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22

案號

ULDV-113-家繼訴-35-20241022-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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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呂賢忠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蔡呂梅英 呂賢隆 呂梅蘭 呂梅華 呂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 9號判決,經上訴後為本院以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廢 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啓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兩造之被繼承人呂李熟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依附表三「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蔡呂梅英、呂梅蘭、呂梅華、呂建平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呂啟宗、呂李熟分別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呂啟宗、呂李熟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呂啟宗、呂李熟之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二、兩造就被繼承呂啟宗、呂李熟之應繼分比例如下:  ㈠被繼承人呂啟宗於民國74年1月12日辭世,原告呂賢忠、被告 蔡呂梅英、呂賢隆、呂梅蘭、呂梅華、呂建平以及呂啟宗之配偶呂李熟皆為其合法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及第1144條第1款規定,為全體均分,故各為7分之1。  ㈡被繼承人呂李熟於82年11月6日辭世,呂李熟之子女即原告呂 賢忠、被告蔡呂梅英、呂賢隆、呂梅蘭、呂梅華、呂賢文之子呂建平皆為其合法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為全體均分,故各為6分之1。 三、就被告呂賢隆主張答覆如下:  ㈠關於被繼承人呂李熟口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3萬6,734元(下稱系爭農會存款,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及相關利息部分:  ⒈雲林縣口湖鄉農會111年12月20日口農信字第1110008713號函 檢附之被繼承人呂李熟存款交易明細表,顯示被繼承人呂李熟死亡時系爭農會存款尚有存款23萬6,734元及孳息,被告呂賢隆主張系爭農會存款及孳息乃被繼承人呂李熟之遺產,惟系爭農會存款於被繼承人呂李熟死亡時已用於喪葬費,說明如下:  ⑴因年代久遠,相關喪葬費單據業已遺失,原告僅記得被繼承 人呂李熟之喪葬費約莫70萬元。  ⑵而依據被告呂賢隆提出之奠儀記錄簿,為被繼承人呂李熟過 世所收取之奠儀,因奠儀禮金是基於親誼關係送往迎來,應區別該禮金是基於何人親誼而取得,來決定應歸屬何人所有。故前開記錄區分為2部分,第1部分(由第1頁首位呂黃春宇至第2頁末位紀哲朗)為公收入,此部分已用於被繼承人呂李熟之喪葬費;而第2部分(由第3頁首位李諒至末頁)為原告呂賢忠之私人親誼奠儀,因將來若需回禮也由原告呂賢忠自行負責,所以當時已言明此部分由呂賢忠自行取得。  ⑶依第1部分之公用奠儀為25萬2,300元,而被繼承人呂李熟系 爭農會存款僅餘23萬6,734元,尚不足21萬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與被告呂賢隆、被告呂建平之父呂賢文3兄弟各自支出7萬元支應,被告呂賢隆表示奠儀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呂李熟之喪葬費仍有剩餘,顯與事實不符。況此部分亦有被告蔡呂梅英陳報之影片為證,被告蔡呂梅英於影片中陳稱「嘿阿!領出來花用了,是花在喪葬費」等語,足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李熟系爭農會存款用於喪葬費所言真實。  ⑷甚且,觀諸原告回禮紀錄簿,其上藍色筆跡即為原告配偶註 記的回禮資訊,可證被繼承人呂李熟逝世時奠儀有區分為公收入與私收入乃真實,絕大部分回禮都是由居住在當地的原告處理,而被告呂賢隆住在臺北,舟車勞頓,根本不可能往來雲林送禮。  ⑸另被告呂賢隆主張於「被繼承人呂李熟逝世時原告與被告呂 賢隆、被告呂建平之父呂賢文3兄弟各自由奠儀分配得各7萬5,000元」部分,原告否認。  ⑹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李熟系爭農會存款23萬6,734元,業已 用於喪葬費支出,已無剩餘,不應計入遺產範圍。  ⒉另依據被繼承人呂李熟口湖鄉農會之交易明細表,其存款23 萬6,734元已於111年11月10日辦理結清,自無相關利息收入,被告呂賢隆主張利息部分並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呂賢隆主張被繼承人呂李熟系爭農會存款23萬6,734 元僅得由呂賢隆、呂賢文分配部分:  ⒈承前,被繼承人呂李熟系爭農會存款23萬6,734元已用於喪葬 費,屬遺產管理費用之一部,由遺產中支付,已不存在。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無理由,惟被告呂賢隆主張僅 得由呂賢隆、呂賢文繼承,雖主張女性繼承人已有歸扣,且原告不能分配,然未提出具體事證,且與民法應繼分不符,其主張顯無理由。  ㈢關於被繼承人呂李熟遺留布匹部分:  ⒈被繼承人呂啓宗於74年1月12日死亡,除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外,尚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遺產,惟系爭房屋已於94年間拆除而不存在。系爭房屋因颱風等災害,結構受損經絕大多數繼承人同意後拆除,原先存放系爭房屋之布匹,除被告呂賢隆外均表示放棄布匹之權限,遂由兩造之親屬即訴外人呂金獅提供場地暫為存放。直至去年夏天之際,訴外人呂金獅有感布匹存放太久,致電給被告呂賢隆詢問是否還要保留布匹,被告呂賢隆明確告知不要了,方由訴外人呂金獅分送出去。  ⒉而由訴外人呂金獅具狀陳明:「…曾告訴我這些布匹要給賢隆 ;在102年5月14日祖父母撿骨時,賢隆回來參加祭禮,我告訴他說賢忠說這些布要給你,當時賢隆說誰拿回來放,誰就自己處理,賢忠也一直未處理而擱置下來。…我也催促賢忠處理,也問過他們開布莊的大姊,叫她拿回去賣,她說那都是過時的花樣且髒破,沒人會買難處理…·最後一部份分批丟到垃圾車上送去焚化,一部份村裏的老人家拿回去說是蓋東西用,就這樣全部處理完」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足認前述布匹已經處理而不復存在,被告呂賢隆亦未能舉證證明前述布匹或其殘值與確實存在之事實,故前述布匹亦無庸再列入本件被繼承人呂李熟之遺產範圍為分配之必要。  ㈣關於被告呂賢隆主張「宜梧臭豆腐出租」部分:  ⒈被告呂賢隆辯稱系爭房屋拆除後,原告將如附表一、附表三 所示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部分,惟其並未舉證實其說,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確切的證據證明原告有與他人就前述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利益之事實,則被告呂賢隆上開所辯,僅屬空言,亦非可採。  ⒉另由被告呂賢隆所辯前述土地乃被繼承人呂李熟死亡後始由 原告提出租予宜梧臭豆腐使用(假設語氣非屬自認),惟被繼承人所遺房地如於死亡後出租,所取得之租金收入,因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非屬遺產範疇,被告呂賢隆於本件分割遺產請求,亦於法不合。  ㈤就被告呂賢隆主張其有繳納系爭房屋94年房屋稅738元、如附 表一、附表三所示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自95年至110年地價稅計10萬9,325元(詳如附表六所示)、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編號2、3所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自95年至111年地價稅計1萬9,261元(詳如附表七所示),及被告呂梅蘭有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111年度地價稅6,913元等事實均不爭執,且上開房屋稅、地價稅均核屬遺產之管理費用無誤。 四、被告呂賢隆雖不同意分割遺產,惟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裁判分 割。至於分割方法,審酌被繼承人呂啟宗、呂李熟所遺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別依附表二、四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核此分割方法係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且不損及兩造之利益,故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等語。並聲明:㈠被繼承人呂啓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㈡被繼承人呂李熟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㈢訴訟費用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呂賢隆到庭表示:  ㈠對於原審(即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判決書附表一( 即本判決附表一)所載被繼承人呂啟宗遺產範圍及原審判決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二)所載被繼承人呂啟宗遺產範圍應繼分各7分之1沒有意見,但之前系爭房屋還在,後來雖被原告拆除,連帶房屋裡面的物品也不見了,原告既然將系爭房屋拆除,就必須將房屋蓋回來還給被告呂賢隆。被告呂賢隆也有繳納合計12萬9,324元之系爭房屋94年房屋稅738元及如附表六、七所示之地價稅。此外,原告還將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但未將租金分給其他繼承人。  ㈡對於原審判決書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三)所載被繼承人呂 李熟遺產範圍及原審判決書附表四(即本判決附表四)所載被繼承人呂李熟遺產範圍應繼分各6分之1沒有意見,被繼承人呂李熟口湖鄉農會尚有存款23萬6,734元。但被繼承人呂啟宗、呂李熟生前經營布店,系爭房屋拆除後,尚留有很值錢之布匹遺產部分,應列為被繼承人呂李熟之遺產,對於訴外人呂金獅於原審所陳報的信件,被告呂賢隆不予採納。  ㈢不同意如附表五所示被繼承人呂啟宗、呂李熟所遺現金、存 款遺產之分割方法,被繼承人呂啟宗、呂李熟之女兒即被告蔡呂梅英、呂梅蘭、呂梅華對被繼承人呂啟宗、呂李熟沒有扶養及照顧,且其等3人的嫁妝有取得很多,被告呂賢隆已經不跟其等3人主張嫁妝歸扣的金額,其等3人不應該再分配現金,而原告也不可以分配,只有被告呂賢隆、呂建平可以分配上開現金、存款。  ㈣綜上,被告呂賢隆對於本件遺產分割有意見,不同意分割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蔡呂梅英、呂梅蘭、呂梅華、呂建平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蔡呂梅英、呂梅蘭、呂梅華於原審曾到庭表示意見如下:  ㈠被告呂梅華表示:被繼承人呂李熟死亡時所遺留之存款,因 當時決定將被繼承人呂李熟用土葬方式,而喪事多繁文縟節、瑣碎事務,從尋地、買棺、道士作法、祭祀物品、喪禮排場、辦桌等等均需開銷,且墳墓亦另請工人建造,該喪葬費用理應會用到被繼承人呂李熟之存款與親友奠儀。況當時兄弟們均為30歲至40歲左右之青壯年,頭腦清晰、精明,其等自應有討論前述開銷費用,而就被繼承人呂李熟之存款合理分配使用等語。  ㈡被告蔡呂梅英表示:被繼承人呂啓宗、被繼承人呂李熟生有3 子、3女,被告蔡呂梅英是3名女兒中排行老大,被繼承人呂李熟之系爭農會存款提領出來係用於喪葬費,之後收取的奠儀再將喪葬費不足的地方補進去,而被繼承人呂李熟除如附表三編號1至3號所示土地尚未分配外,沒有其他遺產了,如果有也只有呂賢文、被告呂賢隆及原告等3名兄弟知道而已。被繼承人呂李熟死亡後,要祭拜、請師公、埋葬要在臺南市白河區買地,做墓地,埋葬結束回來還要辦桌讓賓客吃飽等等,喪事所花費用差不多就這些。關於地價稅部分,之後為何會變成由被告呂賢隆繳納,其並不知情等語。  ㈢被告呂梅蘭表示: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即如附 表一編號1、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111年度地價稅係由被告呂梅蘭繳納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啓宗於74年1月12日死亡,兩造及呂李 熟為被繼承人呂啓宗之法定繼承人,其等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呂啓宗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兩造及呂李熟就被繼承人呂啓宗所遺之遺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協議分割;另被繼承人呂李熟於82年11月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呂李熟之法定繼承人,其等應繼分詳如附表四所示,而被繼承人呂李熟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兩造就被繼承人呂李熟所遺之遺產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6月7日南院武少字第1110001416號函、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9日朴地登字第1110006371號函檢附之96年朴登普字第43210號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0日北地一字第1110005751號函檢附之95年北地資字第017130號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以及106年北地資字第034020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3日朴地登字第1110006811號函檢附之106年朴登普字第28940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被告呂賢隆到庭及被告蔡呂梅英、呂梅華、呂梅蘭於原審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亦均未爭執,被告呂建平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有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以佐證,是依前述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啟宗、呂李熟分別遺有如附表一、附表 三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被告呂賢隆到庭雖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惟另辯稱之前系爭房屋還在,後來被原告拆除,連帶房屋裡面的物品亦不見,原告還將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但未將租金分給其他繼承人,以及被繼承人呂李熟尚遺留有布匹遺產及系爭農會存款23萬6,734元應列入其遺產範圍分割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繼承人呂啟宗、呂李熟所遺之遺產範圍為何?分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呂啓宗所遺之遺產為範圍為何?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文規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啓宗於74年1月12日死亡時,除留有如附 表一編號所示之遺產外,尚有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已於94年間拆除而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房屋拆除前之現況照片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原審卷附Google地圖街景圖在卷可佐,被告呂賢隆對於被繼承人有上開遺產以及系爭房屋已經拆除等事實,並未爭執,另被告蔡呂梅英、呂梅華、呂梅蘭於原審到庭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亦均未爭執,而被告呂建平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判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⒊被告呂賢隆辯稱系爭房屋拆除後,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部分,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確切的證據證明原告有與他人就前述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利益之事實,則被告呂賢隆上開所辯,僅屬空言,亦非可採。  ⒋系爭房屋已遭拆除,業已滅失不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而 原告於原審主張其經過呂賢文及被告呂梅華、蔡呂梅英等人之同意後始拆除系爭房屋等情,固據其提出同意書為證。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死亡時,應為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之遺產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拆除系爭房屋而為處分之行為,於法已屬無據。然被告呂賢隆、蔡呂梅英、呂梅蘭、呂梅華、呂建平於原審及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均未請求原告應就已拆除之系爭房屋遺產部分另行補償價額,且兩造亦未就具體的補償金額達成協議並提供本院參酌,而系爭房屋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再列入本件被繼承人呂啓宗之遺產範圍為分配之必要。至於被告呂賢隆請求原告對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部分,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無涉,實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所得審酌,倘認其因原告拆除系爭房屋,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⒌綜上,被繼承人呂啓宗於74年1月12日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繼承人呂李熟所遺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李熟於82年11月6日死亡時,除留有如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外,尚有系爭農會存款及系爭房屋之遺產,而系爭房屋已於94年間拆除而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房屋拆除前之現況照片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原審卷附Google地圖街景圖、口湖鄉農會111年12月20日口農信字第1110008713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呂李熟存款交易明細表可供佐證,且為被告呂賢隆到庭及被告蔡呂梅英、呂梅華、呂梅蘭於原審所不爭執,而被告呂建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判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⒊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所遺之系爭房屋,既經原告拆除而 滅失不存在,而被告呂賢隆、蔡呂梅英、呂梅蘭、呂梅華、呂建平於原審及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均未請求原告應就已拆除之系爭房屋遺產部分另行補償價額,兩造亦未就具體的補償金額達成協議並提供本院參酌,故無庸再將系爭房屋列入本件被繼承人呂李熟之遺產範圍為分配之必要,亦如同前述。  ⒋被告呂賢隆辯稱被繼承人呂李熟生前有經營布行,尚有布匹 之遺產部分,惟原告主張除被告呂賢隆外,其他繼承人均放棄對於前述布匹之繼承權利,而被告蔡呂梅英、呂梅蘭、呂梅華、呂建平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另據呂金獅於原審具狀陳明:「…曾告訴我這些布匹要給賢隆;在102年5月14日祖父母撿骨時,賢隆回來參加祭禮,我告訴他說賢忠說這些布要給你,當時賢隆說誰拿回來放,誰就自己處理,賢忠也一直未處理而擱置下來。…我也催促賢忠處理,也問過他們開布莊的大姊,叫她拿回去賣,她說那都是過時的花樣且髒破,沒人會買難處理…最後一部份分批丟到垃圾車上送去焚化,一部份村裏的老人家拿回去說是蓋東西用,就這樣全部處理完」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足認前述布匹已經處理而不復存在,被告呂賢隆亦未能舉證證明前述布匹或其殘值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係確實存在之事實,且被告呂賢隆、蔡呂梅英、呂梅蘭、呂梅華、呂建平於原審及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均未請求原告應就布匹部分另行補償價額,故前述布匹亦無庸再列入本件被繼承人呂李熟之遺產範圍為分配之必要。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農會存款已提領支付被繼承人呂李熟之喪葬 費,業已用罄等情,然為被告呂賢隆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農會存款已悉數支付被繼承人呂李熟之喪葬費而無剩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全未提出積極、確切的證據證明,復經原審法院向口湖鄉農會函詢被繼承人呂李熟名下前述帳戶於82年11月10日結清236,734元係由何人辦理一事,經該農會函覆稱:「貴院所查帳號00000-0-0,戶名:呂李熟之帳戶相關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參考」等語,有原審卷附口湖鄉農會112年2月7日口農信字第1120008034號函附卷可參,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原告上開主張,已屬可疑。而被告蔡呂梅英、呂梅華於原審雖然對於被繼承人呂李熟之喪葬過程及花費項目多有陳述,但亦無法提出具體的喪葬費用數額供本院參酌,而原告迄未能就被繼承人呂李熟之喪葬費用數額為具體陳述,並提出相關單據或明細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縱有被告呂賢隆所提出奠儀記錄簿、原告提出之回禮紀錄簿,亦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呂李熟辦理喪事時有收取奠儀及嗣後回禮之事實,尚難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有利於己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是被繼承人呂李熟除留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外,應尚有系爭農會存款之遺產存在,從而,系爭農會存款仍應列入被繼承人呂李熟之遺產。  ⒍綜上,被繼承人呂李熟於82年11月6日死亡時,除留有如附表 三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外,尚有系爭農會存款(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存款)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舉凡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賢隆辯稱其有繳納系爭房屋94年房屋稅,另自95年起迄至110年有繳納系爭3筆土地之地價稅,以及111年度嘉義縣境內土地之地價稅部分,已有於原審提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4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雲林縣稅務局95年至102年、104年至110年地價稅繳款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96年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影本可證,並有原審卷附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1年12月20日雲稅北字第1111165954號函及附表、112年2月18日雲稅北字第1121160684號函、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2月24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20103835號函及檢附之地價稅繳納情形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另被告呂梅蘭於原審辯稱其有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111年度地價稅部分,亦據其於原審提出雲林縣稅務局111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並為原告及被告呂賢隆所不爭執。因此,被告呂賢隆確有繳納系爭房屋94年房屋稅738元、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自95年至110年地價稅計109,325元(詳如附表六所示)、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土地自95年至111年地價稅計19,261元(詳如附表七所示)之事實,堪信屬實,且上開房屋稅、地價稅均核屬遺產之管理費用無誤。從而,被告呂賢隆所繳付之系爭房屋94年房屋稅738元以及如附表六、七所示地價稅合計129,324元(計算式:738元+109,325元+19,261元=129,324元),以及被告呂梅蘭於112年3月16日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111年度地價稅6,913元部分,均屬遺產之管理費用,自得列入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之遺產中優先清償扣還。 四、本件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 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㈡本件被繼承人呂啓宗於74年1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及呂李熟為被繼承人呂啓宗之法定繼承人,且兩造及呂李熟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呂李熟於82年11月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詳如附表四所示,已如前述,依據上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之前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述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所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惟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則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衡情應先以遺產為清償。  ㈣被告呂賢隆雖不同意分割遺產,惟依前述法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裁判分割。至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呂啓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以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割由兩造及呂李熟取得,被繼承人呂李熟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土地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以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至於被繼承人呂啓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遺產,以及被繼承人呂李熟所遺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現金、存款遺產,均有數量單位,性質屬可分,應先由被告呂賢隆取回其所墊付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計129,324元,以及由被告呂梅蘭取回其所墊付之地價稅6,913元後,所餘111,997元再以原物分配,由兩造各依6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核此分割方法係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且不損及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肆、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 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啓宗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49  全部 由李呂熟及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0 115/240 同上。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65 1/30 同上。 4 現金10,000元 詳附表五所示。 附表二:兩造及呂李熟對被繼承人呂啓宗之應繼分比例及不動產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不動產(附表一編號1至3)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備註 1 呂李熟 1/7 1/7 配偶 2 呂賢隆 1/7 1/7 長子。 3 呂賢忠 1/7 1/7 三子。 4 蔡呂梅英 1/7 1/7 長女。 5 呂梅蘭 1/7 1/7 次女。 6 呂梅華 1/7 1/7 三女。 7 呂建平 1/7 1/7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次子呂賢文之長子) 附表三:被繼承人呂李熟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49  1/7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0 115/1680 同上。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65 1/210 同上。 4 現金1,500元 詳附表五所示。 5 存款236,734元 附表四:兩造對被繼承人呂李熟之應繼分比例及不動產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不動產(附表三編號1至3)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備註 1 呂賢隆 1/6 1/6 長子。 2 呂賢忠 1/6 1/6 三子。 3 蔡呂梅英 1/6 1/6 長女。 4 呂梅蘭 1/6 1/6 次女。 5 呂梅華 1/6 1/6 三女。 6 呂建平 1/6 1/6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次子呂賢文之長子) 附表五: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之現金、存款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被繼承人呂啓宗之現金1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 應先由被告呂賢隆取回其所墊付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129,324元,以及由被告呂梅蘭取回其所墊付之地價稅6,913元後,所餘111,997元再由兩造各依6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2 被繼承人呂李熟之現金1,500元(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 3 被繼承人呂李熟之農會存款236,734元(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 附表六:被告呂賢隆就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納情形 編號 年度 金額 1 95 5,630元 2 96 6,913元 3 97 6,913元 4 98 6,913元 5 99 6,913元 6 100 6,913元 7 101 6,913元 8 102 6,913元 9 103 6,913元 10 104 6,913元 11 105 6,913元 12 106 6,913元 13 107 6,913元 14 108 6,913元 15 109 6,913元 16 110 6,913元 總計 109,325元 附表七:被告呂賢隆就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納情形 編號 年度 金額 1 95 986元 2 96 1,111元 3 97 1,111元 4 98 1,111元 5 99 1,111元 6 100 1,111元 7 101 1,111元 8 102 1,111元 9 103 1,111元 10 104 1,111元 11 105 1,179元 12 106 1,179元 13 107 1,179元 14 108 1,179元 15 109 1,179元 16 110 1,179元 17 111 1,202元 總計 19,2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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