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日期

2024-11-12

案號

ULDV-113-家繼訴-7-20241112-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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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洪愛玉 洪玉燕 洪中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 被 告 洪青雲即被告洪昆承受訴訟人 洪青元即被告洪昆承受訴訟人 洪山逸即被告洪昆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2月26日死亡,有被告洪昆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洪昆之繼承人洪青雲、洪青元、洪山逸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於110年7月21日過世 ,其配偶洪媽抄已於94年間死亡,原告洪愛玉、洪玉燕、洪中明與被告洪青雲、洪青元、洪山逸之父洪昆均為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子女,而為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繼承人,被告洪青雲為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長孫,因為被繼承人洪林瑞香生前曾口頭表示要將車埕之農地贈與給長孫,其他子女繼承人則分得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存款部分則由繼承人平均分配,被告洪青雲即藉機稱辦理車埕之農地過戶須要原告三人辦理拋棄繼承,要求原告三人提出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被告洪青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原告三人因不諳法律,即將文件交由被告洪青雲辦理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遺產之拋棄繼承,惟當時原告等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仍要主張分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所留其他遺產,被告洪青雲未清楚告知原告三人一拋棄就全部拋棄,即擅自辦理原告三人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遺產之拋棄繼承程序,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但原告三人於辦理拋棄繼承前早已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已行使繼承權領得被繼承人洪林瑞香農勞保金等財產,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原告三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縱使事後原告三人拋棄繼承合法(原告否認之),仍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是原告三人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自有繼承權存在,惟被告否認原告三人之繼承權,爰請求確認原告三人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繼承權存在。另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土地之日式手抄本,可知該土地由被告三人之父洪昆於55年間以買賣取得,但查被告三人之父洪昆37年生,當時僅18歲就讀高中,並無資力購買上開土地,則上開土地為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所購買無疑,上開土地經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於購買時即表示雖借名登記於被告三人之父洪昆名下,被繼承人洪林瑞香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終止,爰依繼承、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為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所有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洪愛玉、洪玉燕、洪中明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所有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三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渠等提出被繼承人洪 林瑞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及被告三人之父洪昆之戶籍謄本、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兩造和解書、原告洪中明之麥寮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保局通知原告洪中明之農保喪葬津貼核付簡訊通知截圖資料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於110年7月21日死亡,原告三人於110年9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7號於110年10月6日准予備查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7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影印該案卷內家事聲請狀及本院准予備查函附卷為憑,而本院當庭提示該案卷內家事聲請狀聲請人簽名欄之簽名,向原告三人確認是否為渠等之簽名,原告三人均當庭陳稱確為渠等所親簽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原告三人於110年9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告三人雖主張辦理拋棄承前,已行使繼承權領得被繼承人洪林瑞香農勞保金等財產,故均已為繼承之意思表示,而認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原告三人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繼承權存在,然細譯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係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自非法所許可」,且該案判決事實為債權人對已歿債務人之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本件事實係原告三人已聲明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後,事後再以渠等於聲明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前,已有領得被繼承人洪林瑞香農勞保金等財產,並據以主張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繼承權存在,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為確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利益之情形顯不相同,尚難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認本件原告三人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原告三人本件請求確認渠等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繼承權存在,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原告三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後,已非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繼承人,則原告三人請求被告應將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所有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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