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V-113-家聲抗-20-2025022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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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馬陳雪子 代 理 人 馬若鳳 抗 告 人 陳天助 兼上二人之 送達代收人 陳天清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伯旺(下稱被繼 承人)於民國98年1月29日死亡,抗告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狀等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原審審酌抗告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之配偶 陳李秀菊暨直系血親卑親屬陳香如、陳圓宇、陳郁彤等4人於98年3月4日聲明拋棄繼承,由本院於98年3月18日准予備查在案,因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父母均早已死亡,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等係第3順序繼承人,於第1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時,其等即為合法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查得被繼承人死亡後,曾以平信方式寄發催繳信函通知繼承人洪天賜、馬陳雪子、陳天清、陳天財、陳天助、陳美麗、陳瓊花等人等情,認為抗告人辯稱不知悉為繼承人或最近始知悉為繼承人不足採信,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5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爰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述,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等已知悉 為繼承人:  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稱已寄發催繳信函通知各抗告人, 惟並無任何已寄發之證據,是否堪憑採信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寄發該等催繳信函,惟其是以「平信」方式寄發,該非對話意思表示是否送達各抗告人、是否發生效力?亦無任何證據可佐。  ⒉抗告人雖於111年5月間輾轉得知被繼承人疑似死亡之消息, 但其消息來源並非認識之人,亦因相隔海峽兩岸,無確切證據得以確認被繼承人確實已死亡之情事,在前開死亡公證書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前,無從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其為真正而認被繼承人確已死亡。可知「知悉成為繼承人」之消息來源,對該繼承人應具有一定可信性,始能認定其「確知」。是以退萬步言,縱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催收函文有送達抗告人(假設語氣,抗告人否認),則一般人突然收到不認識的公司請求清償,是否即能相信為真、確知自己成為繼承人?亦顯非無疑。  ⒊被繼承人於98年1月29日去世,而被繼承人之三哥陳天財則早 於88年4月17日去世,是以陳天財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之函文仍將陳天財列為繼承人,顯有違誤。對抗告人而言,姑不論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平信」函文是否有寄達,單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顯然錯誤之通知,應不能認抗告人已確知自己為合法繼承人。  ⒋申言之,被繼承人之第1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時,並未通知抗 告人等,而法院亦未命其等補正即准予備查,現復於無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收受通知、知悉為繼承人之情況下,遽認抗告人已逾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恐有未洽。  ㈡依抗告人陳天清當庭所述,亦不足以認定抗告人等已知悉自 己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⒈如原裁定所述,抗告人陳天清所述之債務為何,並不明確, 亦無法認定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2者不應掛勾認定。  ⒉抗告人陳天清於原審所述其「不知被繼承人之子孫有無拋棄 繼承」,其收到債權催收通知而去繳費,至多應僅能論證其知悉「被繼承人留有債務」,並不代表其知悉「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抗告人陳天清亦可能是基於手足情誼,基於照顧子姪輩,甚至基於道義而代為償還。  ⒊抗告人陳天清於原審固陳述「馬陳雪子、陳瓊花、陳美麗各 分擔3萬」,惟馬陳雪子等3人實無此印象,予以否認。退步言之,抗告人陳天清亦僅陳稱馬陳雪子等3人有分攤金額,然並未陳稱「有告知馬陳雪子等3人已成為陳伯旺之繼承人」,極有可能抗告人陳天清僅要求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分攤陳伯旺之債務」,而無涉及「是否已成為繼承人、是否有法律上清償義務」,否則假設各兄弟姊妹都有清償義務,何以「陳天助沒錢,其他兄弟姊妹即要分攤陳天助之部分」?此豈非基於情義上之給付。簡言之,「清償債務」之動機多端,並不能將「清償債務」與「知悉為繼承人」劃上等號,遑論抗告人陳天清並未陳稱有將繼承之事通知予馬陳雪子等3人。此外,抗告人陳天助既未清償,何以仍與抗告人陳天清等人等同視之,原裁定亦未敘明理由。  ㈢綜合上述,原裁定顯有違誤,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早已 知悉自己成為繼承人,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馬陳雪子、陳天助、陳天清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98年1月29日死亡,其配偶陳李秀菊、第一順位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輩繼承人陳香如即陳姷琁、陳圓宇,以及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子女輩繼承人陳郁彤已於98年3月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215號准予備查在案,另被繼承人之子李吉祥已出養而無繼承權,又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之父陳炳輝、母洪謝芙蓉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而抗告人馬陳雪子、陳天助、陳天清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大姊、二哥、四哥,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查核無誤,核與抗告人陳天清於原審到庭陳明:「我父親81年過世,我母親80年過世」等語相符,足認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其等於被繼承人之第1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時,並 未收到通知,且法院亦未命其等補正即准予備查,復無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收受通知、知悉為繼承人等語。惟於原審司法事務官調查時,抗告人陳天助到庭自陳被繼承人過世後好幾天有在殯儀館看到被繼承人的屍體,及抗告人陳天清到庭表示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出殯等語在卷,且據本院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附之98年3月3日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其上「受通知繼承人」欄已分別有「陳雪子」、「陳天助」、「陳天清」3人之簽名及蓋章之情形,可見抗告人馬陳雪子(即陳雪子)、陳天助、陳天清於98年3月3日應已受告知其等已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可辦理拋棄繼承相關事宜,則抗告人馬陳雪子、陳天助、陳天清於98年3月3日應即可覺知自己已成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因此,抗告人馬陳雪子、陳天助、陳天清於98年3月3日知悉其等為被繼承人陳伯旺之繼承人而得繼承之事實,即可認定,惟抗告人馬陳雪子、陳天助、陳天清遲至113年8月5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戳章附於原審聲請卷宗可證,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顯然已經超過3個月之法定期間,依上述規定,其等聲請並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不應准予備查。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經明顯超過3個月 之法定期間。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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