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18
案號
ULDV-113-家繼訴-36-20250218-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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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李琼枝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黃烘 特別代理人 廖昭棨 被 告 黃秀美 黃永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永賀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黃永賀(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依起訴狀附表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嗣因原告已能辦妥繼承登記,遂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並載明於筆錄,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秀美、黃永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6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分別為其配偶、兄弟姊妹,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為其支付喪葬費用21萬8,000元,乃屬被繼承人之死後債務,依法可自遺產中優先扣除。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並應整體考量適當之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機車,為避免由兩造共同取得而難為有效之使用,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扣除上開原告先予支出之喪葬費用後,由原告按應繼分比例各自補償被告黃烘、黃秀美、黃永來1萬7,500元,較合於經濟上之效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烘之特別代理人廖昭棨到庭表示:對於原告提出的分 割沒有意見,可以接受等語。 ㈡被告黃秀美、黃永來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一般認為具有繼承費用之性質,自應依該規定先由遺產中支付。 ㈡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6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並代為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21萬8,000元等事實,業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明細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稅務局函調調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查核無訛,且為原告與被告黃烘之特別代理人廖昭棨到庭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繼承,及原告所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1萬8,000元,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當事人之意願,認依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土地,分割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機車,合計價額為32萬3,000元,全部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扣除上開所先墊付之喪葬費用21萬8,000元後,餘額10萬5,000元,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補償被告黃烘、黃秀美、黃永來等3人各1萬7,500元,均堪屬妥適,且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永賀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欄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220.49 1分之1 公告現值: 579萬6,88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鎮○○里○○路000號房屋 234.40 1分之1 31萬5,000元 全部分歸原告李琼枝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李琼枝補償被告黃烘、黃秀美、黃永來各1萬7,500元。 3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輛 8,000元 備註: 上開編號2、3所示遺產,合計價額為32萬3,000元,扣除原告所支出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1萬8,000元後,餘額10萬5,00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據此計算,原告分得5萬2,500元,被告黃烘、黃秀美、黃永來每人分得1萬7,500元。因全部分歸原告李琼枝單獨取得,原告李琼枝即應補償被告黃烘、黃秀美、黃永來等3人各1萬7,500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黃永賀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一 李琼枝 1/2 配偶 二 黃烘 1/6 大姊 三 黃秀美 1/6 二妹 四 黃永來 1/6 四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