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9
案號
ULDV-113-家聲抗-8-20250109-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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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陳柳 相 對 人 林碧花 林紫琦 林吉勇 關 係 人 林碧秋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林碧花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林碧花(下稱其名)為相對人林吉勇(下稱其名)之 次女,林吉勇自出生後即為聾啞人士,於民國110年起因患肺癌第3期,及於112年間因患新冠肺炎有失能失智之現象,只能仰賴他人照顧,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而因抗告人即林吉勇之配偶陳柳(下稱抗告人)患有被害妄想症、幻覺等精神疾病,已無法妥善照顧林吉勇,並使林吉勇身體有多處潰爛,經相對人即林吉勇之長女林紫琦(下稱其名)通報社政單位協助林吉勇送至安養機構照顧,但抗告人在未通知子女之情況下,又將林吉勇帶離安養機構返家,因抗告人無法提供林吉勇合適照顧環境及妥善的照顧,使林吉勇病情及傷口更加惡化,為使林吉勇日後能獲妥善照顧,爰建請選定林碧花、林紫琦共同為林吉勇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林吉勇之三女林碧秋(下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綜合林吉勇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資料、鑑定人即廖 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之鑑定結果等事證,認為林吉勇現已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而有受監護之必要,從而,林碧花聲請對林吉勇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㈡審酌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均為林吉勇之子女,各有意願 擔任林吉勇受監護宣告後之共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考量林吉勇雖長期與抗告人同住生活,然抗告人未能妥善提供林吉勇應有的生活及照顧需求,而林碧花、林紫琦則已對林吉勇未來的生活照顧有所規劃,堪認由林碧花、林紫琦共同擔任林吉勇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由林碧秋出任林吉勇受監護宣告後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林吉勇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林碧花、林紫琦為林吉勇受監護宣告後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林碧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對於林吉勇受監護宣告部分沒有意見,但不同意由林碧花、 林紫琦共同擔任林吉勇之監護人,林吉勇躺在床上2年,林碧花、林紫琦這2年從來沒有照顧過林吉勇,也沒有買過任何東西給林吉勇吃過,況且林碧花、林紫琦已經嫁出去,不可以拜公媽,為何要回來爭取林吉勇之監護權人?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不是沒有飯可以吃?如果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有飯可以吃,抗告人就讓他們處理。 ㈡抗告人之次子林金龍(下稱其名)住院,林金龍的事務都是 抗告人在處理,如果讓林碧花、林紫琦行使監護權的話,所有的事情就會變成他們在處理,會關係到保險金,抗告人有繳納保險費投保國泰人壽,有100多萬元的保險金,都被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拿走,請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拿出來。 ㈢林吉勇身上的褥瘡是因為吃便當造成的,抗告人的弟弟因為 吃便當變成這樣,所以抗告人才會將林吉勇的便當停掉,便當停掉以後就變好了,是抗告人將林吉勇醫治好的。抗告人沒有唸書不認識字,財產只剩下1間房子,而林吉勇每月可以領1萬6千元,抗告人每月也可以領1萬6千元,如果林吉勇生病,抗告人會支付其醫療費,如果3萬2千元都花完,則抗告人之孫子會幫忙處理,林吉勇原本由抗告人照顧的好好的,卻被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帶走,如果林吉勇生病,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就要負責。抗告人不願意由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處理林吉勇的事務,抗告人要擔任林吉勇之監護人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 ㈠林碧花到庭陳述: ⒈因為抗告人愈來愈老,其長子林信安(下稱其名)是正常人 ,都不願意參與照顧林吉勇,如果林信安可以照顧林吉勇,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沒有必要爭取林吉勇之監護權,而且林吉勇沒有保險亦無財產,財產都被賣光了,一毛不剩。 ⒉抗告人都亂說話,腳斷是林信安去法院簽立和解書,錢也是 林信安拿走的,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沒有參與和解,也沒有受惠任何賠償金或保險金。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沒有要爭取林金龍的監護權,只是要爭取林吉勇的監護權,因為抗告人年紀大了,林紫琦的工作很勞力,每星期要回去看林吉勇1次,而且也要打掃,這樣對林紫琦而言,壓力很大,所以想要分擔照顧林吉勇的責任,也希望林吉勇有比較好的照顧。 ㈡林紫琦到庭陳述:同林碧花所述,抗告人所述不實在。我送 林吉勇去醫院之後又送養老院,向抗告人借1萬6千元,但是抗告人卻要我發誓;我們購買電動椅給林吉勇使用,但抗告人卻不讓林吉勇躺;我在六輕工作沒有時間,因為林吉勇的關係才會來法院,我們3個女兒認為如果1萬6千元不夠林吉勇使用,多出來的錢我們可以負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衡酌林吉勇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林吉 勇現已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據以裁定對林吉勇為監護之宣告,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相符,復未據兩造及關係人聲明不服,自無不合。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經原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所作調查報告內容略 以:「調查官實地訪視的結果顯示,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林吉勇)在關係人陳柳(即本件抗告人陳柳)的照顧之下,居住環境髒亂,相對人欠缺適合的家俱及輔具(例如:床墊、紙尿褲、看護墊或輪椅),關係人陳柳未替相對人穿著成人紙尿褲,使其躺臥在自己的排泄物之中,周圍並有蒼蠅圍繞,關係人陳柳也未能替相對人洗澡清潔,或是使其起身至輪椅,外出轉換空間。相對人神智尚且清楚,但是僅能終日躺臥在堅硬的木板床,以及躺臥在自身的排泄物之中,從相對人的現況觀察,實難認為關係人陳柳對於相對人提供了妥善適宜的照顧。又觀察關係人陳柳的晤談內容,其將家中磁磚與自身罹患疾病兩者劃上等號,對於3名女兒有著過份的仇視,但是對於兒子缺乏家庭責任感卻毫不在意,關係人陳柳在情緒及思想上面,可能都處於較難理性溝通的狀態。此外,關係人林金龍於4月即將離開精神科長期病房,返回家中居住,屆時關係人陳柳除了要照顧相對人以外,並且要回應關係人林金龍之思覺失調病症,可能對於相對人之照顧現況更形嚴峻。聲請人林碧花(即本件相對人林碧花)及2名關係人林紫琦(即本件相對人林紫琦)、林碧秋(即本件關係人林碧秋)因無法與關係人陳柳溝通,安置相對人至合宜的安養中心,故向本院提出監護宣告聲請,其動機良善且為出於相對人利益而生。此外,聲請人對於適宜的安養照顧機構已有具體的作為與計畫,安養中心的費用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林紫琦、林碧秋共同支付,相對人每月農漁會津貼將以信託方式管理,因此建議可選定聲請人林碧花及關係人林紫琦共同擔任相對人林吉勇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林碧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附於原審卷宗之家事調查報告可參。 ㈣原審審酌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均為林吉勇之子女,各有 意願擔任林吉勇受監護宣告後之共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考量林吉勇雖長期與抗告人同住生活,然抗告人未能妥善提供林吉勇應有的生活及照顧需求,而林碧花、林紫琦則已對林吉勇未來的生活照顧有所規劃,認為選定林碧花、林紫琦共同擔任林吉勇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由林碧秋出任林吉勇受監護宣告後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林吉勇之最佳利益,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林碧花、林紫琦為林吉勇受監護宣告後之共同監護人,另由林碧秋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符合林吉勇之最佳利益,尚無違誤。 ㈤抗告人雖稱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沒有錢吃飯,近2年來從 來沒有照顧過林吉勇,也沒有買過任何東西給林吉勇吃過,並拿走抗告人100多萬元保險金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經林碧花、林紫琦到庭否認,難認屬實。至於抗告人主張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已經出嫁,沒有在拜公媽,所以不能爭取林吉勇之監護人等情,要屬無稽之談,且監護人之職責不僅在財產管理處分方面,首重者應為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養護治療事務之處理,及是否能給予受監護宣告人完整之照護,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是否出嫁、有無拜公媽,並非決定其等能否擔任林吉勇監護人或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條件。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不同意林碧花、林紫琦共同擔任林吉勇之監護人,自非可採。 ㈥抗告人另稱其與林吉勇每月各領有社會補助1萬6千元,如果 林吉勇生病,抗告人會支付其醫療費,如果3萬2千元都花用殆盡,則抗告人之孫子會幫忙處理,所以抗告人要擔任林吉勇之監護人云云,然查抗告人為高齡76歲之人,疑患有被害妄想、幻覺等精神疾病,林吉勇前於抗告人之照顧下,居住環境髒亂,欠缺適合的家俱及輔具,抗告人亦未替林吉勇穿著成人紙尿褲,使其躺臥在自己的排泄物之中,周圍並有蒼蠅圍繞,抗告人也未能替相對人洗澡清潔,或是使其起身至輪椅,外出轉換空間,令林吉勇身體有多處潰爛等情,亦據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並提出上開調查報告在卷可查,並有林碧花提出抗告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照片21張(內容顯示抗告人居住環境髒亂、林吉勇身體、腿與手臂出現多處潰爛及腫脹、林吉勇尿布裡面遭放置抹布、赤身裸體躺在髒亂的地上等情)在卷可佐,抗告人顯無能力照顧林吉勇,其稱有能力照顧好林吉勇,礙難採信。 ㈦綜上,原審選定林碧花、林紫琦為林吉勇之共同監護人,並 指定林碧秋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林吉勇之最佳利益,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則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