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2-02

案號

ULDV-113-家聲-101-20241202-2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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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李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鶯敏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護字第68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王鶯敏間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8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分由黃瑞井法官審理。民國113年10月30日開庭時,法官詢問聲請人第1句話居然是「你是醫生嗎?」連續問3次,聲請人回答「不是」,法官續問:「不是醫生,你驗什麼傷?」,因曾經未成年子女在王鶯敏照顧下受傷,王鶯敏卻將未成年子女受傷的事誣賴給聲請人,聲請人為了自保才會帶子女去驗傷,開庭過程法官未詢問聲請人受傷情形,全程只說未成年子女是受害最大,但一事歸一事,不能不問事實就說全部都有錯,且已告知社工在要繳交證據時,社工阻止說:等一下說, 書記官在打字等語,最後沒機會把證據交出去,以上足認黃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系爭保護令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 系爭保護令事件業於113年10月30日經承審法官核發通常保護令而終結,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本件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上本院收件章日期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系爭保護令事件既已裁判終結,則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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