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05
案號
ULDV-113-家繼訴-45-20241105-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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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馬景珍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 關 係 人 馬于喬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馬于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就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程序,為被告馬義 男(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馬義男等人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審理中,惟被告馬義男因罹患失智症已無法對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而關係人馬于喬為被告馬義男之女兒,於本件訴訟事件客觀上無利害衝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馬于喬就本件訴訟程序,為被告馬義男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被告馬義男現居住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附設護理之家確認其目前狀況是否因罹患失智症而無法正常與他人對談,據該院函覆略以:「被告馬義男於民國112年8月4日需24小時長期照護入住,入住時鼻胃管留置且日常生活完全依賴」,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1月1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139900784號函附卷可參,且據聲請人即原告提出被告馬義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翻拍資料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馬于喬為被告馬義男之女兒,且據其表示同意就本件訴訟程序,擔任被告馬義男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關係人馬于喬就本件訴訟程序,為被告馬義男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