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日期
2024-12-05
案號
ULDV-113-家聲抗-4-20241205-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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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如龍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3年度養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為相對人即被收養人戊○○本生家庭之兄長,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若本件准許相對人終止與其養父丁○○之收養關係,則相對人回歸原生家庭,必造成原生家庭親屬間身分關係之變動,影響其等間財產繼承或扶養關係等權利義務,故抗告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無疑,依前揭規定,自可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本生父母為朱漢青、朱邱水金,兩人亦為抗告人之 父母,故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兄妹關係。查相對人之養父丁○○已於民國97年7月29日死亡,而相對人之本生父母朱漢青、邱朱水金亦相繼於90年2月11日、104年年10月29日亡故,相對人聲請終止收養後回歸原生家庭,將無法再與本生父母共享天倫或照顧本生父母,是相對人為本件聲請並非純為親情之故,否則,相對人早在其養父於97年間過世後即可終止收養關係,當時相對人之生母還在世,其尚可與生母共享晚年,但相對人自養父死亡後這10幾年來,均未有聲請終止收養。而抗告人在112年11月間發現罹患肺腺癌四期,之後不斷進出醫院,目前癌細胞已擴散,狀況不慎樂觀,仍在醫院住院治療中,若不幸過世,因抗告人無子女、父母均亡故,依法相對人即得與抗告人之配偶共同繼承抗告人之遺產,此為相對人所明知,方於此時急欲聲請終止與其養父之收養關係,是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別有用心,鈞院准許相對人終止與其養父之收養關係,抗告人無法甘服。 ㈡抗告人從未要求相對人回復本姓,且未曾同意相對人為本件 終止收養之聲請,但相對人竟公然對原審法官謊稱,「我大哥(指抗告人)希望我回復本姓!」。另就相對人於原審開庭時所稱:我有幫養父送終,養父回大陸有娶一個配偶,養父的房子跟現今臺灣的榮眷補助都是他的配偶在處理、我一直都是住在本生父母處云云,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定上開所述為真實。況相對人於76年3月29日由丁○○收養後,旋於78年9月17日即其17歲時就與第一任丈夫曾煜耀結婚而搬出原生家庭,而其養父亦於80年間贈與新臺幣(下同)60萬元,讓相對人有餘力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號3樓之房屋(當年在該地區購買一戶60坪之透天厝僅需200萬元,該金額實非一筆小數目),今相對人為了日後得繼承抗告人之遺產,卻將其養父之恩惠棄之如敝屣,自非為人子女應有之道,難謂合於人倫與公平。 ㈢綜上,抗告人從未同意相對人為終止收養,且收養人曾在80 年間贈與相對人60萬元之購屋款項,亦足徵收養人有繼續與相對人間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思,況當初收養人於收養相對人時無子嗣,迄至死亡為止亦無任何子女,亦可見當初收養相對人應有延續香火之意,如鈞院認可相對人得終止收養,除不啻鼓勵可藉此等程序回歸原生家庭繼承遺產外,亦使相對人之養父與相對人繼續維持收養關係、延續香火之目的無以為繼,顯不利於相對人之原生家庭及其養父,是相對人為終止收養之聲請有失公平且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應駁回。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被收養人於76年3月29日為收養人丁○○所收養,但養 父於97年間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㈡目前,相對人之本生父母、養父均已亡故,相對人均未繼承 渠等之遺產,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僅單純的想將戶籍資料改回來、回復本姓。養父原先認相對人為乾女兒,後經生母表示讓我跟養父姓幫養父送終,故於14歲時經養父收養,養父於84年間回大陸永久定居並另娶大陸籍配偶,養父的房子、榮眷補助都是由養父的配偶處理,相對人每隔幾年以及在養父生病時都有前往大陸探視,略盡養女之責,養父過世時,相對人亦有與前夫前去大陸送終,養父之遺產與喪葬事宜,均係由養父的侄兒處理,相對人並未繼承養父之遺產。養父雖曾資助相對人60萬元購買房屋,但當時相對人購買三重房屋的買賣總價額是380萬元,60萬元僅能幫忙支付部分之房款,當時該房屋因登記在相對人之前夫名下,於離婚時該房屋就歸前夫所有,抗告人知悉上情後,亦替相對人感到惋惜,認為相對人與前夫談論離婚時,應極力跟前夫爭取該屋之所有權。 ㈢相對人雖被收養,但於結婚前仍與本生父母同住,與原生家 庭之家人、親友互動良好,家族聚會、旅遊等均有參與,至今亦與原生家庭之親友保持聯絡。相對人於原審開庭時係向原審法官表達:我大哥希望我改回原姓,我尊重我大哥等語,此係於113年1月26日相對人前往急診室探視抗告人,當時抗告人尚清醒時,相對人即有詢問抗告人可否改回原姓,抗告人確實有說可以,並主動提及其位於歸仁的房屋要給相對人與相對人之妹妹,日後相對人也可在該房屋旁的空地蓋一祠堂,用以置放本生父母的牌位等語。孰料,之後抗告人住院治療,相對人再次去醫院探視抗告人,抗告人卻一反常態生氣的詢問相對人有收養父的錢,為何要終止收養?因相對人很尊重抗告人,所以當時相對人離開醫院後還有傳訊告知抗告人,願意維持原狀不改姓等語,但之後陸續接獲抗告人之抗告狀、抗告理由狀,才知道抗告人是擔心相對人回復本姓會影響到抗告人繼承人之權利,此讓相對人十分錯愕,但終止收養時間上並未有侷限,因此相對人仍欲為本件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之聲請等語置辯。 四、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在養父母死亡後,原條文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爰增列第4項規定。而上開規定之行使許可權,首應注意養子女利益之保護,並應斟酌收養關係終止後對於養父母即本生父母雙方親屬之利害關係,暨參考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依衡平法理定之,不可失之浮濫。又養子女已成年之死後終止收養情形,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應考量終止收養之正當性。有關於此,我國民法在成立成年收養方面,已設有關正當性之特別規定,依據民法第1079條之2規定,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因此,可將此規定擴張解釋,於養父母死亡後欲終止收養關係者,該已成年養子女之動機與目的,不得為免除法定義務,或不得不利於養親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及概括規定之有其他重大事由,即為判斷終止死後收養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為具備正當性之判斷基準,如養父母死亡而成年養子女在繼承高額遺產後,意圖免除對於養父母之尊親屬的扶養義務,欲終止死後收養之情形,即屬顯失公平之情形(參鄧學仁,中央警察大學教授,〈死後終止收養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月旦法學教室第189期,107年7月,第17-19頁;吳明軒,最高法院庭長,〈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之終止收養〉,月旦法學教室第160期,105年2月,第18-20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於76年3月29日經丁○○收養,而其養父丁○○於84年5月1 6日出境大陸,迄至於97年7月29日死亡止均未再返回臺灣,且相對人未有繼承丁○○之任何遺產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相對人與丁○○之戶籍謄本、丁○○之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調取相對人收養登記資料檢附之收養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6年度家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且有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8月9日輔服字第1130058324號、113年8月16日輔服字第113006116號函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113年8月22日南市服字第1130006753函檢附之喪葬補助費申請作業(申請人:治喪小組,檢附文件:大陸死亡公證書,核發金額:30,000元,發放方式:現金)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被收養後,仍與本生父母同住,至今仍與 原生家庭之親友互動良好等情,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其與本生父母及親友之日常生活相處照片(含相對人本生家庭一家六口之全家福等)為佐,且核與證人即抗告人之母邱朱水金之妹妹丙○○到庭證稱略以:戊○○被收養後還是住在家裡,沒有跟丁○○同住,只是過姓而已,沒有要繼承香火。那時丁○○要一個孩子跟他姓而已,沒有要求戊○○生的孩子要姓他的姓,也沒有要求要抽「豬母稅」〈意指女子雖然出嫁到夫家,但是對原生家庭仍然有責任,包括日後生男育女,其中一子必須歸女家傳嗣〉。戊○○出嫁後,要買房子時,丁○○確實有拿60萬元給他。我不知道房子買多少錢,是夫家買,戊○○有拿60萬元幫忙夫家。戊○○離婚後自己生活,會回去看我大姐。戊○○被收養後仍會參加家族聚會,嫁娶也都會參加。我大姐生病也都是他幫忙載及照顧等語;以及證人即抗告人之表姐乙○○到庭證稱略以:我跟姑姑(指抗告人之母)及兩造都很好。我小時候是我姑姑照顧我的,所以跟他家庭都很好。戊○○在國中時被收養,他的養父跟我姑丈是好朋友,過來臺灣沒結婚,就說想要收養戊○○,只是名義上的收養,要改陳姓而已。戊○○沒有去過養父家,而自從養父過世,他都有去祭拜,因為他養父後來回去大陸。戊○○參加家族聚會及活動的次數比抗告人還有他的妹妹還要多,我們時常會一起出遊,戊○○訂婚及結婚我也都有參加等語相符,足認相對人稱其與本生家庭間之親友仍持續維持良好且密切之互動乙情為真正。 ㈢是依上情,可知相對人被收養後未變動持續在原生家庭生活 之方式,仍與本生父母共同居住,並與本生家庭之關係密切,迄今亦與本生家庭之親友維持良好且緊密之互動。而被收養人收養相對人之目的,僅係透過收養之方式,使相對人之姓氏變更為養家姓氏,此一情事既為抗告人、相對人本生家庭及相對人養家所知悉,且相對人於養父死亡後並未繼承養父之遺產,亦無繼承養家之遺產後與其他繼承人產生遺產分配爭議問題。又收養人雖於84年間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定居,復於97年間死亡,期間相對人亦均有前往大陸探視、祭祀被收養人之舉,自不會有因相對人終止收養而導致收養人無人祭祀之情,亦無相對人藉由死後終止收養,脫免對養家尊親屬法定扶養責任之疑慮。再者,相對人之本生父母均已亡故,本件亦無相對人終止與其養父之收養關係後,再繼承本生父母之遺產情形。此外,本院考量相對人被收養時年僅14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係由其本生父母將其出養,其無法自行決定是否被收養,而其現已邁入中年,因情感歸屬及自我認同而欲回復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自屬人情之常,動機並無不良,故其意願及選擇自應受到尊重。再參以相對人之養父為已故榮民,在臺除一養女即相對人外並無何親屬,並已於84年間定居大陸地區,致相對人在臺已幾無其他親等較近之擬制血親等情,亦可認相對人與其養父丁○○間之收養關係實質上已無存續之意義,是相對人聲請終止收養,應符合養子女即相對人之利益,自堪認定。 ㈣至於抗告人主張被收養人於其養父陳永華去世後迄今已逾16 年之時間,未曾提起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之聲請,目前正值抗告人癌末之際卻提出本件聲請,足見其動機不純,目的僅係為日後可得繼承抗告人之遺產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為尚不可遽信為真,應僅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更何況養子女之自我認同攸關其人格法益(認祖歸宗尤重回復本姓),應優先予以保護,抗告人繼承人之財產利益則可由抗告人透過資產規劃而獲得保障。因此,抗告人前揭主張,亦難謂為顯失公平之事由。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因相對人終止收養而對養家有何不利之情事,以及相對人終止收養關係對本家顯失公平之事證可供本院審酌。從而,相對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陳永華間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許可。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相對人終止與其養父丁○○間之收養關 係,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