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4-12-30
案號
ULDV-113-家聲-113-20241230-2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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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戴OO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9號離婚等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9號離婚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黃瑞井於開庭時,只有給聲請人16宮格紙張,該紙張內容為「如果我想擔任監護人,我可以做到的是?」,並僅訊問聲請人:「你有什麼資格擔任主要照顧者」,全程並無以同樣問題訊問系爭事件之對造,且聲請人向承審法官提及於幾天前在派出所交付小孩時,對造有動手毆打聲請人之母後,承審法官也僅問對造「為何又發生這種事呢?」,而非一起訊問兩造,以上足認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黃瑞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無非係認 該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審理時,就同一問題未能同時訊問兩造而有違失,然經本院主動調閱系爭事件全案卷宗,查核卷內準備程序筆錄及卷證資料,難認該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情,或有何應自行迴避之理由,聲請人也未表明該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具體事實,且聲請人就其聲請之理由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者,聲請人所指摘之迴避理由,核屬法官指揮訴訟妥當與否之問題,尚難據此即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