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親權
日期
2024-10-23
案號
ULDV-113-家親聲抗-4-20241023-3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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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再 抗告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改定親權事件,再抗告人不服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對家事非訟事件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113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抗告費,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戶籍地及居所地所在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附卷足憑。而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及繳納費用,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