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
日期
2025-02-04
案號
ULDV-113-家聲-88-20250204-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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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周侑增 相 對 人 邱倉杰 邱倉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倉鎮生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及 申辦現金卡使用,詎料被繼承人邱倉鎮未依約繳款,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死亡時,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05,536元及其利息,被繼承人邱倉鎮死亡後,由相對人邱倉杰、邱倉發依法繼承其權利義務,相對人邱倉杰、邱倉發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倉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前開債權金額,詎聲請人查調被繼承人邱倉鎮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繼承人邱倉鎮所遺之新竹市○○段000地號、558地號、559地號,及新竹市○○段00○號、73建號不動產,經相對人邱倉杰、邱倉發於111年3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被繼承人邱倉鎮之遺產,惟相對人邱倉杰、邱倉發未開具被繼承人邱倉鎮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亦未經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邱倉鎮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即處分被繼承人邱倉鎮之遺產,於111年12月23日將上開遺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相對人邱倉杰、邱倉發在明知應負繼承被繼承人邱倉鎮之責任財產清償聲請人之情況下,卻仍為上開移轉行為,致聲請人之債權不能受償,相對人邱倉杰、邱倉發顯有隱匿遺產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邱倉鎮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形,依民法第1163條第1、3款規定,相對人邱倉杰、邱倉發自不得對被繼承人邱倉鎮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利益,退一步言,相對人邱倉杰、邱倉發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就聲請人應受清償而未受清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亦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爰聲請相對人邱倉杰、邱倉發不得對於被繼承人邱倉鎮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等語。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民法第1163條於98年6月10日修法之理由,繼承人如未於民法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法院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始必須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債務,若繼承人復未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時,則須依民法第1162條之2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對被繼承 人邱倉鎮之本院債權憑證、新竹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被繼承人邱倉鎮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函覆聲請人查詢被繼承人邱倉鎮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情形之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19號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邱倉鎮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案卷為參,惟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調被繼承人邱倉鎮所遺之新竹市○○段000地號、558地號、559地號土地、新竹市○○段00○號、73建號建物於111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相關登記文件資料結果,查知被繼承人邱倉鎮所遺之上開遺產,係由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予第三人,並非相對人邱倉杰、邱倉發自行決定將該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就相對人邱倉發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出賣所得價金尚且經提存),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新地登字第1130010120號函檢附之上開不動產登記文件資料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方面於本件開庭時表示並無自行聯繫過相對人邱倉杰、邱倉發處理被繼承人邱倉鎮對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邱倉鎮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邱倉杰、邱倉發為被繼承人邱倉鎮之胞弟,渠等是否確知被繼承人邱倉鎮對聲請人負有債務並非無疑,是本件依上開調查所得之事證資料,尚難認相對人邱倉杰、邱倉發有民法第1163條第1、3款規定之情事,另相對人邱倉杰、邱倉發雖未向法院陳報被繼承人邱倉鎮之遺產清冊及聲請公示催告程序,然此消極之作為與積極之隱匿遺產行為尚屬有間,且依前揭說明,繼承人如未於民法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