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0-16

案號

ULDV-113-家聲抗-9-20241016-2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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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再抗告人 陳秋燕 上列再抗告人因繼續安置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所為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繳納或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家聲抗 字第9號第二審合議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再抗告人並不具有律師資格,爰依前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鍾世芬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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