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1
案號
ULDV-113-家繼訴-50-20250311-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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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吳雪鳳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吳帝軍 吳政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店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店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嗣以被繼承人陳店尚有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款項存於原告名下褒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故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將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列入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範圍內予以分割,後於114年1月14日以民事更正訴狀將前述金額更正為1,539,936元。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店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而被繼承人陳店所遺之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被告主張女子並無繼承權,致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帝軍則辯以: ⒈被繼承人陳店與其配偶即兩造之父吳水河生前有共同製定財 產分配遺書以分配繼承方式,吳水河死後,在被繼承人陳店之監督下,兩造皆在遺書上簽章同意該繼承分配方式,因原告購買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時,吳水河已出資一半,故與原告達成原告不再分配娘家家產之協議,茲說明如下: ⑴被繼承人陳店所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土地)原為吳家先祖之墓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因在外欠債無力保留,故由吳水河承買,並登記在被繼承人陳店名下,而前述分產遺書即載明由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各繼承2分之1。 ⑵被繼承人陳店所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三編 號6所示土地),吳水河與被繼承人陳店生前已制定前述分產遺書將該筆土地由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各繼承2分之1,然因遺產稅總額超過免稅額,因此聽從承辦代書即訴外人林志星之建議,將該筆土地持分12019分之6469部分先由被繼承人陳店繼承取得,等被繼承人陳店死亡後,被繼承人陳店所繼承該筆土地持分部分再由被告吳帝軍、吳政軍繼承。 ⑶被繼承人陳店所遺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 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000號房屋(即附表三編號8、9所示房地),原係債務人即訴外人楊曜明及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曾金福、曾永豐、曾志明於83年間向吳水河借貸無力償還,嗣楊曜明於86年7月21日將前述房地簽署讓渡書讓渡給吳水河,而土地所有權人曾金福、曾永豐、曾志明亦於100年間與吳水河協議將土地過戶給被繼承人陳店,而前述借款中2,000,000元係由被告吳帝軍先借給吳水河,吳水河曾向被告吳帝軍表示,其擔憂其死後被繼承人陳店生活無保障,故先將前述房地登記於被繼承人陳店名下,但嗣後製作之前述分產遺書係將前述房地由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各繼承2分之1,被繼承人陳店則表示係考量吳水河與被繼承人陳店均係被告吳政軍扶養、照顧,故被繼承人陳店與吳水河共同決定為此分配。 ⑷被繼承人陳店所遺存款,大都是吳水河於102年間死亡時,被 繼承人陳店以配偶身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所得,而吳水河與被繼承人陳店共同制定之前述分產遺書載明關於存款之繼承方式,係給予原告500,000元,所餘再由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各分配2分之1,而原告也因繳納貸款故先取走其受分配之500,000元,然考量被繼承人陳店當時剛喪夫且年邁多病,故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協議吳水河所遺之存款剩餘部分暫不分配繼承,全數交託被繼承人陳店保管以作為被繼承人陳店養老、醫療之用。而被繼承人陳店所遺附表三編號10、12、13、15所示存款共3,500,000元,為吳水河於102年間死亡時,被繼承人陳店以配偶身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所得;至於被繼承人陳店所遺附表三編號11、14所示存款部分,則係由原告以為被繼承人陳店治喪及日後修繕祠堂神明廳為由,說服被告吳帝軍之配偶即訴外人黃宜惠、被告吳政軍之配偶即訴外人張秋蘭,於112年11月16日分別自被繼承人陳店名下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戶內提領546,000元、被繼承人陳店名下雲林縣○○鄉農會帳戶內提領937,000元,再加上被繼承人陳店生前醫療所剩餘額17,000元,共計1,500,000元,均存入原告名下雲林縣○○鄉農會帳戶內。 ⑸又存入原告名下雲林縣○○鄉農會之1,500,000元,係於112年1 1月16日自被繼承人陳店之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1所示帳戶)內提領546,000元,以及自被繼承人陳店之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4所示帳戶)內提領937,000元,合併加上租金剩餘金額後所共同匯入,而該筆金額係被告吳帝軍、吳政軍二人給予被繼承人陳店供作修繕神明廳所用。 ⒉然原告卻違背吳水河與被繼承人陳店生前共同製定之前述分 產遺書之分配繼承方式,以其為被繼承人陳店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企圖利用司法掩飾其於吳水河、被繼承人陳店生前時,已取走吳水河、被繼承人陳店給予之特留分,故原告已全數取得其應繼承部分,並同意不會再回娘家分產,故其主張分配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已無理由。 ⒊被繼承人陳店生前長期由被告吳政軍夫妻親身照顧、扶養, 且被繼承人陳店之照顧、扶養、陪伴、就醫、住院、看診、住屋及生活開銷,甚至每月孝親費用、祭祀祖先費用等等,均由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分擔,原告從未支付任何費用,被告吳帝軍、吳政軍代墊前述扶養及生活開銷費用共計2,550,000元,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原告請求。又被繼承人陳店生前居住之房屋係被告吳帝軍所有,依公平互惠原則,被告吳帝軍亦得向原告追討被繼承人陳店居住房屋之租金等語。 ㈡被告吳政軍則辯以:關於前述分產遺書之正確性、目的性, 當時係吳水河獨自書寫,是吳水河過世後才依其交代去把前述分產遺書找出來,並依據前述分產遺書內容去分家產,當時分家產時全部的家人都在,也都同意,包括原告也是在場,原告同意後才交給代書辦理財產分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店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兩造分別 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陳店留有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遺產,其中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1所示帳戶)原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存款金額562,004元,經於112年11月16日提領546,000元後,剩餘16,004元,另○○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4所示帳戶)原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存款金額961,826元,經於112年11月16日提領937,000元後,剩餘24,826元,而上述提領之546,000元及937,000元均存入以原告名義新開設之○○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6所示帳戶)內,故被繼承人陳店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陳店所遺之前述遺產,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等事實,已有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供證明,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核與被告吳帝軍提出之○○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及交易明細、○○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雲林縣○○鄉農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等件資料相符,且為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依照本院調查結果,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陳店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以查證,依據上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即為公同共有。 五、被告吳帝軍辯稱被繼承人陳店與其配偶即兩造之父吳水河生 前有共同製定財產分配遺書以分配繼承方式,吳水河死後,在被繼承人陳店之監督下,兩造與原告達成原告不再分配娘家家產之協議,固據其提出吳水河筆記3紙、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資料、吳水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陳志榮之證明書等件為憑。惟觀諸被告吳帝軍提出之吳水河筆記3紙,依其記載方式,均不符合民法第1186條以下關於遺囑方式之要件,自難認係合法有效之遺囑。又被告吳帝軍所舉前述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兩造與被繼承人陳店間就吳水河之遺產部分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並無從認定被繼承人陳店有與吳水河共同書立遺囑指定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分割方法,此外,前述陳志榮之證明書亦僅屬一私文書,而被告吳帝軍未聲請其他調查證據方法,故僅憑其提出前述證明書並無法得知被繼承人陳店與陳志榮或陳進發所陳之具體內容、時間、過程及在場之人等等真實情狀,則被告舉證尚嫌不足。況本件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分割與吳水河之遺產分割分屬二事,而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其所稱「分產遺囑」或其他確切之證據來證明被繼承人陳店有與吳水河共同書立遺囑指定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分割方法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陳店自己確有書立遺囑指定其遺產分割方法,故被告吳帝軍所為前述辯解,僅屬空言,不可採信。至於被告吳帝軍另辯稱被繼承人陳店繼承自吳水河所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土地及其大部分存款,本由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各繼承2分之1,然因節稅目的而聽從林志星地政士之建議,先由被繼承人陳店以配偶身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所取得部分,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2年7月25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20901792號書函、林志星地政士事務所之證明書為證,惟姑且先不論被告吳帝軍所稱節稅考量之目的因純屬其等主觀動機,難為外人所知悉而難以採信外,被繼承人陳店於其配偶吳水河死亡後,就吳水河之遺產部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所取的財產部分,本屬被繼承人陳店自身權利之主張及行使,況再觀察被繼承人陳店自102年9月10日取得吳水河所遺存款遺產及自102年9月18日受分配取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時起,迄至被繼承人陳店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之日止,就前述受分配取得之存款及不動產等項財產,均未再以轉讓交付予被告吳帝軍、吳政軍為目的而為其他相關處分,亦未書立任何遺囑文件指定分配予被告吳帝軍、吳政軍,自難僅憑前述書函或證明書即遽認被告吳帝軍所稱被繼承人陳店有將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土地及所遺全部存款僅分配予被告吳帝軍、吳政軍部分為真實,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又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繼承人陳店有書立任何遺囑禁止分割遺產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是參考被繼承人陳店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店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也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所以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當然有所依據。 七、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吳帝軍、吳政軍雖均辯稱被繼承人陳店生前受其等扶養,其等代墊扶養及生活開銷費用共計2,550,000元,且提供自己房屋供被繼承人陳店居住,而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等語,並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文繳費單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3年12月9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130361044號函、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村長及鄰居簽名之證明書、褒忠三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召安大藥局貨物交易明細、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貨物交易明細、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卡交易明細表、被告吳帝軍名下○○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照片等多件資料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對被繼承人陳店生前之支出非屬扶養,而為贈與,依被繼承人陳店之財產毋須由兩造扶養等語,且參諸上述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吳帝軍、吳政軍自應就被繼承人陳店生前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店生前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而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0至15所示之定存及存款,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項目合計更高達5,023,830元,堪認被繼承人陳店有相當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所需,依據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被繼承人陳店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對被繼承人陳店不負扶養義務,是其等為前述之請求,已難准許。再縱認被告吳帝軍、吳政軍有以自己財產負擔被繼承人陳店生活所需之事實屬實,因兩造對被繼承人陳店之法定扶養義務並未發生,且被告吳帝軍、吳政軍所稱代墊照護及生活所需費用一事事先亦均未經原告同意或允諾,兩造亦未就被繼承人陳店之扶養方式達成協議,況且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主動奉養照顧父母,為父母購置物品、料理三餐而支付生活費用,或者於父母身罹疾患時服侍在側,符合法律及情理,且不悖於經驗法則,而子女支付扶養費用時,原本多不期待父母返還,故應認係被告吳帝軍、吳政軍係出於親情、人子孝親之道德上義務,而對被繼承人陳店之任意給付,自不能認原告因此受有利益,且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亦即子女為父母支付生活費用,亦屬孝道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自不得請求返還該給付。故被告吳帝軍、吳政軍據前述情詞主張其等對原告有代墊被繼承人陳店扶養費之情事,亦屬無據,是以亦無從列入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得從本件遺產預先扣除之項目。 八、再者,本件被繼承人陳店之喪葬費用為400,000元,且係由 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支付等等事實,為原告及被告吳政軍所不爭執。被告吳帝軍固稱被繼承人陳店之喪葬費用仍有額外增加部分是自己支付等語,惟其就各該項目並未具體主張,也完全沒有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之,故被告吳帝軍就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因此,被繼承人陳店之喪葬費用400,000元既悉數由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支付,自無從列入本件遺產預先扣除之項目。至於被告吳帝軍另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存款,係被告吳帝軍、吳政軍給予被繼承人陳店供作修繕神明廳所用部分,惟其就交付款項、指示款項之用途等項事實,完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九、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陳店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0至編號16所示之現金存款則由兩造各依1/3比例分配取得等語,有原告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並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並斟酌前述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等情事後,認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是屬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末按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所以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陳店 子女 陳店 112.11.15亡 配偶 吳水河 102.3.28亡 【長子】 吳帝軍 【次子】 吳政軍 【長女】 吳雪鳳 【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不動產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不動產(附表三編號1至9)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1 吳帝軍 1/3 1/3 2 吳政軍 1/3 1/3 3 吳雪鳳 1/3 1/3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店陳店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48 1,596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48 1,175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48 12,315 同上。 4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48 615 同上。 5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48 1,605 同上。 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469/12019 12,019 同上。 7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48 8,416 同上。 8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 1,520 同上。 9 雲林縣○○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村○○路000○000號房屋 全部 同上。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 分配結果 10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1/3比例分配取得。 11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 16,004元及其孳息 同上。 12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3 ○○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4 ○○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24,826元及其孳息 同上。 15 ○○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6 原告名下○○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 1,539,936元及其孳息 同上。 備註 編號11所示帳戶內原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存款金額為562,004元,經於112年11月16日提領546,000元後,剩餘16,004元;另編號14所示原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存款金額為961,826元,經於112年11月16日提領937,000元後,剩餘24,826元。而上述提領之546,000元及937,000元均存入以原告名義新開設之編號16所示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