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09
案號
ULDV-113-家繼訴-55-20241209-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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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黃OO 林OO 林OO 林OO 林OO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OO、林OO、林OO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請提出被 繼承人林OO之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㈡請具狀陳明本件被繼 承人林OO之遺產範圍為何,並補正適法之訴之聲明及請求。逾期 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明定。次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OO之遺產,並未提出被 繼承人林OO之遺產稅已繳清或免稅之相關證明文件,複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民國(下同)113年6月7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32902935號書函記載:「貴院函請提供被繼承人林OO君、林OO君、林OO君及林OO君等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案,查尚無前揭被繼承人之申報資料,……」等語,是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即不得分割遺產。因此,原告應補正提出被繼承人林OO之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 三、此外,依原告之起訴狀、113年6月3日家事陳報二狀之內容 所載,係主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OO所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號建物等筆遺產,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記載,顯示被繼承人林OO尚有雲林縣○○鄉○○村○○0號房屋之遺產,則本件被繼承人林OO之遺產範圍為何、原告是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均有所不明。因此,原告應具狀陳明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並補正適法之訴之聲明及請求(亦即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應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範圍請求予以分割之聲明,或是敘明不請求「全部」遺產範圍分割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既有以上應補正事 項,因此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述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