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親權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V-113-家親聲抗-5-20250124-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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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曾柏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親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家事法庭所為 第一審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變更為:「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陳孟嫻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陳孟嫻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並由抗 告人代為受領管理支用,相對人如有連續二期未履行,其後四期 視為亦已到期」。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㈠原審裁定固認未成年子女陳孟嫻(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長期在抗告人娘家中居住,並與抗告人共同生活,雖抗告人之工作為打工性質,但抗告人之同住家人可共同照顧及教養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全家所提供未成年子女的非但是經濟上之支柱,更是情緒、復健、教養與照顧的最佳養分,因此,抗告人住處實為未成年子女最適宜之成長環境。 ㈡相對人不斷漠視未成年子女之特殊教育狀況以及因此衍生之 各項所需。因未成年子女於出生時腹部及手指均出現水泡,醫生告知疑似為泡泡龍症狀,但相對人無視之,並一直否認未成年子女有發展遲緩現象。而於兩造未進行訴訟以前,相對人有長達半年期間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並會不斷對抗告人稱:為何不能讓子女在雲林縣就醫?抗告人前亦已多次提供醫療院所與學校出具之評估報告供相對人觀看,但相對人從未認真看過,倘相對人有心要對未成年子女好且願意理解病因,理應試圖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知道復健的重要性,而不會一再提出要轉換或任意中斷子女復健治療之想法,益徵相對人完全不會照顧未成年子女,且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甚明。 ㈢此外,相對人長期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直到調解離婚時 才開始有接觸,最長曾有長達半年時間沒有探視未成年子女,而兩造進行訴訟後,相對人即刻意表現出對未成年子女的關懷親近,然相對人之行止已令未成年子女感到不適而至精神科就診,亦可證明相對人完全不懂如何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再者,相對人於原審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時,未讓未成年子女固定適量飲水,只會買飲料供其飲用,也忽視未成年子女之課業需要大量時間才能跟上一般生,而不斷的刻意刁難抗告人,也會無視未成年子女之求學及作息狀況,僅以自己為第一優先之角度要求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依上所述各情,相對人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請求裁准由抗告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二、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原審未斟酌未成年子女為特殊生之身分而應為漸進式的會面 交往,逕訂一般制式的會面交往方式,令抗告人無法甘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分不同階段,從短時間到長時間,再到可以跟相對人單獨過夜為宜,且原審裁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為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但因為隔天要上課,回家之後還需用餐,未成年子女亦需要收拾書包及收心,若讓相對人至下午6時才送回,將導致未成年子女會很晚才入睡,顯然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健康與利益。 ㈡目前兩造已有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結束時間應為 下午4時,然相對人分別於112年11月19日、113年1月21日、8月4日、10月6日、13日,未遵守時間約定,超過了應送回時間仍未送回,亦未提前告知發生何事,讓抗告人擔憂不已,且均須抗告人去電,相對人才會回應,甚至於113年2月18日之會面交往當日,亦經抗告人主動去電詢問,才知相對人欲取消當日會面,依上可徵相對人所為皆為一己之利與心情為出發點,而非將未成年子女放在首要。又於113年10月13日之會面日,相對人更是逕自離開未成年子女身邊而至洗手間,有獨留未成年子女在書局之行止,相對人毫無安全防範意識可言,且當日因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購買藍芽耳機未果,讓未成年子女回到抗告人家即向抗告人討要,如此荒唐的教育,將孩子的「需要」與「想要」混為一談,自非正確的教育方式。 ㈢抗告人認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應採下列方式為 宜:未成年子女滿13歲之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4時,至抗告人住處附近公園或其他公共場所(相對人應事先告知抗告人所去何處)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子女14歲以後至滿16歲以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5時,至抗告人住處接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結束時將子女送回抗告人住處;子女16歲以後至滿18歲以前,相對人得於每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7時,至抗告人住處接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結束時將子女送回抗告人住處;農曆春節期間於未成年子女14歲以後,會面交往之日數如無協議為農曆初三至初五;暑假期間於未成年子女14歲以後,增加會面交往日數10日,會面交往之日期由兩造另行協議之。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費用,112年度桃園市為新臺幣(下同)25,235元。然未成年子女為特殊生身分,支出較一般兒童為多,包括長庚醫院定期回診(每2至3個月,藥費約800至1,000元,交通費約1,000元),每月復建掛號費用至少400至800元,運動體能課程每月2,000元,國語與數學能力課程每月4,600元,美語班課程每月2,800元等花費,遑論將來必定會有的安親班或學校課後班每月數千元不等之費用,概略加總至少超過15,000元之特殊生花費,且觀諸現今物價持續上漲之波動,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至少為36,000元至38,000元,又考量照顧者與非照顧者分配比例應以1:2,相對人自應按月給付24,000元之扶養費為適當。 ㈡何況兩造前即有約定相對人每月應支付之扶養費金額為15,00 0元(雖相對人要不未付,要不短絀支付),亦可證明相對人自認至少15,000元是合理且可負擔之金額,因此,原審所裁定之14,500元低於此標準,自不可採。此外,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方式仍是故我,完全按照心情決定給付時間與數額,缺漏甚大,亦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拋於腦後,而非友善之父母。 四、為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理由,依法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㈢相對人應自原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24,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㈣請裁定相對人依抗告人提出之前揭會面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㈤歷次訴訟程序之費用均由相對人單獨負擔。 參、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㈠相對人並非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而是相對人打電話給抗 告人,抗告人未接聽,傳訊息給抗告人,抗告人均未回應所致,實情為相對人十分想念未成年子女,卻無從得知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狀況以及身於何處。又相對人並非不願意正視未成年子女之病症,是抗告人刻意讓相對人無法親身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也想有機會可以帶未成年子女就醫,也想問問醫師,到底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病症為何,試問中南部就沒有醫生或醫院可以讓未成年子女就醫、復健嗎?且一直以來相對人均有意願攜未成年子女前往複診,只求抗告人能告知複診時間、地點,然均遭抗告人拒絕,僅一再指稱相對人無法照顧特殊生之未成年子女塘塞。一直以來,抗告人總是將未成年子女當作籌碼,不斷訴說未成年子女為遲緩兒、為有問題的孩子,並以此向相對人請求更多的扶養費,但事實上未成年子女之學業成績雖不是名列前茅,也有中等成績,且每個孩子的學習狀況與能力皆不相同,抗告人應正視之,而非盲目的要求未成年子女要跟上一般生。 ㈡又相對人係在鈞院之協助下始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但抗告人卻不顧原審裁定所訂之會面時間,片面要求相對人需在會面當日之下午4時前送回,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農曆期間之會面交往,亦遭抗告人以原審裁定現由抗告法院審理中為由,片面取消,致使相對人已連續3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未能與未成年女會面、同宿,抗告人讓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惡意阻礙相對人行使親權,實非友善父母。 ㈢至於抗告人指責相對人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未讓未 成年子女喝水一事,當時是因為未成年子女對於操作販賣機感興趣,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玩,才會忽略未成年子女之飲水量,此確實是相對人之疏忽,相對人願意改進,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時相處愉快,相對人並非如抗告人所述毫無親職能力。此外,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較抗告人佳,居住環境優於抗告人之現住處,亦有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可認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住處而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關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抗告人所提之會面交往時間,顯為刻意刁難相對人。目前抗 告人不遵守原審裁定所訂之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農曆春節會面同宿亦無法進行,且於每月兩次之週日會面,抗告人均會要求相對人必須要在下午4點結束送回,已如前述,因此,相對人遠從雲林前往桃園探視未成年子女,實際上僅有幾個小時之會面時間,對相對人實屬不公,如果可以,相對人希望可以改成一個月一次,但為周六、週日連續兩日之會面交往時間,讓相對人能與未成年子女有較多的時間相處。 三、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相對人認為依原審裁定依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24 ,187元,加計子女特殊身分關係,且為早點結束與抗告人之紛爭,而可接受依原審所裁定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500元,然抗告人仍堅持提起抗告,讓相對人百思不得其解,況相對人每月薪資約31,000元,每月亦有房屋貸款需繳納,因此至多只能負擔12,000元之扶養費,再多相對人根本無力負擔。而抗告人所述未成年子女另有醫療費與車費部分,相對人願意攜未成年子女前往就醫,且願意負擔醫療費用,因此上開費用即無庸列入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內。 ㈡至於抗告人安排未成年子女之課程部分,並非子女需要而必 需,每個人的能力不同,本應因材施教,抗告人卻強硬要求未成年子女補習國語、數學、英文等等,此非有利於子女之教養方式,何況養育子女也需視父母之能力,有錢的人,有有錢的教養方式,窮人也會有沒有錢的教養方法,抗告人本身從事兼職工作,每月收入僅1萬元,相對人之收入亦不豐,依兩造之資力,試問,要如何負擔這麼多的補習費用,且若抗告人真心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著想,自應量兩造之力而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不友善之人,而不足以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自應將親權酌定予相對人,且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將不會向抗告人請求子女之扶養費。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㈠原審參酌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社工訪視報告、財團法人 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及參考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之意見,審酌兩造均有一定之支持系統,且均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考量抗告人長期以來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抗告人照顧下,並未見有不利其成長發展之情事,基於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穩定性,現階段下不宜遽然變動其主要照顧者及生活環境,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之金融機構帳戶事務(含開戶、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更換、帳戶印鑑之變更)、學校教育活動、申辦助學貸款、遷移戶籍及學籍、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住院醫療之事項得單獨決定,其餘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核無違法或不合理之處。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不斷漠視未成年子女之特殊教育狀況以及因此衍生之各項所需,否認未成年子女有發展遲緩現象,而一再提出要轉換或中斷子女復健治療之想法等語,然經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辯稱:我並非否認未成年子女有發展遲緩,我只是沒有機會帶未成年子女去看醫生,我也想請抗告人給我機會帶未成年子女去看醫生,南部也有好的醫院可以治療等語。因此,相對人只是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有發展遲緩而必須在北部醫院就醫等問題提出質疑而已,並無法據此認定相對人為不適宜之親權人。況且,原審已裁定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未成年成人同住,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之學籍、學校教育活動及住院醫療之事項得單獨決定等情,故不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現住環境,學校教育及接受醫療之權益。 ㈡又抗告人指稱相對人長期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最長曾有 長達半年時間沒有探視未成年子女,而兩造進行訴訟後,相對人即刻意表現出對未成年子女的關懷親近,相對人完全不懂如何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相對人曾於進行會面交往時,未讓未成年子女固定適量飲水,只買飲料供其飲用等語,經相對人到庭辯稱:我不是不聞不問,是我打電話抗告人都不接,傳訊息也不回,我很想念孩子,但不知道孩子在何處;至於帶小孩出去玩沒有補充水分只喝飲料部分,是因為小孩對販賣機很有興趣,我讓她玩,這部分我忽略小孩的飲水量,我會改進等語,而參酌原審卷證資料可知,兩造結婚後同住在雲林,但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抗告人即與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住所而至抗告人位於桃園之娘家居住迄今,在雙方長期遠距離分居,且無書面約定之情況下,要維持固定之會面交往非常不容易,故即使兩造曾經長達半年的時間沒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亦不代表相對人不想念或不關心未成年子女。況依據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之訪視報告所載:「相對人具親權意願,亦有意願承擔照顧及教養未成年子女責任,相對人在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照護環境及教養規畫等尚屬適當,評估其客觀條件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能力,惟相對人未曾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過往雖尚能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並負擔扶養責任,對未成年子女有一定之關心,然較缺乏實際照顧經驗。」等語,得知相對人並非沒有親權能力,或有何不適任親權人之行為,只是缺乏實際照顧經驗。另原審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陳孟嫻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略以:「未成年子女陳孟嫻從襁褓階段即開始居住在聲請人(即抗告人)桃園住所,與聲請人(即抗告人)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居住,相對人因工作時間的限制,每個月約有一次前往聲請人(即抗告人)桃園住所陪同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即抗告人)能夠詳細述說未成年子女生活、求學及醫療回應細節,相對人則受限於時間及空間限制,對於未成年子女就養、就學及就醫等需求回應的認識較少。」等語,可知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長期居住在桃園,相對人是受限於時間及空間,才會對於未成年子女就養、就學及就醫等需求認識較少。因此,縱使相對人曾有長達半年時間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或有帶未成年子女出去玩沒有補充適當水分只給未成年子女喝飲料等情,然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現在已有每2週1次之固定會面交往時間,其對於未成年子女就養、就學及就醫等需求應能有更進一步之認識及瞭解,且相對人對於給未成年子女適時補充水分部分亦稱會注意並改善等語,亦足認相對人並沒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 ㈢至相對人雖於抗告程序以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較抗告人佳,居 住環境優於抗告人之現住處,亦有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理由,主張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等語,惟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時,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因此,相對人僅以其經濟能力較抗告人佳,居住環境優於抗告人之現住處,亦有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並無法作為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之理由。 ㈣原審既已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及各項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酌定如原審主文第1項所示之親權內容,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兩造仍各執其詞主張改定由其中一方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會面交往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之固 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0條及第18條亦揭示了父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之責任、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父母即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益。查原審已審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抗告人雖以未成年子女要提早回家收拾書包、準備功課及會面交往應循序漸進等理由,主張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滿13歲之前,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4時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子女14歲以後至滿16歲以前,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5時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子女16歲以後至滿18歲以前,相對人得於每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7時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惟抗告人上開主張與原審酌定之「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陳孟嫻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只有每2週1次,每次1至2小時之差距而已,故抗告人僅以未成年子女要提早回家收拾書包、準備功課等理由,尚無法認定原審就此部分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另抗告人主張農曆春節期間及暑假期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過夜之會面交往,應於未成年子女14歲以後才開始實行等語,然查,兩造因時間空間關係,未成年子女至今已10歲,卻未曾與相對人為過夜之會面交往,抗告人卻主張應於未成年子女14歲以後才開始實行,而此14歲之年齡距離子女成年僅剩4年之時間,如依抗告人之主張,相對人只有4年之時間可以與未成年子女在農曆春節期間及暑假期間為過夜之會面交往,實已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權利,並使相對人失去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之機會,故抗告人此主張因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並非可採。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另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依職權命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㈡本院審酌兩造均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一方不 能負擔扶養義務而應由另一方單獨負擔的情形;又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其月收入為10,000多元,有1筆定存1,000,000元,沒有其他財產等語,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則當庭表示:其月收入約31,000元,財產部分有房子,房子有貸款等語,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於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名下除有1筆彰化商業銀行之利息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相對人名下除有中華郵政大埤、斗南郵局之利息所得,及給付總額共580,794元之薪資所得外,尚有土地4筆、建物1筆及汽車1輛,其土地、建物之價值總額為5,053,233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據前開調查結果,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明顯高於抗告人,本院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以1:2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㈢又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在一般情況下取據困難,難以列 舉計算,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項目已包含每人每月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解釋上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仍非唯一審酌基準,扶養費之酌定仍應衡量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要,予以酌定。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之桃園市地區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為25,235元,此當可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參考,然上開支出既有涉及親子共用之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法院仍須綜合斟酌實際情形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依個案認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兩造子女之人數、子女與抗告人同住之情況、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就學所需,及未成年子女因邊緣性智力及發展遲緩,平均每2至3個月需回診桃園長庚醫院1次所增加之醫藥費、掛號費、車資等費用,暨考量與未成年子女發展遲緩較為相關之課程費用,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8,000元核算為適當。原審雖認未成年子女醫療及復健相關的課程費用、復健費用、醫院回診及體能課程費用,小計費用每月約為3,400元等情,惟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關於未成年子女回診復健之情形,經該院回覆稱:依病歷所載,陳孟嫻因主訴學習問題,經診斷為邊緣性智力及發展遲緩,現仍持續於本院兒童復健科接受門診追蹤,最近依此係於113年8月22日回診。依其最後一次就診之情形評估,陳君現仍有學習較慢之情形,因其107年智力測驗為64分,經持續復健治療後,110年追蹤智力測驗已進步至80分,故建議陳君持續持續接受視、知覺及認知之復健。惟陳君並未於本院接受復健治療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11日長庚院桃字第1130850075號函在卷可稽,足認未成年子女已無至桃園長庚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故原審認定與未成年子女發展遲緩相關之費用部分,應予扣除前往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所產生之相關費用。至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為特殊生身分,必須另外安排加強運動體能、國語與數學能力課程、美語班課程等花費,故未成年子女每月花費為36,000元至38,000元等語,惟本院認為教養子女之方式及父母投入之資源多寡,仍需視雙方之經濟情況而定,本件抗告人自陳其每月薪資收入只有10,000多元等語,相對人則自陳其每月收入約31,000元等語,而抗告人卻安排未成年子女接受運動體能、國語與數學能力課程、美語班等課程,上開課程所需之費用,顯然已超過兩造薪資所得能負擔之範圍,故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需另外安排運動體能、國語與數學能力課程、美語班等課程,每月需花費36,000元至38,000元等情,並非可採。 ㈣承前所述,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8,000元 核算為適當,而抗告人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以1:2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18,667元(計算式:28,000×2/3=1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30,000多元,還要負擔房貸,因此只能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超過部分相對人無力支付等語。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以盡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更何況依本院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2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是580,794元,平均每月有48,000元之薪資收入,並非每月只有30,000多元之收入,故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認應由相對人每月分擔18,667元為 適當,是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667元,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管理支用。 ㈥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原審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抗告人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定期給付,且如遲誤2期之履行,其後4期視為亦已到期,尚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審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抗 告人同住,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之利益,且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惟原審裁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4,500元部分,應予調整,然扶養費部分屬法院應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毋庸廢棄,爰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一、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陳孟嫻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㈠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相對人得與未 成年子女陳孟嫻進行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為會面交往開始時,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陳孟嫻,並於會面交往結束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陳孟嫻送回聲請人住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除上述㈠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民國奇數年 的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下午6時,及民國偶數年的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下午6時,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陳孟嫻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倘增加會面交往之時間與上述㈠會面交往時間重疊,上述㈠會面交往時間不另行計算,接送方式為會面交往開始時,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陳孟嫻,並於會面交往結束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陳孟嫻送回聲請人住所。 ㈢暑假期間,除上述㈠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十日會面交往及 同宿時間,該增加之十日會面交往及同宿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於暑假期間進行之時日,倘兩造無法協議,則訂於暑假開始第一日上午10時至第十日下午6時進行,倘增加會面交往之時間與上述㈠會面交往時間重疊,上述㈠會面交往時間不另行計算,接送方式為會面交往開始時,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陳孟嫻,並於會面交往結束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陳孟嫻送回聲請人住所。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前二日,通知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將前 往接出未成年子女陳孟嫻之時間。 ㈡未成年子女陳孟嫻之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通 知相對人。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陳孟嫻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陳孟嫻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㈤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孟嫻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應善盡保 護教養未成年子女陳孟嫻之義務,如未成年子女陳孟嫻有患病或意外傷害,應通知聲請人,並進行必要之醫療措施。 ㈥兩造均應遵守上開事項,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陳孟嫻最佳之 成長環境,否則聲請人得請求限制或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孟嫻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亦得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陳孟嫻之主要照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