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20

案號

ULDV-113-家聲抗-19-20250220-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陳瓊花 陳美麗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伯旺之遺產事件,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1109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另補充後述理由外,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如下:  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固稱已寄發 催繳信函,通知各抗告人,惟並無任何已寄發之證據,已非無疑,縱良京公司有寄發催繳信函,惟其係以平信方式寄發,依據民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該非對話意思表示是否送達各抗告人?是否發生效力?亦無任何證據可佐。且良京公司前述通知將已死亡之人列為繼承人,亦屬錯誤之通知。再者,債權人之立場本即與債務人利害相反,對債權人而言,越多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對其越不利,單憑債權人片面陳述「以平信通知抗告人」等語,實不足以做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又所謂「知悉成為繼承人」之消息來源,對該繼承人應具有一定可信度,始能認定其「確知」,是縱認良京公司之催收函文有送達抗告人,惟一般人突然收到不認識之公司請求清償,是否即能確知自己成為繼承人,亦非無疑。申言之,被繼承人陳伯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時,並未通知抗告人,而法院亦未命其等補正即准予備查,復無證據證明抗告人已收受通知、知悉為繼承人之情況下,遽認抗告人已逾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恐有未洽。  ㈡原裁定記載另案聲請人陳天清所述之債務為何,並不明確, 亦無法認定即為良京公司之債權,二者不應掛勾認定,另依陳天清所述其「不知被繼承人之子女有無拋棄繼承」,其收到債權催收通知而去繳費,至多應僅能論證其知悉被繼承人留有債務,並不代表其知悉「自己已成為繼承人」,蓋陳天清亦可能是基於手足情誼、照顧子姪輩、道義而代為償還。再者,陳天清固陳述抗告人陳瓊花、陳美麗與另案聲請人馬陳雪子各分擔新臺幣30,000元,惟抗告人否認之,且陳天清並未陳稱其有告知抗告人陳瓊花、陳美麗與馬陳雪子已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極有可能僅要求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分攤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無涉及是否已成為繼承人或是否有法律上清償義務,否則另案聲請人陳天助沒錢,何以其他兄弟姊妹要分攤陳天助之部分,故顯係基於情義上之給付。而清償義務之動機多端,並不能將「清償義務」與「知悉為繼承人」劃上等號,原裁定未能敘明陳天助未清償卻仍與陳天清等人等同視之之理由。綜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早已知悉自己成為繼承人,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者,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其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因此,只要本人確已知悉其得為繼承之人,3個月期間即行起算。再者,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法院就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具確認之性質,非謂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須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伯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9日死亡,其配偶陳 李秀菊、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輩繼承人陳香如即陳姷琁、陳圓宇,以及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子女輩繼承人陳郁彤已於98年3月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伯旺之遺產,並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215號准予備查在案,另被繼承人陳伯旺之子李吉祥已出養而無繼承權,又被繼承人陳伯旺第二順位繼承人之父陳炳輝、母洪謝芙蓉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而抗告人陳瓊花、陳美麗分別為被繼承人陳伯旺之三姊、五姊,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等等情形,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以證明,本院也主動調閱前述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查核相符,核與被繼承人之兄陳天清於原審到庭陳明:「我父親81年過世,我母親80年過世」等語在卷,而抗告人於本院到庭亦不爭執陳炳輝、洪謝芙蓉早於被繼承人陳伯旺死亡之事實,且抗告人迄今亦未補正提出陳炳輝、洪謝芙蓉記載死亡之除戶謄本以供參酌,有本院家事紀錄科114年2月17日進行單附卷可憑,故本院綜上證據判斷,堪認上情應屬事實。  ㈡抗告人固然主張其等於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 時,並未收到通知,且法院亦未命其等補正即准予備查,復無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收受通知、知悉為繼承人等語。然依抗告人陳瓊花、陳美麗於原審司法事務官調查時,均已到庭明白坦承其等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出殯等語在卷,且抗告人陳美麗亦陳述「(你何時知悉陳伯旺的子孫拋棄繼承?陳伯旺的子孫拋棄繼承時有無通知你?)不知道,他的女兒有說有幫我們辦。她女兒陳香如說有幫我們拋,但是我不知道,這是我聽我二姐陳瓊花說的」等語,有調查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以佐證,是以,抗告人二人當時既已提及辦理拋棄繼承相關事宜,應當知悉其等已成為繼承人而得繼承之事實。況據前述本院98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附之98年3月3日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其上「受通知繼承人」欄已分別有「陳美麗」、「陳瓊花」二人之簽名及蓋章之情形,益見抗告人二人於98年3月3日已受告知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可辦理拋棄繼承相關事宜,則抗告人二人於98年3月3日當可覺知自己已成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至於抗告人二人於此時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等等內容是否知悉,本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因此,抗告人二人於98年3月3日知悉其等為被繼承人陳伯旺之繼承人而得繼承之事實,可以認定。惟抗告人二人遲至113年8月8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於原審聲請卷宗可以查證,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顯然已經超過3個月之法定期間,依上述規定,其等之聲請並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不應准予備查。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二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經明顯超過3 個月之法定期間。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二人之聲請,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