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V-113-家聲抗-17-20241231-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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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徐OO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 相 對 人 林OO 代 理 人 蔡欣華律師 蔡宗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家事法庭所為 第一審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0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補充理由如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如下: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人子女甲○○目前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兒童醫院(下稱臺大兒童醫院)住院,其日常生活所需,包含大小便、鼻胃管清潔、餵藥、走路復健、協助治療等等,均由抗告人照顧、處理,相對人僅是在病房內睡覺、滑手機,絲毫未分擔照顧責任,且於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後,不僅放任前述未成年人於病床上不顧,更是言語挑釁、隨時隨地拿手機對著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妹無端拍攝。又相對人日前向護理師抱怨「精神壓力很大,需要自己的空間」等語後,隨即將病床窗簾拉開,隔絕自己與前述未成年人,對前述未成年人不理不睬,而在窗簾外滑手機、睡覺,閒來無事則拿著手機對著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妹拍攝,種種行為已嚴重干擾病房秩序,影響抗告人陪病、照顧前述未成年人之心情。兩造同處一空間多有衝突,然只要兩造發生衝突,相對人就會對前述未成年人訴說抗告人的不是,意圖挑釁抗告人,相對人一再的挑釁行為,已讓抗告人感到無奈、倦怠。  ㈡相對人雖然自稱有照顧前述未成年人,然其分別於民國(下 同)113年9月13日、113年10月3日、113年10月10日有讓前述未成年人自行拔除鼻胃管之情形發生,且無法處理或不知求助,每次均造成前述未成年人無法順利引流而嘔吐不止,事後亦僅以「鼻胃管都是前述未成年人打噴嚏掉出來的」等語推諉卸責,漫不經心。相對人與其母在前述未成年人需要靜養之際,罔顧病房秩序,大聲講電話,又在病房內稱抗告人「嘴巴很臭」、「嘴巴很秋」、「修養有問題」,不斷挑釁抗告人,甚至邀其等親戚朋友前來探病,增加前述未成年人感染之風險。又相對人與其母在病房內均堅持懷抱前述未成年人,不讓抗告人碰觸前述未成年人,其等行為已讓前述未成年人無法充分休息,且相對人之母抱前述未成年人之姿勢,均係以雙手架住前述未成年人之手臂,極其危險,而相對人與其母雖有抱著前述未成年人,但其等仍不停滑手機或打瞌睡,也是十分危險,縱經護理人員告知需讓前述未成年人躺著或坐著休息,不要任意移動,亦未能聽勸,相對人與其母因其等不當行為,致前述未成年人多次在病房嘔吐。另前述未成年人住在加護病房期間,需由兩造在醫護人員安排下輪流進入加護病房協助安撫前述未成年人,但在113年9月13日之12時至18時由相對人進入加護病房陪伴期間,竟有發生前述未成年人拔取鼻胃管2次之紀錄。此外,相對人既已有陪病,理應了解前述未成年人之病情,然相對人卻只會一昧指責抗告人未告知病情,實者,抗告人只要告知病情,相對人從未相信,質疑不信任抗告人,甚至相對人有向護理人員表示前述未成年人需24小時施打類固醇等等錯誤內容,又抗告人為前述未成年人與醫院溝通、添購醫療耗材時,相對人不僅從未幫忙,反而趁抗告人無法陪病時,刻意隱瞞前述未成年人之病情,使抗告人無法得知前述未成年人之病況。相對人身為前述未成年人之父親,理應與抗告人共同照料前述未成年人,但相對人卻有前述誇張之行徑,相對人與其母甚至在病房內多次挑剔抗告人及其家人照顧不周或挑釁抗告人,根本無原裁定所述與抗告人分工合作。  ㈢醫院方多次囑咐前述未成年人年幼、抵抗力弱,要減少感染 風險,抗告人願自付金額讓前述未成年人入住單人病房,惟相對人卻以「保險額度已經超過」為由而僅願讓前述未成年人住健保病房。另前述未成年人於113年9月5日轉院至臺大兒童醫院時,相對人卻因醫藥費用一事在批價櫃檯與抗告人之弟爭執不休,前述未成年人在救護車上等待轉院並需全程輸血,因相對人前述行徑造成前述未成年人延誤就醫,而在救護車上大量嘔吐需要急救。再者,相對人未告知抗告人或與抗告人討論,為求補助,私下向臺大兒童醫院表示要為前述未成年人申請重大傷病卡,未曾考量前述未成年人將來亦有保險需求。前述未成年人轉院至臺大兒童醫院至今已有2月餘,所有醫療費用均由抗告人支付,相對人對於自己已支付之未轉院前醫療費新臺幣6萬餘元要求抗告人負擔,惟就抗告人所墊付之其他費用均置之不理,甚者,相對人在前述未成年人轉院之際,竟一再要求抗告人交付醫療收據,以便其申請保險給付,抗告人為了前述未成年人之病情,勞苦奔波,使前述未成年人能在妥善照顧下盡速恢復健康的身體,然相對人卻只為一己之私,一心只想著如何申請保險補助。  ㈣兩造離婚後,抗告人返回兩造原住所取回私人物品時,遭相 對人及其親友在場阻撓、言語霸凌,相對人並將抗告人之行李棄置路邊,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79號偵查中,可見兩造衝突不斷,實難期有分工合作之行為。  ㈤前述未成年人目前僅知罹有免疫系統之疾病,惟真正病因仍 無法查明,除需輸血、打點滴等治療,亦需避免感染及復健,相對人除有前述阻擾行為外,另醫院方已告知需避免讓前述未成年人肚子傷口遭到拉扯,抗告人也多次提醒相對人,然相對人仍任意搖晃、舉抱前述未成年人,且認抗告人係惡意阻撓其照顧前述未成年人。又相對人雖請育嬰假在醫院陪病,但實際上對前述未成年人之病況並不清楚,除前述多次有讓前述未成年人自行拔除鼻胃管之狀況外,另相對人竟於113年12月16日自行關閉引流液點滴,所幸為抗告人發現並呼叫護理人員處理,之後又發現因相對人未把管線止閥正確關閉,造成管線阻塞,亦為抗告人緊急請護理人員沖洗管路。此外,復健治療師於治療時亦告知應避免一直懷抱前述未成年人,但相對人未能聽取建議,經常在復健時懷抱前述未成年人自拍。因此,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  ㈥原裁定僅以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 之評估報告認定兩造目前仍可分工合作照顧前述未成年人,實則,兩造在病房內已多有衝突,且相對人另有如上照顧不周、阻擾病房秩序、誤報病情之事實,已影響前述未成年人之治療、養護。前述未成年人尚屬年幼,且病況特殊,經常需要用藥、輸血及復健,抗告人雖從未拒絕相對人探視前述未成年人,但相對人之前述行為,已阻擾前述未成年人之養病,為能讓前述未成年人能有單純、安靜之養病空間,本件確有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必要性。原裁定參照前述訪視報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有違誤之處。為此,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請求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03號(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暫由抗告人任之等語。 三、相對人對抗告意旨之陳述如下:  ㈠前述未成年人於113年9月5日轉至臺大兒童醫院,相對人為了 解前述未成年人身體不適原因,已留職停薪親自予以陪伴,且前述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間互動亦屬良好,足證前述未成年人自發燒緊急送醫治療迄今,相對人均有共同陪伴、照料之事實。因抗告人不信任相對人,故於相對人照料陪伴前述未成年人時,刻意持手機拍攝及錄音,塑造相對人有擾亂病房、照顧不周等等行為,抗告人之行為,難認對前述未成年人之身心有正面影響。況且,抗告人提出之照片及錄音係擷取片段畫面,且觀諸照片及錄音亦未見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人有何照顧不適之情,抗告人前述主張,並無可採。再者,相對人於照料前述未成年人過程中或半夜哄睡前述未成年人後,抗告人屢屢持手機不斷拍攝相對人,相對人也向護理人員反應「照顧寶寶期間,雙方身心壓力都很龐大,寶寶母親還一直用偷拍照片此方式增加內心壓力負擔」,護理人員提議以輪流照顧方式調整,惟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迫於無奈始以拉窗簾方式阻隔抗告人及其親屬持手機拍攝之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精神壓力很大需要自己空間即將窗簾拉開,在窗簾外滑手機、睡覺部分,顯係詆毀攻擊相對人以達其爭取親權之目的。  ㈡前述未成年人所需之自費醫療耗材、檢測,相對人亦有購置 並全程參與,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從未幫忙等語,與事實不符。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及其母仍抱持敵視態度,相對人持手機與其母視訊,是讓其母透過視訊了解、探視前述未成年人之病況,抗告人竟曲解為相對人擾亂病房秩序,對前述未成年人之身心成長並無益處,相對人希望抗告人能以前述未成年人為依歸,以和平方式共同協商照料前述未成年人,以避免無形中造成前述未成年人之壓力甚至影響其療養之情。因此,抗告人稱相對人在醫院態度囂張、照顧不周、經常擾亂病房秩序、完全無分工合作等情,均為不實,純屬抗告人主觀臆測之事,且目前抗告人與相對人都在醫院共同照顧前述未成年人,抗告人請求前述未成年人暫定由其行使親權完全於法無據。  ㈢此外,預繳單據並無法請領保險金,抗告人指稱相對人為請 領保險費用而有使前述未成年人延誤就醫,或只為一己之私只想著如何申請保險補助等語,全為流言蜚語,均不足採。  ㈣抗告人於113年7月7日前往相對人家中收拾行李,相對人及其 親屬不僅未阻攔抗告人搬運物品,更協助拿取,且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強制罪之告訴,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OO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兩造於113年8月15日離婚,並訂於113年8日25日抗告人前往相對人家人搬遷物品,兩造也約定於搬遷之前,就搬遷之具體物品清單應先達成共識,然抗告人遲未能提出其置於相對人家中之個人物品清單暨相關購買憑證,致兩造無法就搬遷標的物達成共識,未料,抗告人於113年8月25日竟夥同數名人員逕自進入相對人家中,強行欲搬動物品,更製作有詆毀相對人內容之傳單發送左鄰右舍或張貼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嗣相對人報警到場處理,抗告人始停止其行為。相對人不斷隱忍抗告人脫序之行止,迄未追究抗告人之責任,而前述未成年人自發燒緊急送醫治療至今,相對人均有共同陪伴,抗告人稱兩造衝突不斷,難期待有分工合作之行為等語,實係抗告人刻意營造之情。  ㈤再者,本件倘若定暫時處分,相對人將來可能連基本探視都 成問題,而依據前述未成年人目前之特殊情況,兩造共同合作照護有其必要,且雲萱基金會之評估報告亦建議於前述未成年人醫療階段不宜為酌定主要照顧者之決定,此外,目前兩造都有請育嬰假在醫院輪流照顧陪伴前述未成年人,醫療人員也會協助處理解決,並無任何急迫危險之情事存在,況依抗告人提出之主張,均係兩造間之衝突,與前述未成年人之危險、急迫性無關,前述未成年人目前在醫院住院中,相對人悉心照料,無任何不當之情。又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留職停薪最長期限為2年,相對人目前申請留職停薪至114年2月,尚可展延1年半,且相對人之母亦領有保姆之專業訓練證書可供協助,反倒是抗告人之育嬰假至114年6月即滿2年,是本件若貿然定暫時親權處分,對前述未成年人顯然不利。  ㈥原裁定已考量前述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就事實認定及法律 適用並無違誤,為使前述未成年人在生病或療養階段能得到父母完整照顧,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形,因此請求駁回本件抗告等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揆諸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若具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即得為之。又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規定:「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而司法院101年5月17日發布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雖無明文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類型,但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仍在准許之列。故法院仍得為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所定以外之暫時性舉措。暫時處分之目的,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恆具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固非不得為本案請求相同之暫時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準此,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此仍應由暫時處分之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五、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受理在案,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以參考,並經本院查核前述案件屬實,抗告人於本院前述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前,自得聲請定暫時處分。  ㈡抗告人於本院主張相對人對於前述未成年人有照顧不周、阻 擾病房秩序、誤報病情或擅自關閉引流液點滴之行為,已影響前述未成年人之治療、養護,且兩造多有衝突存在,難以分工合作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錄音光碟及譯文、雲林地檢署刑事傳票為憑,然觀諸前述照片,僅顯示相對人有查看手機內容之情形,尚不足證相對人在照顧前述未成年人期間有持續觀看手機而未能隨時注意前述未成年人狀況之事實,自然也就無法逕自認定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人確有照顧不周之情形,再遍觀前述錄音光碟及譯文或雲林地檢署傳票,至多也僅能說明兩造間對於前述未成年人之照護方法有所爭執,或者兩造彼此間或與對造家人間均有不滿及怨言而有相處議題存在等等情形,但仍難以認定兩造間已存在嚴重衝突致無法分工合作照料罹患重病之前述未成年人。此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照顧前述未成年人期間有不當關閉引流液點滴之行為部分,惟兩造於本院到庭均明白坦承雙方都會關閉引流液點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供佐證,而抗告人復未能具體說明相對人關閉引流液點滴究有何不當行為致有危害前述未成年人生命、身體健康之虞,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以為釋明,自難採信。再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從未分攤照顧責任部分,然觀諸兩造提出之照片,均顯示前述未成年人於住院期間,相對人確實有陪病在旁之情形,復據相對人提出之立人醫事檢驗所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亦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有支付前述未成年人所需醫療檢測或耗材等費用之事實,則抗告人前述主張,亦非可採。至於抗告人空言泛稱相對人有阻擾病房秩序、誤報病情等情,或是其餘主張相對人有使前述未成年人延誤就醫、只在意申請保險補助等語,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加以釋明,純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均難採信。  ㈢參閱原審卷附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稱迎曦 發展協會)提出訪視調查報告記載略以:抗告人有穩定之經濟支持及妥適之居住處所,前述未成年人自出生以來便由抗告人照顧成長,且抗告人熟悉前述未成年人之個性、作息及喜好,抗告人亦能滿足前述未成年人基本生活及健康醫療需求,加上抗告人之家人均可共同協助照顧前述未成年人,社工於訪視時亦觀察前述未成年人在抗告人家與抗告人之家人間互動自然且情緒穩定,又因前述未成年人罹患紫斑症,近期開始接受密集之治療,而抗告人能隨時留意前述未成年人之健康,並追蹤前述未成年人於相對人家生活之健康情形,密集掌握前述未成年人之健康問題,評估抗告人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佳,為妥適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另就訪視時觀察前述未成年人之生活及發展狀況,前述未成年人與抗告人及其家人互動情形及依附關係皆正向緊密,評估前述未成年人之受照顧情形為妥適等語;並參之雲萱基金會提出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抗告人於生育前述未成年人後留職停薪在家擔任前述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自前述未成年人出生後與抗告人共同照顧前述未成年人,會在下班後給予協助分攤照顧之責,過去至今相對人有穩定照顧經驗,評估相對人具備基本照顧能力,相對人之母於兩造分居後能陪伴相對人照顧前述未成年人,給予相對人穩定之照顧支持,且相對人之母可以申請退休全職照顧前述未成年人,又相對人在兩造同住時雖非前述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但於抗告人離家後能獨自照顧或安排照顧前述未成年人,故相對人有一定之親權能力,相對人經濟狀況穩定、健康狀況可,另有穩定照顧支持系統,未來亦願意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角色等語;復據雲萱基金會辦理離婚案件社區商談評估報告中記載略以:前述未成年人從113年5月間發病開始接受診所治療,於113年7月間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住院,於113年9月5日轉診至臺北市之臺大兒童醫院住院,迄至113年10月初社工訪談時,兩造皆表示醫師尚查不出前述未成年人之病因與治療方向,且器官尚有多處發炎情形,兩造現為前述未成年人皆使用育嬰假,且都有擔任親權人之積極意願,而兩造雖已離婚,但現同時每天在病房內陪伴前述未成年人時,能分工合作,例如協助身上置有管線之前述未成年人洗澡,可見於前述未成年人生病期間,尚需兩造成為合作式父母共同照顧,又兩造對於照顧方面在決策和細緻度各有長處,例如抗告人能發現鼻胃管掉落,相對人能決定轉診至臺大兒童醫院並一步到位,依不同性別與能力做出符合前述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照料方式,又因前述未成年人尚年幼,且為重大疾病中,尚有醫療健康方面需要由兩造共同決定,建議本案於前述未成年人生病或療養階段,不做主要照顧者裁定等語,此分別有迎曦發展協會113年7月16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52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雲萱基金會113年8月12日雲萱監字第113301號函檢附訪視報告、雲萱基金會113年10月21日雲萱基字第113163號函檢附評估報告附於原審卷內可以參考。  ㈣而「共親職」意旨父母親是一個合作式的同盟關係,雙方能 夠重視並認同對方(父或母)在孩子成長歷程中的重要性,一起共同承擔未成年子女的照護與教養責任,並且在教養上有共同的目標,此非但能促進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未成年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未成年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又父母離異後之共親職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母之理性的生活方式,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0條及第18條亦揭示父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的責任、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是父母即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益。  ㈤依據抗告人於本院所舉事證,尚難遽認前述未成年人之人身 安全或所處環境有何急迫危險或不利益情事,況且,前述未成年人之身體病況特殊,需由兩造共同悉心照顧,而兩造均為前述未成年人之妥適照顧者,目前在醫院共同照顧前述未成年人迄今亦已有一段時日,並參閱前述評估報告,則兩造合作照顧前述未成年人,仍可期待。又抗告人復未能另行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且未見有何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亦難認有核發其他可認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必要。是抗告人既未能舉證釋明本件有何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本件於本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尚難認有就抗告人聲請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暫酌定由聲請人任之的暫時處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然未提 出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亦未釋明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否則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原審駁回抗告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准予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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