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18
案號
ULDV-113-家親聲-105-202411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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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陳振雄 丙○○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振雄、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均應予以免除。 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陳振雄、丙○○2人(下 均逕稱其名,並合稱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聲請人陳振雄8歲、丙○○3歲時,即離家出走並從此未負照顧之責,且此後相對人即不知去向,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亦僅曾於陳振雄念國中時曾經前往學校探視過陳振雄1次,其餘長達50年的時間兩造均無聯絡、往來,一直到民國106年時,相對人因車禍而被送往醫院救治並開刀,之後即入住安養中心,經聲請人之阿姨通知並要求聲請人扶養相對人,起初聲請人都承擔下來,幫相對人支付安養中心費用數年,但聲請人2人年紀漸長,丙○○於113年4月間因患有二尖瓣逆流、三尖瓣逆流、心房顫動等疾病接受心臟手術,並入住加護病房後入住普通病房;丙○○亦於113年8月間因中風導致左側無力、說話含混不清之狀況,均有醫院之診斷書為證,聲請人2人無財產、無收入且無工作能力,自身難保,且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未盡身為母親之責,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已無意識,叫她也沒反應 ,雙手已萎縮,插鼻胃管及使用呼吸器且長年臥床。聲請人這幾年確實有負擔相對人入住安養院的費用,但後來聲請人均罹患疾病無法工作也沒辦法照顧相對人;我與相對人是遠親關係,從小就住在虎尾即聲請人家附近,相對人確實在丙○○3歲、陳振雄8歲時離開家裡,所以聲請人是由其阿嬤帶大的。對於證人即聲請人的姑姑乙○○到庭所述,我沒有意見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各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前項行為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相對人因意識不清、無 法表達及自我照顧,必須使用呼吸器協助呼吸,生活無法自理,且無任何資力,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結果所得,顯示相對人於112年度所得為0元,且無其他財產;又相對人於113年間每月領有4,049元之勞保老年年金及身心障礙補助1萬2,376元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5日及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7日回函各1紙附卷可證,依此可認相對人以其現有財產及每月得領取之補助款,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為其已成年之子女,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等於年幼時相對人即離家出走,相對人未曾 負擔過聲請人之扶養費、未盡其為人母親之照顧義務,聲請人全賴其阿嬤照顧扶養長大,相對人亦未曾返家探視聲請人,聲請人自幼未曾感受到母愛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乙○○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聲請人的姑姑,相對人在聲請人3歲就跑掉,聲請人都是我媽媽即聲請人的阿嬤在養他們,跟阿嬤一起住虎尾,扶養費及日常生活照顧都是他們的阿嬤在負責,我從來沒有看過相對人拿過一毛錢回家,也沒有再看過相對人回來,相對人這幾年住在安養院的費用是聲請人負擔,但丙○○有輕微中風,賺錢已經很不容易了等語,亦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離家時,聲請人分別係年僅3歲、8歲之幼童 ,正需父母近身照顧、養育、關愛之際,聲請人陳振雄亦甫步入小學階段,相對人卻未給予聲請人關懷與陪伴,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於離家音訊全無,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亦未曾關心、探視,足認已對聲請人造成心理上之嚴重創傷及難以磨滅之陰影,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情節堪稱重大,且兩造長年未曾聯繫,情感嚴重疏離,倘認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