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6

案號

ULDV-113-家繼訴-48-20241126-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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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林順發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林連斛 林秋燕 林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3所示被繼承人林栁星之 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3「分割結果」欄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栁星(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6日死亡, 兩造為其合法之繼承人,兩造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㈡被繼承人所留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5、6即臺中市大 里區之土地及房屋部分,因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起,以上開房地抵押向臺灣土地銀行借貸樂活養老金使用,至被繼承人死亡止,共借貸1,800,000元,上開房地經土地銀行於113年3月間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目前正進行拍賣程序中,且上開房地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故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㈢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債權即被繼承人委由 被告林鳳珠保管之款項,目前均由被告林鳳珠侵占而未歸還,依法被告林鳳珠自應歸還被繼承人,而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茲就其保管未歸還之款項分述如下:  ⒈被繼承人自106年10月6日入住雲林縣私立永祥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下稱長照中心),至其過世前均於長照中心內生活,而無其他花費,經原告向長照中心詢問,被繼承人於長照中心住宿期間之全數花費金額總共為(新臺幣)1,980,709元,而被繼承人於入住長照中心前,為支應該長照費用,以其名下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以房養老貸款合計1,800,000元,而該筆款項均由被告林鳳珠管理支應,被繼承人生前亦有向雲林縣水林鄉公所聲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每月補助金額為17,850元,而該補助款是政府補助長照中心後,再由長照中心發還給被繼承人,由被告林鳳珠代領保管,期間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8月共計55個月,總補助金額為964,180元。而貸款金額1,800,000元加上補助金額964,180元,扣除長照中心之費用1,980,709元,應有剩餘783,471元(計算式:1,800,000元+964,180元-1,980,709=783,471元),該款項即遭被告林鳳珠侵占,被告林鳳珠自應返還被繼承人。  ⒉又被繼承人於96年5月29日自水林郵局匯款350,000元予被告 林鳳珠寄放,嗣被告林鳳珠至被繼承人過世前僅返還110,000元,尚有240,000元應返還被繼承人,亦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中而由兩造繼承分配。  ⒊是以,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應尚有1,023,471元( 計算式::783,471元+240,000元=1,023,471元)。  ㈢對被告林鳳珠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對於被告林鳳珠所提出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開支明細,關 於被繼承人之急診、住院、血氧機、呼吸器、救護車、看護車、網球拍及尿布等相關費用均不爭執,然其餘部分原告則否認之。  ⒉關於代為添購40,000元之衣物部分,因被繼承人生前長期住 於長照中心,平時都是穿用長照中心提供之衣物,根本無需購買;而購買壽衣花費12,000元部分,因被告林鳳珠前已有請領農保喪葬補助306,000元,此為被告林鳳珠所自認,因此縱使其有購買壽衣之花費,不論是被繼承人生前或死後購買,亦應已算入喪葬費用內,而被告林鳳珠既有領取喪葬補助業已填補該支出,自不得再於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支應。  ⒊關於被告林鳳珠照顧100天之費用110,000元部分,原告前亦 曾照顧過被繼承人,因在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入住長照中心前2、3年係於原告之住處居住,均由原告負責照顧,且兩造到庭所述,除原告外,被告林秋燕亦曾照顧過被繼承人,而子女照顧生病之父母本不該有收取照顧費,何以被告林鳳珠即可要求計算照顧被繼承人之費用,此部分毫無理由。  ⒋關於被告林鳳珠支付給被告林連斛之86天看護費用223,600元 以及給付被告林連斛陪診工資1,500元部分,被告林鳳珠理應先證明被繼承人當時確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性,而依被繼承人之住院情況,實無法看出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況被告林鳳珠若堅持要將上開看護等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豈不是子女要跟父母即被繼承人收取看護費用,此部分亦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足採。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連斛則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分割遺產沒有意見。被繼承人生前若有來臺中 找我和被告林鳳珠,就是要來跟我們要錢,若向我拿不夠時就會再去找被告林鳳珠拿。  ⒉而對於被告林鳳珠所提之支出明細表,以及被告林鳳珠稱有 代墊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費用共214,293元,代墊急診、看護費用等共379,671元,並要在遺產中扣除部分,均沒有意見。另被告林鳳珠之前確實有給我1天2,600元的看護費用,當時我媽媽沒有答應要給我這個費用,是因為我是從事水泥工的工作,1天之工資為2,600元,因被告林鳳珠叫我在被繼承人住院期間負責照顧被繼承人,所以補貼我1天2,600元的工資共86天等語置辯。  ㈡被告林秋燕則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分割遺產沒有意見。  ⒉而對於被告林鳳珠所提出之支出明細中,被告林連斛陪被繼 承人看病、被告林鳳珠照顧被繼承人100天以及幫忙被繼承人購買衣物等均要列入而向被繼承人要錢,令人難以置信且無法理解。倘若被告林鳳珠與林連斛可請求照顧被繼承人之照顧與看護費用,那我在於78年起至80年間這2年時間也負責照顧被繼承人,是否也可請求這段期間的看護費用等語置辯。  ㈢被告林鳳珠則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分割遺產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所遺留之遺產範圍有爭執,因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中並未包含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債權款項,請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提出證據證明。  ⒉被繼承人生前入住長照中心,入住費用經統計確實為1,980,7 09元,但包含被繼承人需支出之房屋稅、地價稅、火險、開辦費、壽衣、6年添購之衣物,此部分費用為214,293元;再加上被繼承人之急診、住院費用及被告林連斛照顧被繼承人86天之看護費用等共列計為379,671元。因此,被繼承人生前上開花費為2,574,673元【計算式:1,980,709 元+379,671元+214,293元=2,574,673元】。  ⒊又被繼承人生前雖有向銀行貸款樂活養老貸款金每月核撥25, 000元,6年共計撥款1,800,000元,以及另領取108年2月6日起至112年8月6日之政府補助款共計964,180元,但兩筆金額相加共計2,764,180元,而上開補助金額扣除總花費金額2,574,673元,如有剩餘也僅剩餘189,507元。  ⒋另原告早年曾為了錢而掃掉祖先牌位及神明之行為,因此被 繼承人生前即多次對被告林鳳珠講述懼怕原告,且為了避免歷史重演,於95年5月29日確曾將350,000元交由被告林鳳珠保管,待需要用金錢時再由被繼承人至臺中向被告林鳳珠拿取,或由被告林鳳珠拿回水林鄉親自交付,但上開350,000元之保管款,於102年間已由被繼承人拿取完畢,嗣後,被告林鳳珠考量被繼承人之需求,仍會繼續拿錢或用匯款的方式給被繼承人,算至106年6月27日為止,被繼承人實已向被告林鳳珠多拿取215,000元,因此並未有原告所稱被告林鳳珠尚有保管款240,000元未歸還被繼承人之事。  ⒌至於原告固認被告林鳳珠幫忙被繼承人購買之壽衣12,000元 ,已包含在領取之農保喪葬補助內等語,然因被告林鳳珠所購買被繼承人之壽衣12,000元是在被繼承人過世前即代為購買,並非被繼承人死後才購買,根本無法自領取之農保喪葬補助306,000元中扣除。  ⒍此外,被繼承人前於106年6月27日開始曾短暫住居於被告林 鳳珠位於臺中之住處,由被告林鳳珠負責照顧100天(當時經由水林鄉鄉長之幫忙,在路邊找到身上僅有470元之被繼承人,遂將被繼承人帶回照顧,嗣於106年10月6日才將被繼承人送往長照中心由專人負責),而前揭照顧100天之看護費用,被告林鳳珠於前僅列1天1,000元,在此特請求比照之前給予被告林連斛看護費用之方式,以1天2,600元計算,另被繼承人在住長照中心、急診與住院期間繳交費用及簽名時都由被告林鳳珠負責處理,故再請求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入住長照中心時起,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止,1個月5,000元之工資,而上開費用亦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給付予被告林鳳珠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生前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房地向土地銀行抵押 借貸樂活養老金使用,至被繼承人死亡止,共借貸1,800,000元。  ㈢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遺產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故 此部分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㈣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6日起入住長照中心,至其過世止,在 長照中心之全數花費金額總共為1,980,709元。  ㈤被繼承人生前有請領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每月補助金額為17,850元,共計55個月,總補助金額為964,180元,此筆金額係由被告林鳳珠代領保管。  ㈥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被繼 承人之長女林秋桂、四女林束美則有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應繼分之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㈦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費用,係被繼承人生前之必要花費, 得自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內,先行扣除。  ㈧被繼承人曾於96年5月29日匯款350,000元予被告林鳳珠代保 管。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林鳳珠是否有為被繼承人支付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被 繼承人之衣服、壽衣費用,而得自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中扣除。  ㈡被告林鳳珠、林連斛照顧、陪診被繼承人,及代被繼承人繳 費、簽名,是否得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之照(看)顧費及工資,而得自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中扣除。  ㈢被繼承人於96年5月29日匯款350,000元予被告林鳳珠代保管 之款項,是否尚有240,000元未返還被繼承人,而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計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不爭執事實,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通知書、雲林縣政府108年3月14日府社障二字第1082609928號函、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111年2月16日雲水鄉社字第1110001947號函、本院112年10月17日雲院宜家祥決112司繼字第1413號函(通知聲請人林秋桂、林束美聲請拋棄繼承林柳星遺產准予備查)、雲林縣私立永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13年5月30日祥字第113053001號函所附明細表,及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113年5月28日大里字第1130001245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則判斷如下:  ㈠被告林鳳珠是否有為被繼承人代支付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 被繼承人之衣服、壽衣費用,而得自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中扣除:   查被告林鳳珠主張其曾為被繼承人購買內衣、內褲、拖鞋、 外出服、帽子、圍巾等共計40,000元費用部分,僅提出被繼承人穿著非安養中心衣服拍照之照片為據,本院審酌該照片只能證明被繼承人住安養中心期間可能沒有穿著安養中心提供之衣物,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穿著之衣物是新購買之衣物,或是由被告林鳳珠所購買之衣物,上開照片實難以證明被告林鳳珠有為被繼承人支付購買衣物等共計40,000元之費用;另被告林鳳珠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付壽衣費用12,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林鳳珠是否有為被繼承人支付此項費用尚且有疑,又縱使被告林鳳珠已為被繼承人支付此項費用,因被繼承人過世後穿著壽衣係為完畢其後事所花費之相關費用,當然屬於喪葬費之一部分,不因係被繼承人生前購買或死後購買而有所差別,而被告林鳳珠既自承有領取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等情,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認為,農保喪葬津貼係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之見解,被告林鳳珠即使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壽衣費用,亦應認為已就其領取之喪葬津貼中獲得補貼,而不得再主張自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中扣除。  ㈡被告林鳳珠、林連斛照顧、陪診被繼承人,及代被繼承人繳 費、簽名,是否得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之看護費、照顧費及工資,而自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中扣除:   按子女照顧年老、生病之父母,乃固有倫常,而民法第1084 條第1項亦揭櫫子女應孝敬父母之規定,故如無特別約定,子女鮮有向父母索取看護照顧之酬勞,子女如主張其與父母有約定給與看護費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林鳳珠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住照顧被繼承人100日之費用共260,000元,及被告林連斛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看護被繼承人86天之費用共223,600元部分,均係以全日專業看護之費用計算,然被繼承人與被告林鳳珠同住及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是否欠缺生活自理能力而需要他人照顧?又欠缺之程度如何?是否需要以專業看護及全日看顧之方式照顧等事實均不明,此部分被告林鳳珠並未舉證,且被告林連斛亦自陳:媽媽並沒有答應要給我1天2,600元的看護費用,是被告林鳳珠叫我去醫院顧媽媽,我本來是做水泥工的工作,1天工資2,600元,林鳳珠就說補貼我1天2,600元的費用等語,足認被告林鳳珠及林連斛並未與被繼承人達成1日2,600元之照顧費或看護費約定,其他繼承人亦未同意給予被告林鳳珠及林連斛1日2600元之照顧費、看護費,亦即,其他繼承人就扶養照顧被繼承人之方式並未達成協議,每日給付2,600元之照顧費、看護費係被告林鳳珠自己之決定,並非被繼承人之意願,且無法認為是為被繼承人支付必要且合理之花費,故被告林鳳珠主張上開費用得自其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中扣除云云,自無理由。  ⒉至被告林鳳珠主張被告林連斛陪被繼承人複診工資1,500元及 被告林鳳珠於106年至112年間,代被繼承人繳費、簽名等處理事情的工資每月5,000元部分,被告林鳳珠、林連斛並無法說明其究竟為被繼承人做了什麼事情?付出何等之勞力?及其等所付出之勞力與其主張之工資相當之證明。況且,被告林鳳珠既然已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於106年間同住100日之照顧費用,及被告林連斛看護被繼承人86天之看護費用,又主張106年至112年間,代被繼承人繳費、簽名等處理事情的工資每月5,000元,竟然就同一照顧事由重複主張費用,亦顯然不合情理;再者,被告林鳳珠及林連斛並未與被繼承人達成給予被告林鳳珠每月5,000元工資,及給予被告林連斛陪診每次1,500元工資之約定,其他繼承人亦未同意給予被告林鳳珠及林連斛上開工資,此部分均為被告林鳳珠之片面決定,亦無法認定是為被繼承人支付必要且合理之花費,被告林鳳珠主張上開費用應自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中扣除云云,亦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於96年5月29日匯款350,000元予被告林鳳珠代保管 之款項,是否尚有240,000元未返還被繼承人,而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計算:   被告林鳳珠並不否認有於96年5月29日收到被繼承人寄放350 ,000元之保管款項等情,僅主張上開款項早已陸續拿給被繼承人,業經被繼承人花用完畢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9張為證,查上開匯款單之總額雖僅有110,000元,但匯款單據之匯款日期係自103年5月起至106年6月止陸續匯款,是以被告林鳳珠於103年至106年之3年期間匯款給被繼承人之款項達110,000元之比例計算,被告林鳳珠自有可能於96年至103年之7年期間,亦陸續拿給被繼承人逾240,000元之金額,且此情亦與被告林鳳珠辯稱:被繼承人於96年5月29日確曾將350,000元交由其保管,待被繼承人需要用金錢時再由被繼承人至臺中向其拿取,或由其拿回水林鄉親自交給被繼承人,嗣後考量被繼承人往返辛苦,故後來改用匯款的方式給被繼承人等語相符,故被繼承人雖於96年5月29日曾匯款350,000元予被告林鳳珠代保管,但以被繼承人沒有工作收入之情況下,於96年至106年入住長照中心前之10年期間,應可合理推論上開350,000元早已經被繼承人拿取花用完畢,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6年5月29日交給被告林鳳珠保管之350,000元款項,尚有240,000元未返還被繼承人,而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計算等情,應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鳳珠主張有為被繼承人支付附表三編號13 、14所示被繼承人之衣服、壽衣費用,及被繼承人應支付附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照顧費、看護費、陪診工資、代被繼承人繳費、簽名之工資等費用,而應自其代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中扣除等情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6年5月29日匯款350,000元予被告林鳳珠代保管之款項,尚有240,000元未返還被繼承人等情,亦無理由。故被告林鳳珠代被繼承人保管之款項為:被繼承人向土地銀行取得之貸款1,800,000元,加上縣政府之長照補助款964,180元,扣除被繼承人入住長照中心費用1,980,709元及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生活支出216,864元,剩餘款項566,607元(計算式:2,764,180元-1,980,709-216,864元=566,607元)即為被告林鳳珠代被繼承人保管之款項,此為被繼承人對被告林鳳珠之債權,自應由被告林鳳珠返還被繼承人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㈤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股票則變價分割後,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情,本院認為係符合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栁星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0.68 1/3  720,48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562.39 885/2715 1,336,406元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57.51 6/557 9,608元 同上。 4 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33334/ 100000 4,600元 同上。 5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675,116元 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6 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0號建物  全部 118,900元 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7 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7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245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中華郵政公司水林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754元及其孳息   同上。 10 中華郵政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元及其孳息   同上。 11 雲縣○○鄉○○○○ 0○號00000000000000號) 66,244元及其孳息   同上。 12 國泰金股票(證券代號2882) 75股及其股利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債權(被繼承人生前委由被告林鳳珠保管之現金款項) 566,607元(詳備註)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備註: 被繼承人之貸款金額1,800,000元,加計政府補助款964,180元,共計2,764,180元。 扣除被繼承人生前花費,即長照中心費用1,980,709元,應為783,471元。 再扣除附表三之兩造不爭執之216,864元之被繼承人必要生活支出。 剩餘款項應為566,607元【計算式:2,764,180元-1,980,709-216,864元=566,607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林栁星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林連斛   1/4 長子 2 林順發   1/4 次子 3 林秋燕   1/4 次女 4 林鳳珠   1/4 三女 備註:被繼承人之長女林秋桂、四女林束美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413號准予備查在案。 附表三:被告林鳳珠所列支出被繼承人之花費明細 編號 兩造 不爭執部分 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106年至112年之房屋稅 1,669元×7年=11,683元 11,683元 2 106年至112年之地價稅 2,205元×7年=15,435元 15,435元 3 106年至112年之火險 1,688元×7年=11,816元 11,816元 4 貸款開辦費 23,359元 23,359元 5 急診費6次 450元×6次=2,700元 2,700元 6 住院費6次 53,871元 53,871元 7 救護車 7,500元×6次=45,000元 45,000元 8 血氧機 2,800元   2,800元 9 呼吸器 6,000元    6,000元 10 網球拍 1,300元×4=5,200元   5,200元 11 尿布(雜) 3,000元×6=18,000元  18,000元 12 交通車 3,000元×7=21,000元  21,000元          合        計 216,864元 13 兩造爭執部分 衣物 40,000元    0元 14 壽衣 12,000元    0元 15 被告林鳳珠於106年間照顧被繼承人100天之費用 2,600元×100天=260,000元    0元    16 被告林連斛照顧被繼承人86天之看護費用 2,600元×86天=223,600元    0元 17 被告林連斛陪被繼承人複診之工錢 1,500元 0元 18 被告林鳳珠代被繼承人於住安養院、急診及住院時繳交費用及簽名之工資 5,000元×70月=350,000元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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