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親權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V-113-家親聲抗-9-20241128-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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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親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分稱其名,合稱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有意見,相對人上班時間無法配合照顧生未成年子女,且從去年至今未曾給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也沒有繳過未成年子女保險費,未成年子女根本不想跟相對人同住,與相對人根本沒有互動,不願意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也不想跟相對人回去,所以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應該由抗告人行使。如果鈞院認為親權還是由相對人行使的話,對於會面探視交往沒有意見,但對於扶養費有意見,因為相對人會網購、亂花錢,所以抗告人不想要將扶養費交給相對人。 ㈡抗告人從事輪胎的工作,長期大夜班,工作時間從晚上11點 到早上7點30分,星期六、日有休息,目前未成年子女白天及假日由抗告人照顧,晚間9點時,抗告人就叫未成年子女去睡覺,晚上11點抗告人就起來去上班,早上由抗告人母親接未成年子女上學,下課再由抗告人接送。 ㈢抗告人與父母親同住,抗告人父母親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以往都是抗告人父母親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3餐也是抗告人父母親煮的,原審裁定說家裡3餐都是相對人煮的是錯的。未成年子女在家裡喊相對人10聲,相對人都不願意回應,都以言語恐嚇、動手、強拉之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乙○○打電話給相對人時,相對人也是恐嚇口氣,1、2次以後,乙○○就不願意與相對人相處了。會面交往時沒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給相對人,是因為未成年子女不想去,乙○○說「在家裡相對人就不照顧他了,我去相對人的家,他會照顧?」,甲○○也說不願意過去給相對人照顧,並非抗告人不願意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而進行會面交往時,抗告人站在旁邊沒有阻止,只有未成年子女被嚇到哭,抗告人才會動手拉未成年子女,且因為未成年子女哭著不想去,所以抗告人也沒有積極協助會面探視交往的進行。 ㈣原審法官有單獨詢問未成年子女,2人已經有表示不願意與相 對人同住,所以本件抗告人唯一的主張,就是未成年子女不願意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如果未成年子女開口說要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也同意,所以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會面交往部分的態度,就是「小孩怎麼說,我就怎麼做」,這部分抗告人聽未成年子女的,但其他方面抗告人也會教導,不會聽任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平常管教未成年子女時會罵,未成年子女會知道自己不認真,也會打手,例如功課的部分,明明會卻故意寫錯,抗告人打手以後,接下來未成年子女就會自己念出來,又如果跟他們說要出去玩,他們就會認真的寫功課。如果未成年子女願意過去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就沒有意見,但現在是未成年子女不願意與相對人住。為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法院認為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是正確的,相對人 沒有意見,對於原審裁定酌定之會面探視交往方式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沒有意見。抗告人所述都是抗告人自己想像的,抗告人不在家,煮飯、洗澡都是相對人照顧,也都是相對人在接送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有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因為抗告人不會讓相對人帶走未成年子女,所以相對人每週四都會去學校探視未成年子女,除非是遇到颱風。相對人與父母親同住,目前在八方雲集工作,工作時段自早上7、8點到下午2點、下午4點到晚上8點,如果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的話,且時間上允許,相對人會自己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如果時間不許可的話,則由相對人父母親接送,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四、本件除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 ㈠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抗告人固然辯稱未成年子女並無意願與相對人同住,如未成 年子女願意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就沒有意見等語,惟參以抗告人到庭自陳會以打、罵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並參酌原審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報告之記載、未成年子女到庭之陳述,未成年子女在面對抗告人之壓力、抗告人及其家人之離間行為、抗告人家中氛圍及可能面臨忠誠議題等等情境下,尤其是抗告人在場時,其等表達意願之內容是否符合真實性,尚有待斟酌。 ⒉又會面交往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之固 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0條及第18條亦揭示了父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之責任、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父母即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益。然觀諸本件爭訟過程中,未成年子女目前係由抗告人或其家人為主要照顧者之情況下,迄今仍未見抗告人對於促進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互動有突破性之進展,抱持著「小孩怎麼說,我就怎麼做」的消極態度在場旁觀,縱經原審法院裁定上述暫時處分後亦然。因此,抗告人藉詞未成年子女無意願,而拒絕或忽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其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抗告人顯非友善父母之表現。 ⒊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有強拉、恐嚇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或有 疏忽照顧、責罵未成年子女等情,並未提出任何積極、確切的證據以實其說,均屬空言,不予採信。 ⒋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審卷附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後,認 為原審基於:⑴抗告人前對於相對人及其父母有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應推定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仍舊對自己的暴力行為缺乏反省,未能控管情緒與他人溝通,習慣以打、罵等威嚇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在面對抗告人時常備感壓力,不利於其等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又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課業學習、生病就醫多未親自參與,復未能展現出友善父母行為,更將其與相對人協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事推給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因此若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亦難期待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⑵相對人有足夠的親職能力,並有監護未成年子女的意願與能力,家庭支持系統亦屬穩定,且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於課業學習、人際關係、身心狀況等等議題,較有細心的觀察及積極的回應,又能盡可能地安排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活動,努力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⑶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到庭,經原審法官詢問其等之意願、生活狀況、與兩造及其他手足相處情形,並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後,已可知悉未成年子女對於親權之真實意見;⑷考慮手足不分離原則,將未成年子女置於同一親權人,使得手足得以共同生活,而有利其健全成長等等一切情況後,認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為考量未成子女之就學銜接、生活照顧及心理調適,依職權命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31日前,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違誤之處。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抗告人到庭表明若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對於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均無意見等語,而觀之原審裁定附表二所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並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㈢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原審依據雲林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19,092元作為計算相對人與抗告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標準,並綜合考量抗告人及相對人之資力、工作與所得之情形,以及相對人日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所需付出之照顧時間及心力,兼衡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抗告人及相對人各自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等等各項情狀,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各以每月9,546元部分,尚屬公平、合理且適當,並斟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仍與抗告人及其家人同住之事實,暨恐日後抗告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等情,酌定如原審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即「自抗告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實際照顧扶養之翌日起算,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546元,由相對人代為管理使用,若1期遲未履行,當期以後之11期均視為既已到期」,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辯稱「因為相對人都會網購、亂花錢,所以扶養費不想要交給相對人」等語,於法無據,洵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合 子女之利益,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並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且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抗告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