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日期

2025-01-14

案號

ULDV-113-家繼訴-1-20250114-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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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許珮蓉 陳純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瑋律師 被 告 許素蘭 許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許志郎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之公證遺囑(公證 書字號:112年度嘉院民公憲字第00025號)無效。 被告許素蘭應將被繼承人許志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 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4分之1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許志郎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㈡被告許素蘭應將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土地於112年8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為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許素蘭英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101,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即113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許志郎於112年4月17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㈡被告許素蘭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許素蘭應將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於112年8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且備位聲明為: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三之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許素蘭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10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無不利影響,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前揭規定,無庸經被告之同意,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峯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陳純女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許珮蓉與被告許素蘭 、許峯榮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即各為4分之1,而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應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嗣原告發現被告許素蘭將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由被告許素蘭單獨取得,原告甚感莫名,遂申請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得知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7日所訂立,見證人為訴外人張俊雄、陳俊生,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宗憲事務所做成之112年度嘉院民公憲字第00025號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土地及附表1編號4所示之帳戶款項全數分配予被告許素蘭。被告許素蘭於取得上開土地後並已將如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許博斯,而獲取出售之土地價金500,000元。  ㈡惟查,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9日進行氣管切除手術,無法自主 呼吸、說話,僅能眨眼及點頭,故被繼承人自斯時起,已處於無意識狀態,而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實無法再為口述遺囑意旨,因此系爭遺囑顯然不合於民法第1191條所規定公證遺囑應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要件,且被繼承人是否具備指定見證人之能力,亦有疑義;另據2位見證人於審理時均證稱:僅在旁邊聽,對公證人與被繼承人之實際對話內容並不清楚,也沒有聽到被繼承人親自口述遺囑內容,且未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被繼承人之真意,是系爭公證遺囑未依法定方法為之,應屬無效。又被告許素蘭依無效之公證遺囑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日期:民國112年8月29日,原因發生日期:112年7月28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下稱系爭遺囑繼承登記)自無所憑據,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之關係,請求被告許素蘭應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將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因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回復為兩造繼承人共有後,兩造間 無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約定,惟至今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雖因遭被告許素蘭無權處分出售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已如前述,且因原告無從請求訴外人返還土地,但被告許素蘭自應將所得之500,000元價金返還全體繼承人,是原告對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遺產可享之應繼分權利即4分之1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素蘭償還原告2人之之金額即各為125,000元【計算式:500,000元×1/4=125,000元】。  ㈣另倘鈞院認為系爭公證遺囑合法有效,則依系爭公證遺囑之 分配方式已侵害原告8分之1之特留分比例,原告依法向被告許素蘭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使系爭遺產回復為尚未分割之情形,而為尊重被繼承人之最終意思,原告願依系爭公證遺囑方式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由被告許素蘭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5之遺產則依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但被告許素蘭應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補償原告分配不足特留分部分,經計算金額應為107,760元【計算式:862,078元×1/8=107,760元】。  ㈤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被告許素蘭應將 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判決。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⑵被告許素蘭應分別給 付原告2人各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許素蘭應將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⑷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⑸前開第⑵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⑹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遺 產,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⑵被告許素蘭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10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素蘭則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即有表示要將附表一編號1 至3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要留給我,當初被繼承人為系爭公證遺囑時,2位見證人均是被繼承人要我去找的,且被繼承人為公證遺囑時全程知情,並無意識不清楚之情況,而且公證人均有依照法律所規定之方式製作遺囑,因此系爭公證遺囑自然合法有效。至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若依系爭公證遺囑之分配方式導致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情形,我願意用現金補償給原告。另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確實已於112年10月間以5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許斯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許峯榮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遺囑無效部分: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為被告許素蘭所否認,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以系爭公證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則系爭公證遺囑之有效與否,影響兩造所得繼承遺產之範圍,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 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依其立法意旨觀之,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須賴見證人為證明。準此,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始符見證之立法意旨。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公證遺囑之作成程序,而未參與見聞確知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參照)。是見證人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之作用上,並非公證人所能取代,其並非僅是形式上的存在,否則民法第1191條第1項即無必要規定在公證人為公證遺囑時,尚需由遺囑人另行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又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否則依同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是若公證遺囑之作成,未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公證遺囑即為無效。  ⒊被繼承人許志郎於112年4月17日立有系爭公證遺囑,其上記 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存款全部由被告許素蘭分配取得,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為張俊雄、陳俊生,均一同於遺囑上簽名;嗣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許素蘭持系爭遺囑於112年8月22日,向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並於112年9月25日以500,000萬元之價格,將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出售與第三人許斯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附表一編號1至3土地於112年8月22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附表一編號3土地於112年9月25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作成系爭遺囑時無辨識能力,無法口述遺囑及指定見證人,且見證人並未親自見聞被繼承人口述遺囑內容,並未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系爭遺囑顯然未依法定方式而無效等語,則為被告許素蘭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公證人謝宗憲到庭證稱:許志郎作系爭遺囑時頭腦清 楚,不然我不會作,且我有跟見證人確認身分後,再問立遺囑人是否要讓這2位擔任見證人,立遺囑人同意後我才會繼續等語(本院卷第227、229頁);而證人即見證人張俊雄、陳俊生到庭均證稱:許志郎那天頭腦意識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5、158頁),且證人張俊生亦證稱:當時公證人有跟我們確認是否同意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我們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33頁),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作系爭遺囑時無辨識能力,無法口述遺囑及指定見證人等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而無法認定。  ⑵然關於見證人是否有效見證部分,證人張俊雄到庭具結證稱 :許志郎當天有去現場,是許志郎跟公證人說好之後,我們才去簽名。簽名時候我沒有看內容為何,因為我不認識字。許志郎當時是有作氣切的狀態,但是那個蓋子蓋著就能講話,至於許郎有講什麼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在旁邊沒有聽到,當天我也沒有跟許志郎講到話。公證當時我與陳俊生坐在隔壁桌,他們講好我們才去簽名,公證人雖然有給我們1張遺囑,但我看不懂,公證人雖然有唸內容給我們聽,但很小聲我聽不清楚也聽不懂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232至233頁)。而證人陳俊生亦到庭證稱:是許素蘭的老公找我去當系爭遺囑見證人,我不太認識許志郎,那天公證的過程是許志郎與公證人講好確認之後,我才去簽名。簽名的內容我沒有注意看,但有聽到公證人問許志郎是否要把這些財產給許素蘭,許志郎回答說對。許志郎與公證人的對話因為講話很小聲,我沒有聽清楚。最後公證人雖然有在我們面前唸那1張遺囑,但內容我不太記得。我有全程在場,但是我是坐在旁邊。去公證前我沒有與許志郎講過話,在現場是許志郎與公證人先溝通完之後,我才過去簽名,過程中我也沒有與許志郎對話確認其真意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60頁)。  ⑶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見證人張俊雄、陳俊生2人雖然有在 現場,但並未見聞被繼承人向公證人口述遺囑意旨,更未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被繼承人真意,而與被繼承人口述意旨相符,且見證人張俊雄甚至不識字,也不清楚被繼承人遺囑之要旨內容。故縱使見證人2人有在系爭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效力。是依上開說明,系爭遺囑並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公證遺囑應屬無效。  ⑷至於證人即公證人謝宗憲雖到庭證稱:我公證遺囑的流程會 先確認遺囑人及2位見證人的身份,及詢問立遺囑人的財產要如何分配,再來我會登打公證遺囑的內容,登打完之後,我會印出來,再與立遺囑人及2位見證人確認遺囑內容,主要確認的對象為立遺囑人,但見證人手上也會有1份,確認沒有問題之後,立遺囑人及見證人簽名,另外還會有1份是公證書,公證書請當事人確認年籍資料沒有問題後,我會解釋公證書的內容,沒有問題的話,在公證書上簽名。對於不識字的當事人,我拿給他們各1份遺囑後,會逐點唸遺囑的意旨給當事人聽,向他們解釋內容,會詢問剛剛我所述的內容是否清楚,是否有需要再解釋的地方。如果沒有問題的話,再請當事人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然此部分證述尚與證人張俊雄、陳俊生所述其等實際經歷之流程不符,且僅是證人謝宗憲陳述其在作成公證遺囑時之一般流程,並非其作成本件公證遺囑之過程。況證人謝宗憲亦證稱:對本件公證遺囑細節沒有印象,只記得有這件,當天與被繼承人確認財產的經過也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故認證人謝宗憲之上開證述,仍無法證明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就系爭遺囑已為有效之見證。  ⒋綜上,系爭遺囑之2位見證人均未見證被繼承人向公證人口述 遺囑要旨,亦無確認其口述遺囑內容是否與公證之遺囑內容相符,2位見證人並未為有效之遺囑見證,自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所定之要件,系爭遺囑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許志郎所立系爭遺囑無效,即為有理由。  ㈡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件系爭遺囑既因成立要件欠缺而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 告許素蘭於112年8月22日持此無效之系爭遺囑,向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就被繼承人許志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即非適法,系爭不動產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則原告本於前揭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許素蘭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已經被告許素蘭於112年9月間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許斯博,而因第三人得主張善意受讓,故無法向第三人或被告許素蘭請求塗銷此部分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附此敘明。  ㈢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本件如前所述,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遺產,原由被告許素蘭依遺囑繼承登記移轉為其所有,惟經本院認系爭公證遺囑不符法定要式而無效,判決命其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後土地自應回復為被繼承人名下,則於兩造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前,尚不得處分分割該土地遺產。  ⒉又附表一所列編號1、2之土地,現既因未經辦理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而無法分割,則其餘動產部分亦無從一部裁判分割,是原告自無法利用本件訴訟程序,一次解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全部遺產分割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於塗銷系爭遺囑關於附表一所列編號1、2之土地繼承登記後,併予分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本院無從准許,而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公證遺囑因違反法定方式而無效,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經塗銷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處分,且遺產之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從而,原告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則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另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獲勝訴之判決,其備位之訴之請求即毋庸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志郎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分割方法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6.8平方公尺 全部 352,72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4平方公尺 1/2  3,000元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90平方公尺 1825/ 10000 500,000元 被告許素蘭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125,000元。 4 雲林縣○○鄉○○○○ 0○號:00000000000000)  3,24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新北市○○區○○○○○○○○ 0○號:00000000000000)  3,110元 同上。      合      計 862,078元 備註:編號3之土地由原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後,以5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許志郎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備註 1 陳純女 1/4 1/8 配偶。 2 許峯榮 1/4 1/8 長子。 3 許素蘭 1/4 1/8 長女。 4 許珮蓉 1/4 1/8 次女。 附表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之分割方法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 依系爭公證遺囑內容,由被告許素蘭單獨取得。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遺產 同上。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遺產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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