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1-19
案號
ULDV-113-家聲抗-9-20241119-3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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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再抗告人 陳秋燕 上列再抗告人與雲林縣政府間因聲請繼續安置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1,000元,再抗告亦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30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家聲抗 字第9號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前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轄區派出所,據以計算,於113年1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進行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