查系爭遺產經被繼承人吳眞行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原公同共有人吳受吉於112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范千玲就其被繼承人吳受吉繼承自被繼承人吳眞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范千玲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受吉繼承自被繼承人吳眞行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㈣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眞行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分別如 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依據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吳眞行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繼承人吳眞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吳眞行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眞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要屬公平妥當,於法尚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眞行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欄 1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418.00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226.00 全部 同上 3 雲林縣○○鄉○○村00鄰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85.00 62500/100000 同上 4 雲林縣○○鄉○○村○○○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67.50 33334/100000 同上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吳眞行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吳顯明 1/9 四子 2 吳政德 3/18 五子(自身應繼分1/9加上與被告范千玲共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三子吳受吉之應繼分1/9《2人各2分之1即1/18》) 3 吳正雄 1/9 六子 4 孫吳秀蓮 1/9 長女 5 吳阿足 1/9 次女 6 吳阿勉 1/9 三女 7 吳也 1/9 四女 8 林錫滄 1/9 孫子女(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養女林吳秀霞之應繼分1/9) 9 范千玲 1/18 三媳(與被告吳政德共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三子吳受吉之應繼分1/9《2人各2分之1即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