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8
案號
ULDV-113-家繼簡-27-20250318-2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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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余昇峯律師(即王木枝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陳珠仔 訴訟代理人 林義發 被 告 林陳菊 陳新讀 陳凱 王惠雅 王綉惠 王文彬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昌 被 告 王銀彰 程麗珍 王美能 王楨琇 訴訟代理人 周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崁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被告王銀彰應提出新臺幣1,908,139元,並依附表二所示「應受 補償金額」欄所示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林陳珠仔 林陳菊、陳新 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 。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遺產分配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王崁(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47年11月25日死亡 ,因王木枝之父王萬德為被繼承人之子,惟其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由王萬德之子王木枝代位繼承,因此王木枝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依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民法1142條之規定,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原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617號裁定選任為王木枝之遺產管理人,而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㈡目前被繼承人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因王土城之繼承人王銀彰、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前就王土城之遺產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均同意將王土城之遺產由被告王銀彰單獨繼承,是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之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欄所示方式分配應屬妥適。 ㈢至於被告王銀彰固提出另一分割方案即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全部由被告王銀彰單獨繼承,被告王銀彰再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然王木枝於生前即111年1月21日與訴外人王義包就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土地訂有買賣契約,日後將有履行買賣契約及交付土地之爭議問題,因此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案,認仍應由兩造分別共有為宜,而將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後,再由訴外人王義包向法院提出履行契約之訴訟。惟若鈞院認被告王銀彰提出之分割方案為有理由,則就被告王銀彰應補償其他繼承人金額之數額,原告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算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銀彰、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則答辯略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均不爭 執,但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而實務上將遺產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固屬分割遺產之常態,然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因迭經本院以民事確定判決分割出多筆土地,部分土地仍與訴外人保持共有且為道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又有再轉繼承、代位繼承等情事,共有人數日趨增加,若僅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將使共有關係更趨複雜。且原告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惠雅、王琇惠、王楨琇等繼承人均居住於外縣市,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保持分別共有,難以實際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嗣後更需另訴處理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將分別共有之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等情,此自有違民事訴訟追求之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 ⒉基上因素,被告王銀彰認應由一人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全部遺 產較為妥適,且目前除了原告以外,其餘繼承人亦均同意由被告王銀彰單獨繼承所有遺產,是被告王銀彰提出另一分割方案即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全部分歸由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而其他繼承人可受分配之應繼分,則由被告王銀彰另以現金補償,而應提出補償之金額則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王義包與王木枝之買賣契約書部分,因公 同共有之共有人不能單獨為買賣行為,因此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屬無效等語。 ㈡其餘被告即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 、王惠雅、王綉惠等7人則均表示同意被告王銀彰、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 王崁除戶之戶口名簿、繼承人王木枝除戶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19號選任余昇峯律師為王木枝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被繼承王崁之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3號、110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書、111年存字第205號提存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王銀彰與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繼承王土城遺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核閱屬實,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且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遺產分配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應堪予認定。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㈢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王崁死亡時留有之遺產原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6分之1)1筆,而歷經其他土地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2次之後,上開土地已分割成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4筆,如再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勢必將造成土地零碎、共有人過多而無法利用之情形,不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且除原告以外,被告等人即其他繼承人等均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給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另由被告王銀彰提出1,908,139元,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之分割方法。原告雖不同意被告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惟其理由僅係因繼承人王木枝於生前即111年1月21日,曾將其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崁遺產之應繼分出賣給訴外人王義包,如果系爭遺產分配給被告王銀彰單獨繼承,將來必須面臨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查,被繼承人王崁之遺產尚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係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繼承人王木枝在明知其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其他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與訴外人王義包簽立買賣其公同共有遺產之應繼分契約,其所為之契約係違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等人即其他繼承人而言係不生效力。故本件衡量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經濟效用及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所分得之補償金額尚屬合理等情,本院認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部由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再由被告王銀彰提出1,908,139元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係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配比例」欄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崁現存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7 1/6 76,000元 依原告2/5;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公同共有2/5;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王銀彰公同共有1/5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分歸由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再由被告王銀彰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48 1/6 464,000元 同上。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 49/131 65,832元 同上。 同上。 4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39 全部 1,112,000元 同上。 同上。 5 普通抵押權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字號: 螺資第字第014850號) 債務人李俊雄補償之債權263,913元 263,913元 依原告2/5;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公同共有2/5;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王銀彰公同共有1/5之比例分配受領。 同上。 6 普通抵押權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字號: 螺資第字第014840號) 債務人李俊榮之補償債權126,048元 126,048元 同上。 同上。 7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金 11,413元及其利息。 11,413元 及其利息 依原告2/5;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公同共有2/5;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銀彰、王楨琇公同共有1/5之比例分配受領。 由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再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 備註: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遺產核定價額詳附表二之備註欄二、所示。 附表二:被告王銀彰應提出補償其餘繼承人之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就附表一編號1至4遺產之應受補償金額 就附表一編號5、6遺產之應受補償金額 就附表一編號7遺產之應受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1 王木枝之(遺產管理人即余昇峯律師) 687,132元 155,984元 4,565元 847,681元 2 林陳珠仔 171,783元 38,996元 1,141元 211,920元 3 林陳菊 171,783元 38,996元 1,141元 211,920元 4 陳新讀 171,783元 38,996元 1,141元 211,920元 5 陳凱 171,783元 38,996元 1,141元 211,920元 6 王文彬 57,261元 12,999元 380元 70,640元 7 王惠雅 57,261元 12,999元 380元 70,640元 8 王琇惠 57,261元 12,999元 380元 70,640元 9 程麗珍 0元 0元 286元* 286元* 10 王美能 0元 0元 286元* 286元* 11 王楨琇 0元 0元 286元* 286元* 合 計 1,546,047元 350,965元 11,127元 總補償金額為1,908,139元 備註: 一、元以下四捨五入,符號元*部分,元*以下無條件進入。 二、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之補償價額以每平方公尺8,000元計 算。 ㈠編號1之土地部分:57×1/6×8,000元=76,000元。 編號2之土地部分:348×1/6×8,000元=464,000元。 編號3之土地部分:22×49/131×8,000元=65,832元。 編號4之土地部分:139×8,000元=1,112,000元。 ㈡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部分,此部分之遺產之價值:1,717,832元。 【計算式:76,000元+464,000元+65,832元+1,112,000元=1,717,832元。】 三、被告王銀彰取得遺產之價額為2,119,206元。 ㈠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遺產價額1,717,832元 ㈡附表一編號5、6之遺產價額為389,961元。 【計算式:263,913元+126,048元=389,961元。】 ㈢附表一編號7之遺產價額為11,413元。 ㈣因此,被告王銀彰受分配而取得之遺產價額合計為2,119,206元。 【計算式:1,717,832元+389,961元+11,413元=2,119,206元。】 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王崁之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遺產分配比例 備 註 1 王木枝 2/5 2/5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次子王萬得之養子。 (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次子王萬得之應繼分) 2 林陳珠仔 2/5 1/10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王月女之子女。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長女王月女之應繼分) 3 林陳菊 1/10 4 陳新讀 1/10 5 陳凱 1/10 6 王文彬 1/5 1/30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三子王石獅之代位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7 王惠雅 1/30 8 王綉惠 1/30 9 程麗珍 1/40 孫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五子王土城之配偶,王土城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10 王銀彰 1/40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五子王土城之子女,王土城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11 王美能 1/40 12 王楨琇 1/40 備註: 依民國74年6月3日修法前之民法第1142條第2項之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是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繼承人為長女陳月女、次子王萬得之養子王木枝、養子王壽3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2/5 、2/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