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V-113-家繼簡-22-20250124-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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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 原 告 胡珮彤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新發 鍾招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曾玉釵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分配 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玉釵所遺之遺產,而觀之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中,除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1,602元及其孳息外,其餘遺產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土地,其價額合計183,762元,占全部遺產215,364元之85%,顯係主要遺產,且前述土地均位於雲林縣崙背鄉等等情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在卷可以證明,是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所在地既位於雲林縣境,依據上述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曹玉釵」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遺產,然依卷附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住院繳費證明等件證據資料記載,顯示本件被繼承人應為「曾玉釵」,復依前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被繼承人「曾玉釵」除遺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土地外,尚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存款之遺產,而原告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存款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分割,並更正被繼承人姓名為「曾玉釵」。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更正被繼承人姓名,程序上均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新發、鍾招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玉釵於113年1月16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所遺之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被繼承人生前生病至死亡期間,均由原告照顧並支付相關醫療費用16,710元,被繼承人死亡後,亦由原告支付喪葬費用120,000元,原告墊付前述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自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償還原告,故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存款31,602元,應全部分配由原告取得,不足額部分原告願意抛棄。另被告林新發於本件調解程序時即表明其繼承之遺產應繼分,同意分配給原告及被告鍾招宏,因此,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原告與被告鍾招宏各取得2分之1,若此為法所不許,請求依兩造各3分之之比例予以分割取得。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林新發、鍾招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玉釵於113年1月16日死亡,留有如 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之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已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可供證明,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8月21日東院節民辰113聲366字第1139003250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附卷可以補充證明,而被告林新發、鍾招宏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抗辯,所以本院綜合前述證據判斷,自然可以相信原告之前述主張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者,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五、又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相關醫療費用16,710元(包含 證書費用570元)及喪葬費120,000元部分,已有提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東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住院繳費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林新發、鍾招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相關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是依照本院調查結果,原告既有為被繼承人墊付醫療費用計 16,710元(包含證明書費570元)及喪葬費120,000元之事實,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墊付前述費用部分,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支付扣除,而被告林新發、鍾招宏就此部分均未到庭爭執,因此,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存款遺產,應全部分配由原告取得,不足額部分原告既願意抛棄,則不自其他遺產取償;不動產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原告與被告林新發、鍾招宏各依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又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曾玉釵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以查證,依據上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考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也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所以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玉釵之遺產,於法有據。 七、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因其繼承人身分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繼承人不得將其應繼分讓與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繼承人將其繼承人之權利讓與第三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繼承人若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將其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不致使第三人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無不可,惟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如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生效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新發於本件調解程序時同意將其繼承之遺產應繼分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鍾招宏等語,縱認屬實,然因遺產之協議分割需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尚非部分繼承人可自行為之,而前述部分既未能得到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故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八、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遺產為現金存款, 有數量單位,性質屬可分,故先清償由原告墊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16,710元(包含證明書費570元)及喪葬費120,000元,不足額部分原告既願意抛棄,已如前述,而關於不動產遺產部分,如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遺產部分,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均已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並考量前述遺產之性質、使用情形、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等情事後,認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是屬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末按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所以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子女 曾玉釵 113.1.16亡 配偶 鍾坤貴(歿) 余良海 104.7.24亡 林新發 胡進財(絕嗣) 99.4.8亡 胡佩彤 鍾招宏 【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不動產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不動產(附表三編號1至3)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1 林新發 1/3 1/3 2 胡珮彤 1/3 1/3 3 鍾招宏 1/3 1/3 【附表三】被繼承人曾玉釵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分配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877.34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64.77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699.05 同上。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 分配結果 4 ○○○○郵局 31,602元及其孳息 應由原告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