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26
案號
ULDV-113-家繼訴-39-20241226-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林耀明 被 告 林英圳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林說麗 林美雲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金波、王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被告林英圳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英圳、林說麗、林美雲及林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金波、王鎭先後於民國107年11月 13日、112年8月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林金波、王鎭之子女而為渠等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金波、王鎭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林金波、王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被告林說麗、林美雲及林美華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均以:同 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但願意將自己的應繼分分給原告等語。 ㈢、被告林英圳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 繼承人林金波、王鎭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一編號4、5所示房屋之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附卷為參,堪信為真,是本件被繼承人林金波、王鎭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林金波、王鎭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林金波、王鎭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金波、王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金波、王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符合公平原則,然被告林說麗、林美雲及林美華均表示願意將渠等應繼分分歸原告取得等語,而原告就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是本院尊重被告林說麗、林美雲及林美華之意願,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林英圳分別按渠等分得被繼承人林金波、王鎭之遺產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金波、王鎭之遺產(編號1至5為被繼承人林金波之遺產;編號6為被繼承人王鎭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39,954.77 1/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原告分得應有部分二十分之四,被告林英圳分得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320.66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原告分得應有部分五分之四,被告林英圳分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9.15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原告分得應有部分五分之四,被告林英圳分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4 雲林縣○○鄉○○村○○路0巷0000號房屋 147.6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原告分得應有部分五分之四,被告林英圳分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5 雲林縣○○鄉○○村○○○○地○路0000號房屋 29.8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原告分得應有部分五分之四,被告林英圳分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6 台西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340,74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由原告分得五分之四,被告林英圳分得五分之一。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林金波、王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林耀明 1/5 2 林英圳 1/5 3 林說麗 1/5 4 林美雲 1/5 5 林美華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