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日期

2025-01-13

案號

ULDV-113-家繼訴-49-20250113-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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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韻文 陳珮甄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及被告陳馨以外之 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即原告及被告陳馨以外之被繼承人陳欽徵 之繼承人)已同意為公同共有債權行使(起訴)之證明,或追加 原告及被告陳馨以外之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為原告,並更正訴之 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主張之債權若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者,其訴之聲明所請求之給付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而非特定之個人。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陳馨應返還所提領之被繼承人 陳欽徵遺產,為公同共有債權,應得被告陳馨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即原告及被告陳馨以外之被繼承人陳欽徵之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公同共有債權行使(起訴),或由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為兩造當事人,訴之聲明亦應表明所請求之給付應返還予被繼承人陳欽徵之全體繼承人,惟本件原告未提出被告陳馨以外之被繼承人陳欽徵之繼承人均同意公同共有債權行使(起訴)之證明,復未由被繼承人陳欽徵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訴之聲明亦未表明所請求之給付應返還予被繼承人陳欽徵之全體繼承人之意旨,本件原告之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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