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17

案號

ULDV-113-家繼訴-12-20241217-3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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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陳天助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陳淑麗 訴訟代理人 洪明福 被 告 陳啓村 陳志榮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陳天助與被告陳淑麗、陳中和、陳啓村 、陳志榮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鈞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受理在案,茲因被繼承人陳張桂設於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活存00000000000000)餘額應為5萬3,074元,並非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載89萬2,074元(餘額5萬3,074元+贈與財產83萬9,000元),是聲請更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活存0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新台幣89萬2,074元及其孳息」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活存0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新臺幣5萬3,074元及其孳息」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係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已於判決書中已詳述本院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活存0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新台幣89萬2,074元及其孳息」部分,本院審酌該存款遺產數額係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作為佐證,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聰億律師、被告陳啓村、陳志榮及兼其等2人之訴訟代理人陳中和、被告陳淑麗之訴訟代理人洪明福等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有原判決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是本院綜合全卷證及兩造辯論意旨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活存0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新台幣89萬2,074元及其孳息」為被繼承人陳張桂之遺產存款數額並據此判斷而為記載,顯非錯誤,自無更正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應更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活存0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新台幣89萬2,074元及其孳息」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活存0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新臺幣5萬3,074元及其孳息」云云,不足為採。從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本院更正錯誤,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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