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親權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ULDV-113-家親聲抗-5-20250311-2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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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曾柏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費用,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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