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5-02-03
案號
ULDV-113-家親聲抗-17-20250203-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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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為投資股票而要求抗告人每月支 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遭抗告人拒絕,相對人竟將抗告人趕出家門。嗣後,相對人及其父母多次對抗告人提起訴訟,時間長達9個月之久,抗告人每月需要前往法院開庭4至5次,每次開庭除請假扣薪1日外,尚需支付來回計程車車資1,800元,抗告人因經濟困窘向抗告人之友人借款30,000元,另向抗告人父親借款22,000元,以供支應生活開銷。抗告人每月僅收入約22,000元,固定開銷包含機車貸款2,700元、手機月費800元、房租及水電費4,500元、每月餐費9,000元,及其他雜支如購買工作所需之口罩、手套、生活必要日用品、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餐費等,每月總共花費約20,000元,且需清償先前積欠友人、父親之借款,及日後辦理臺灣及泰國離婚相關登記之費用,故抗告人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之母與抗告人因案成立和解,相對人之 母需給付抗告人50,000元,並由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每月分期給付抗告人5,000元,抗告人1個月之收入可達28,000元,抗告人稱其一日餐費為300元,相對人每日用餐僅花費100元,至多為150元,其目的就是要節省自身花費,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平日在臺南工作,未成年子女交由住在雲林的相對人父母同住照顧,但因未成年子女需復健治療,故相對人會安排在週三、四返回雲林,帶未成年子女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復建,至於周末假日則由抗告人帶回照顧。又因相對人罹患瓣膜性心臟病,每到冬天就會心悸,身體狀況不佳,現階段雖有固定工作,但相對人公司為台積電公司的外包商,因台積電公司的統包制度,相對人公司已有陸續裁員之情形,相對人日後也有可能被裁員而沒有工作,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抗告人也能分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於113年5月31 日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約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抗告人得於每週五下午6時30分起至每週日下午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有附於原審卷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35號調解筆錄可佐,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固舉前揭事由指摘原審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並提出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翻拍照片、相對人父母、幼兒園老師、公司同事之line對話紀錄、京城銀行匯入匯款單、113年5月、11月薪資明細表、相對人工作證及照片為憑。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補充理由於後: ⒈抗告人雖主張其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3,000元扶養費乙情 ,然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抗告人所認於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縱認抗告人每月支出確有捉襟見肘之情形,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本即應建立在自身之經濟能力之上加以衡量,並非抗告人無法加以調整。況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抗告人現階段固有小額債務待償,惟抗告人已有穩定工作,有抗告人所提薪資明細表可參,佐以兩造間關於通常保護令、離婚及親權酌定等訟爭均已終結,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能平和進行,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3年5月9日雲萱監字第000000號函附訪視報告附於原審卷可憑,足認兩造間之訟爭已告一段落,抗告人可回歸正常生活及工作。再者,抗告人正值壯年,仍具相當工作能力,自得藉由適當之調整或撙節生活開銷,抑或另尋薪資較高之工作或於週一至週四期間增加兼職以增加收入,自不得以一時性之狀態,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之理由。是抗告人以其目前收入狀況而無餘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由,請求免除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等語,難認可採。 ⒉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審審酌抗告人與相對人 之年齡、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依職權所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生活所需,並參酌雲林縣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092元,及111年度臺灣省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14,230元等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5,000元,並衡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能力之差距,由相對人與抗告人各依5分之4、5分之1的比例分擔,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000元,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使用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若有連續2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均難憑採。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