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8

案號

ULDV-113-家繼訴-32-20241118-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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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林水木 訴訟代理人 陳微雅律師 被 告 林直 林國祥 林麗花 林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許雀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許雀於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被告 林直為被繼承人林許雀之配偶,原告及被告林國祥、林麗花、林麗琴為被繼承人林許雀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許雀之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許雀遺有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遺產尚未分配,被繼承人林許雀生前並未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亦未就遺產定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許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許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因被告林直於112年7月5日已先行從被繼承人林許雀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帳戶內領取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故被告林直本件分割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應分得之被繼承人林許雀存款遺產金額,應扣除其預先取得之上開金額,其餘繼承人部分則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將被繼承人林許雀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遺產及其孳息為分配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林許雀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遺產及其孳息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配,惟被告林直實際應分得金額部分應扣除其已領取之250,000元。 二、被告林直具狀表示其確有於112年7月5日先行從被繼承人林 許雀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帳戶內領取250,000元,此為被繼承人林許雀生前所同意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許雀於112年7月4日死亡,其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許雀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林許雀及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許雀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林許雀之雲林區漁會麥寮分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佐,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林許雀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林許雀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林許雀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許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許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惟被告林直於112年7月5日已先行從被繼承人林許雀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帳戶內領取250,000元,故被告林直就被繼承人林許雀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帳戶現存存款及孳息按其應繼分比例應分得之金額,應扣除其預先取得之250,000元,符合公平原則,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許雀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分割結果 1 雲林區漁會麥寮分部帳戶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惟被告林直受分配金額須扣除其於112年7月5日已預從本帳戶領取之新臺幣250,000元(具體分配方法為將本帳戶現存存款及孳息加上新臺幣250,000元再乘以1/5之金額為原告、被告林國祥、林麗花、林麗琴所應各受分配之金額,而被告林直應受分配之金額則為該計算所得金額扣除新臺幣250,000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林許雀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林水木         1/5 2 林直         1/5 3 林國祥         1/5 4 林麗花         1/5 5 林麗琴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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