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03
案號
ULDV-113-家繼訴-37-20241203-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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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劉水香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賴冠伶 劉培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劉依婷 劉林素琴 劉嘉濠 賴雨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劉金定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繼承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林素琴、劉嘉濠、劉雨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劉金定(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2月6日死亡, 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曾預立公證遺囑,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均由原告及被告劉依婷平均繼承取得。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依遺囑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及被告劉依婷名下,嗣被告賴冠伶、劉培玉於112年間,以前開遺囑侵害其等之特留分為由提向本院起特留分扣減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命原告及被告劉依婷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16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原告遂依據前案判決塗銷前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並重新於113年1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被告劉培玉亦已向雲林縣稅務局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為保存登記之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兩造。 ㈡依法被告賴冠伶、劉培育之特留分權利各為1/20,被告劉林 素琴、劉嘉濠、劉雨潔因逾期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利,而放棄繼承。是以,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比例應為原告及劉依婷各為9/20,被告賴冠伶、劉培玉則各為1/20,並應依上開繼承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目前被告賴冠伶、劉培玉本院調解時另提出遺產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劉依婷均表示同意而無其他意見,惟因被告劉林素琴、劉嘉濠、劉雨潔始終未到庭調解與應訴,導致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難以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兩造依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冠伶、劉培玉辯稱: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金定之 遺產範圍無爭執,但不同意所有遺產均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即由原告、劉依婷各依9/20、被告賴冠伶、劉培玉各依1/20之繼承比例分配。查附表一編號8之房屋為兩造之祖厝,為保持祖厝祭祀及居住功能,故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前揭繼承比例分割,然附表一編號1、2、3、7等4筆土地,被告劉依婷前即有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迄今債務尚未清償,倘將該4筆土地亦分歸被告賴冠伶、劉培玉取得,不啻使被告劉依婷享有以他人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不當得利,且將來若債權人實行抵押權,將衍生複雜求償情形,因此,該4筆土地應依被繼承人遺囑意旨由原告、被告劉依婷共同分配取得,以減少共有之情形,而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被告亦認由原告及被告劉依婷共同分配取得較為妥適。至於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依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編號1至7之遺產範圍合計價值為11,555,750元,被告賴冠伶、劉培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特留分比例各為1/20,價值應為1,155,575元,而編號5之土地價值為2,575,000元,被告賴冠伶、劉培玉對於編號1至7之遺產全部權利若均分配於編號5之土地,其繼承比例應各為2248/10000(計算式:1,155,575/2,570,000×1/2=22.48%)。準此,則被告賴冠伶、劉培玉可取得之範圍應為各2248/20000(計算式:2248/10000×1/2=2248/20000),原告、被告劉依婷則各為2752/20000等語。 ㈡被告劉依婷則到庭陳稱:同意原告為分割遺產之請求,亦同 意依被告賴冠伶、劉培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㈢被告劉林素琴、劉嘉濠、劉雨潔經合法通知,則均未到庭表 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6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與特留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生前作成公證遺囑,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指定由原告及被告劉依婷平均繼承,原告及被告劉依婷並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登記為其等所有,嗣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及被告劉依婷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確有侵害被告賴冠伶、劉培玉之特留分而應予以塗銷,原告遂再依前案確定判決於113年1月24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劉培玉則亦已向雲林縣稅務局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兩造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劉金定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08年度雲院公民公賴字第00205號公證書含公證遺囑意旨、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賴冠伶、劉培玉、劉依婷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 ㈢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意願等情事後,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結果」欄之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繼承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金定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93平方公尺 全部 由劉水香、劉依婷各依1/2之繼承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91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73平方公尺 1/2 同上。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95平方公尺 1/4 同上。 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28平方公尺 1/2 由劉水香、劉依婷、賴冠伶、劉培玉各依2752/10000、2752/10000、2248/10000、2248/10000之繼承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6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5平方公尺 1/2 由劉水香、劉依婷各依1/2之繼承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7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540平方公尺 1/3 同上。 8 雲林縣○○鄉○○村○○ 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2 由劉水香、劉依婷、賴冠伶、劉培玉各依9/20、9/20、1/20、1/20之繼承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劉金定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及繼承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繼承比例 備註 1 劉林素琴 1/5 1/10 0 配偶。 2 劉水香 1/5 1/10 9/20 長女。 3 劉依婷 1/5 1/10 9/20 三女。 4 劉嘉濠 1/10 1/20 0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長子劉景智之應繼分1/5)。 5 劉培玉 1/10 1/20 1/20 同上。 6 賴冠伶 1/10 1/20 1/20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次女劉思廷之應繼分1/5)。 7 賴雨潔 1/10 1/20 0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